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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黃麗竹

  • 被告
    林嘉雯梁品佑曾聖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雯 被 告 梁品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勖愷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岳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曾聖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雯、梁品佑、曾聖哲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雯、梁品佑、曾聖哲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楷宏」、「岩展-綠-綠魚里魚」、「岩展-黑鮪魚」、「劉欣 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嘉雯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車手,曾聖哲擔任監視手,負責監控車手,梁品佑擔任收水,負責拍攝現場情形及收取車手所取得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在臉書張貼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可獲得股票推薦消息之虛偽廣告,林慧萍於113年8月1日瀏覽後加入投資群組,「劉欣怡 」即向林慧萍謊稱下載「瑩宇證券」之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萍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嗣始發覺遭騙,於113年10月2日報警處理,後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其訛稱需繼續儲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方得成 為中實戶云云,林慧萍配合警方查緝,相約於113年10月9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仁德堂面交款項。林嘉 雯、梁品佑、曾聖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嘉雯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嘉雯、梁品佑、曾聖哲所涉洗錢犯行部分,由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由林嘉雯依「楷宏」指示,前 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瑩宇證券工作證及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梁品佑依「岩展-綠-綠魚里魚」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約定 之面交地點拍攝現場回傳,隨後前往臺中市○○街000號前待 命;曾聖哲依「岩展-綠-綠魚里魚」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現場情況。嗣於 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昌街口,林嘉雯假冒為「瑩宇證券」之營業員,向林慧萍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④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⑯所示之 偽造收據交付予林慧萍而行使,待林慧萍將300萬元餌鈔交 付之際,警方旋上前逮捕林嘉雯及在附近之曾聖哲,並自其等身上各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①至⑮所示之物(餌鈔已發還)。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嘉雯、 梁品佑、曾聖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3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雯、曾聖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被告梁品佑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①、④ 、⑧至⑩、⑫、⑭、⑯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嘉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品佑、曾聖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林嘉雯與共犯偽造瑩宇證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林嘉雯將如附表二編號3⑯所示之偽造收 據交付予告訴人林慧萍而行使之事實,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向林慧萍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④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經本院補充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金訴卷第247頁), 無礙被告林嘉雯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嘉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梁品佑、曾聖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梁品佑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後再與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 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另公訴人陳明被告前後2案均為詐欺案件,足認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卷第223頁、第22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未見警惕,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嘉雯、曾聖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嘉雯、曾聖哲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梁品佑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犯行,即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梁品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林嘉雯、曾聖哲則遞減輕之。 ⒋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於偵查中未經詢問被告3人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而未予其等自白之 機會,則被告3人於審判中坦承,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3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 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3人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被告3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林嘉雯、曾聖哲曾表示希望予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函詢告訴人調解意願,迄未回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函(稿)在卷可查,是被告3人均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再參以被告3人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梁品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3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223頁、第2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④、⑧、⑯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嘉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⑨、⑩所示之物,為被 告梁品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⑫、⑭所示之 物,為被告曾聖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等供述在卷( 偵卷第73頁、第74頁、金訴卷第212頁、第251頁),各應依 前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因該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⑪所示款項,被告梁品佑稱係其先前從事 油漆工作之薪水等語(偵卷第61頁、金訴卷第212頁),如附 表二編號3⑬、⑮所示手機、款項,被告曾聖哲稱係其私人使 用手機及先前上班所得的錢等語(偵卷第7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3②、③、⑤至⑦所示其他工作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3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騙,為配合警方偵辦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又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為 警方提供之餌鈔,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95頁)。從而,尚難認被告林嘉雯取得餌鈔300萬元之時,已形成對詐 欺贓款流向造成金流斷點或難以追查之直接危險,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此部分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以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3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林嘉雯 林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④、⑧、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梁品佑 梁品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⑨、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曾聖哲 曾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⑫、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   113.10.02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113.10.09警詢(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140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嘉雯】(偵卷第97頁至第10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梁品佑】(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曾聖哲】(偵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慧萍】(偵卷第133頁至第143頁)  6.林慧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頁、第165頁)  7.瑩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偵卷第157頁)  8.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   ①梁品佑(偵卷第159頁、第171頁)   ②曾聖哲(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1頁)   ③林嘉雯(偵卷第165頁)  9.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瑩宇證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167頁)  10.扣案物照片    ①林嘉雯-含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工作證6張(偵卷第167頁)    ②曾聖哲-含IPhone SE工作手機1支(ESIM)、IPhone 14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新臺幣8,200元(偵卷第173頁)    ③梁品佑-含新臺幣1萬2,700元、IPhone SE工作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偵卷第179頁)  11.林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  12.曾聖哲手機內資料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IPhone14手機內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TELEGRAM群組應徵工作個人資料表、GOOGLE MAP搜尋紀錄;IPhone SE手機遠端還原頁面(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13.梁品佑IPhone SE工作手機遺失模式翻拍照片(偵卷第179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71頁至第289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2號卷  1.113年度院保字第27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   1頁至第42頁)  2.梁品佑114年1月17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⑴【被證1】梁品佑與LINE帳號暱稱「嘉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被告梁品佑】(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頁)  4.本院114年2月4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5頁)  5.113年10月9日梁品佑面交照片(本院卷第12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數採助字第17號數位採證報告(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7.114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5頁)  8.本院調取扣押物條存根(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數採助字第63號數位採證報告、附件(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74頁) 3 《扣案物》 一、林嘉雯  ●於113年10月9日10時45分至11時00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昌街口,查扣:(偵卷第105頁)  ①無線藍芽耳機        1副  ②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③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④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⑤萬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⑥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⑦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⑧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7頁)   二、梁品佑 ●於113年10月9日10時45分至10時5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扣:(偵卷第117頁)  ⑨iPhone SE手機(白色)    1支  ⑩藍芽耳機          1組  ⑪新臺幣        1萬2700元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6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3頁)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7頁)    三、曾聖哲  ●於113年10月9日10時45分至10時55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扣:(偵卷第129頁)  ⑫iPhone SE手機        1支  ⑬iPhone 15手機        1支   (密碼:920727;IMEI:000000000000000)  ⑭藍芽耳機          1副  ⑮新臺幣          8200元     (1000元8張、100元2張)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6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3頁)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7頁)   四、林慧萍  ●於113年10月9日11時42分至11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查扣:(偵卷第141頁)  ⑯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張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7頁)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林嘉雯   113.10.09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   113.10.09偵訊(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113.10.10本院訊問(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4.02.04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二、被告梁品佑   113.10.09警詢(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   113.10.09偵訊(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114.02.04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三、被告曾聖哲   113.10.09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   113.10.09偵訊(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113.10.10本院訊問(聲羈卷第41頁至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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