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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宏

賴韋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1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6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92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記載「李家宏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日,加入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或「阿昕」【音譯】,下逕稱「阿新」)及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現由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等語,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李家宏於本院審理時有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但其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丙○○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準此:

⒈被告李家宏部分:

①被告李家宏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其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②被告李家宏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李家宏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丙○○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家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誘騙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丙○○依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交與被告李家宏,由其駕車搭載「阿新」共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從中抽取報酬後,再將餘款及該提款卡上繳回詐欺集團,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被告李家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李家宏本案所犯,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意旨固漏論被告李家宏本案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金訴3338卷第118頁),且與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已給予被告李家宏充分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World Gym」工作人員及郵局人員,誘使告訴人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由被告丙○○前往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交與被告李家宏及「阿新」,其等2人再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持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復由被告李家宏抽取己身報酬1萬元 後,再將餘款及該提款卡繳回該詐欺集團,則本案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且其等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2人所為亦已成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李家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2人與「阿新」、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中被告李家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69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①被告李家宏部分:

⑴被告李家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起訴書第4至5頁,訴3338卷第143、145頁),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李家宏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又檢察官就被告李家宏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訴3338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被告李家宏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❶3年9月、3年8月、1年9月、3年7月,❷3年7月(6罪)、3年8月(3罪)、3年9月(2罪)、3年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就原判決❶部分上訴駁回,另就原判決❷部分,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罪)、1年8月(3罪)、1年9月(2罪)、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追加起訴書第4至5頁,訴3338卷第143、145頁),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丙○○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又檢察官就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訴3338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其未記取較為嚴格之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①被告李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坦承不諱,但未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且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另被告李家宏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所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併此陳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宏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訊問被告李家宏,而未給予被告李家宏於偵查中答辯機會,自應寬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所犯,即已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此部分所犯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李家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又被告李家宏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經濟不好、家裡有腳傷之父親、爺爺、2名殘障的叔叔均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修復工作、離婚、經濟勉持、家裡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亦需支付現由前妻照顧中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3338卷第144頁);暨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尚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事由之情,被告2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見訴3338卷第144、149頁),另被告李家宏遭查獲後有供出被告丙○○及「阿新」之真實身分供檢警溯源查緝,態度尚可;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李家宏有獲取1萬元報酬、但被告丙○○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其等2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獲取1萬元報酬等語(見訴3338卷第119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家宏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訴3338卷第119、14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家宏與「阿新」各於附表所示時、地,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除被告李家宏獲取之1萬元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均已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均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地點及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24分許,自稱WorldGym工作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會籍錯誤將造成金融帳戶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9日15時58許 ②113年3月9日16時0分許 ③113年3月9日16時13許 ④113年3月9日16時23分許 ②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④2萬69元 如附表二所 示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9014號卷第161至167頁;偵53692號卷第105至108頁、偵29014號卷第169至171頁;偵53692號卷第109至110頁) ②郵局戶名阿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9014號卷第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秦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偵29014號卷第173至187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截圖(偵29014號卷第189至191頁) ⑤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29014號卷第191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ATM 銀行 金 額 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9日16時29分 7-EKEVEN便利商店正勤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中國信託 2萬元 阿新 ⑴郵局戶名阿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9014號卷第8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39703號函文並檢附跨行提款交易資料查詢資料(偵29014號卷第255至257頁) ⑶機器編號:00000000,時間:113年3月9日16時24分0秒至16時34分0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014號卷第26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3692號卷第137頁) 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偵29014號卷第119至147頁) 2 113年3月9日16時34分至16時36分 7-EKEVEN便利商店廣環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 6萬元 李家宏 ⑴郵局戶名阿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9014號卷第8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39703號函文並檢附跨行提款交易資料查詢資料(偵29014號卷第255至257頁) ⑶(統一廣環)機器編號:00000000,時間:113年3月9日16時34分52秒至16時36分21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014號卷第26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3692號卷第137頁) 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偵29014號卷第119至147頁) 3 113年3月9日16時42分 全家便利商店金福廣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2萬元 阿新 ⑴郵局戶名阿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9014號卷第8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39703號函文並檢附跨行提款交易資料查詢資料(偵29014號卷第255至257頁) ⑶機器編號:L0000000,時間:113年3月9日16時41分7秒至16時4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014號卷第25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3692號卷第137頁) 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偵29014號卷第119至147頁) 4 113年3月9日16時53分至16時54分 7-EKEVEN便利商店德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 4萬元 李家宏 ⑴郵局戶名阿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9014號卷第8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39703號函文並檢附跨行提款交易資料查詢資料(偵29014號卷第255至257頁) ⑶113年3月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6號(統一德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014號卷第87至9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3692號卷第137頁) 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偵29014號卷第119至147頁)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在同一地點數次提領者,提領金額合併計算。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4號
  被   告 李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於民國113年3月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
    阿倫」、「阿新」(或「阿昕」)之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負責依「阿倫」之指示,駕駛向不知情之張偉
    民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鄭鈺鵬
    ),上載「阿新」,並持「阿倫」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MU
    HAMMAD SOFYAN SURURI另行偵辦,下稱阿彥郵局帳戶)金融
    卡,待命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5時24分許,自稱WorldGym工作人員及郵局人
    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會籍錯誤將造成金融帳
    戶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58分、16時00分、16時13分及16時21分,轉帳新
    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及2萬69元
    (合計15萬29元)至指定之阿彥郵局帳戶。李家宏接獲「阿
    倫」通知之後,駕駛BVF-378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阿新」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
    或「阿新」,持阿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
    提領14萬元得手。李家宏自留1萬元,將3萬轉存「阿倫指定
    」之不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他現金及阿彥郵局帳戶金融
    卡則上繳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5月23日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家宏到案,因而查知上情。ガ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3月9日下午,BVF-3780號自小客車,夥同「阿新」,共同持「阿倫」提供之阿彥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事後自留1萬元,將3萬元轉存至「阿倫」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倫」有沒有做詐欺,不知道金融卡是誰的,「阿倫」要伊幫忙領錢,之後會借錢給伊,伊自留的1萬元不是報酬,是向「阿倫」借的等語。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阿彥郵局帳戶之經過。 3 阿彥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有受騙匯款至該帳戶。 2.被告及「阿新」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4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影像 1.被告及「阿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持阿彥郵局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僅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部分之時間、地點提款4萬元,然從其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與「阿新」亦有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時間及地點提款。 5 1.113年3月10日樂活行館監視器畫面照片(P97至P103) 2.樂活行館住宿資料照片(P107、P111) 3.借車協議書、本票及借據照片(P105至P107) 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向張偉民借用BVF-378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0日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以其友人陳炫谷之證件及名義,投宿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樂活行館。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1.被告前因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來源不詳之阿彥郵局帳戶金融卡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顯有所認識。 2.本件被告成立累犯。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阿倫」、「阿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一行為犯2
    罪而侵害其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共同洗錢14萬元(含其個人犯罪所得1萬元),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ATM 銀行 金 額 提領人 影像 1 113年3月9日16時29分 7-EKEVEN便利商店正勤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中國信託 20000 阿新 P261 2 113年3月9日16時34分至16時36分 7-EKEVEN便利商店廣環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 60000 李家宏 P263 3 113年3月9日16時42分 全家便利商店金福廣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20000 阿新 P259 4 113年3月9日16時53分至16時54分 7-EKEVEN便利商店德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 40000 李家宏 P87  至 P95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在同一地點數次提領者,提領金額合併計算。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92號
  被   告 李家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安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338號案件審理(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9014號,下稱前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於民國113年3月9日,與丙○○(外號「阿倫」,另追
    加起訴)、真實身分不詳外號「阿新」(或「阿昕」)之男
    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依丙○○之指示,駕駛
    向不知情之張偉民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鄭鈺鵬),上載「阿新」,並持丙○○提供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MUHAMMAD SOFYAN SURURI,中文姓名:阿彥,阿彥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5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阿彥郵局帳戶)金融卡,待命提領詐欺被
    害人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4
    分許,自稱WorldGym工作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
    向乙○○詐稱:其會籍錯誤將造成金融帳戶重複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8分、16
    時00分、16時13分及16時2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
