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01號、第47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鼎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鼎綸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邱建財(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周鼎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V中正」、「平台客服」、「Lazy Wallet」、「Tiffany愛夏」向廖碩彥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廖碩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投資款項。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將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另案扣案)交與周鼎綸,復偽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其上有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傑」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周鼎綸,由周鼎綸至便利超商列印前揭收據。㈢周鼎綸以前揭手機接收某甲之指示,攜帶前述收據,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臺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校門口與廖碩彥見面後,將經其於「經手人」欄偽簽「陳明傑」署名之收據1紙交予廖碩彥收受而行使之,廖碩彥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周鼎綸收受,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廖碩彥之個人權益。㈣周鼎綸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某甲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鼎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雅晴於偵訊時陳述及具結證述明確(見第999號他卷第69至73、433至436頁),且有被害人廖碩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與暱稱「營業員V中正」通訊軟體LINE對話、公告等翻拍照片166張、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收據、「財團法人資金資管證書」影本、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121至137、139至199、203、211、229至250、255至307、315、316頁)、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截圖及電子地圖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69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見第39501號偵卷第23至27、41至6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①被告行為時,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故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③如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為200萬元,已達100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之全部金額,雖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
⑷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上開收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傑」印文各1枚,復由被告將收據列印出來後,於該收據偽簽「陳明傑」署名,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上開金額,該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385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為被告向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傑」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供被告與某甲聯繫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㈥被害人交予被告之上述現金,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收據1紙 ⒈本案扣案。 ⒉左列收據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傑」印文、「陳明傑」署名各1枚(第999號他卷第203頁)。 ⒊為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使用,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見本院卷第65、107頁)。 ⒉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收據5紙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