    6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及2萬69元(合計15萬29元)至
    指定之阿彥郵局帳戶。李家宏接獲丙○○通知之後,駕駛BVF-
    378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阿新」,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阿新」,持阿彥郵局
    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14萬元得手。李家宏
    自留1萬元,將3萬轉存丙○○指定之不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其他現金及阿彥郵局帳戶金融卡則上繳不詳之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
    於113年5月2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家宏到案
    ,因而查知上情。ガ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本件補充被告李家宏於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供述,同案被告
    丙○○於113年7月23日警詢時供述,其他證據均引用前案起訴
    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丙○○、「阿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一行為
    犯2罪而侵害其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成立累犯及沒收部分,亦引用前案起訴書之記載。
五、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
    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8號案件審理,有前案起
    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本件與已起訴及審理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影像頁數係指前案卷宗頁數)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ATM 銀行 金 額 提領人 影像 1 113年3月9日16時29分 7-EKEVEN便利商店正勤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中國信託 20000 阿新 P261 2 113年3月9日16時34分至16時36分 7-EKEVEN便利商店廣環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 60000 李家宏 P263 3 113年3月9日16時42分 全家便利商店金福廣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20000 阿新 P259 4 113年3月9日16時53分至16時54分 7-EKEVEN便利商店德勝路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 40000 李家宏 P87   至 P95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在同一地點數次提領者,提領金額合併計算。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92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01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
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外號「阿倫」)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3月20
    日止,參與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另由
    本署併案通緝)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犯罪組織,丙○○原擔任
    提款車手,自113年2月間起,改擔任車手頭,招募他人擔任
    提款車手,丙○○向卓子晏指派之集團成員領取金融卡,或至
    臺中市○○區○○○道○○○路○○○○○號八國站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
    裹,將金融卡發放予車手,供車手用於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上繳,可得提領金額約1%
    之報酬(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於113年3月9日,丙○○、李
    家宏(另移送法院併案審理)、真實身分不詳外號「阿新」
    (或「阿昕」)之男子、卓子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丙○○先於同日中午,在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內含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辦人MUHAMMAD SOFYAN SURURI,中文姓名:阿彥,阿
    彥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阿彥郵局帳戶)金融卡,嗣在河南路與
    福星路口,將該張金融卡交付予李家宏。李家宏隨即駕駛向
    不知情之張偉民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鄭鈺鵬),上載「阿新」,並持丙○○提供之阿彥郵局
    帳戶金融卡,待命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4分許,自稱WorldGym工作人員及郵局
    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會籍錯誤將造成金融
    帳戶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58分、16時00分、16時13分及16時21分,轉帳
    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及2萬69
    元(合計15萬29元)至指定之阿彥郵局帳戶。李家宏接獲丙
    ○○通知之後,駕駛BVF-378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阿新」,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
    「阿新」,持阿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提
    領14萬元得手。李家宏自留1萬元,將3萬轉存丙○○指定之不
    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他現金及阿彥郵局帳戶金融卡則上
    繳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提領金
    額計算,丙○○可分得報酬1400元。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警方於113年5月2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家
    宏到案,李家宏供稱金融卡來源為丙○○,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本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參加卓子晏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提款、領取金融卡包裹等事項,可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並有於113年3月9日,領取阿彥郵局帳戶金融卡後,轉交予同案被告李家宏提款。 2.然辯稱:同案被告拿到卡片後就跑了,還將伊封鎖,把錢全部領光,伊沒有指示他提款,也沒有叫他存款到指定帳戶等語。 2 同案被告李家宏於113年5月23日及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供述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113年3月9日持被告交付之阿彥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且有存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指證其於113年5月23日警詢時所稱之「阿倫」即為被告。 3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76號等4案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7282號等13案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參與卓子晏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原擔任提款車手,自113年2月間起,改擔任車手頭,招募他人擔任提款車手、收購他人金融卡、領取金融卡包裹及將金融卡發放予車手,供車手用於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上繳,業經提起公訴。 
(二)其他證據則引用前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李家宏、「阿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一行
    為犯2罪而侵害其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16次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3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
    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共同洗錢14萬元(含其個人犯罪所得1400元),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前案被告李家宏於113年3月9日持阿彥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
    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上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8號審理,有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本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與前案被告李家宏之犯罪事實為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宜追加
    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影像頁數係指前案卷宗頁數)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ATM 銀行 金 額 提領人 影像 1 113年3月9日16時29分 7-EKEVEN便利商店正勤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中國信託 20000 阿新 P261 2 113年3月9日16時34分至16時36分 7-EKEVEN便利商店廣環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 60000 李家宏 P263 3 113年3月9日16時42分 全家便利商店金福廣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20000 阿新 P259 4 113年3月9日16時53分至16時54分 7-EKEVEN便利商店德勝路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 40000 李家宏 P87   至 P95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在同一地點數次提領者,提領金額合併計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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