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蕭孝如
- 被告柯惠萍、乙○○、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惠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戊○○警 詢供述、同案被告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未 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次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 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又依體 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 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 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 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綜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馬丁」、「Guo-Hau Bai」「偉杰 」、「Chen Hao」、「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 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自陳目前無賠償能力,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二專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收入不固定,另外被告患 有相關精神疾病(內容詳卷)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4日收據1張、 當日所出示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 、同案被告丁○○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同案被告 丁○○、告訴人陳述在案,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然本 院業於114年2月25日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IMEI:3567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案(偵卷第40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三、扣案蘋果廠牌ipad mini平板電腦1臺,被告陳稱:這是我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平板電腦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依照卷內相關事證,難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節(本 院卷第305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5號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113年9月期間,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Hau Bai」、暱稱「馬丁」(Line暱稱「勞資蜀道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宮紗 筱」)等人介紹,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馬丁」、Telegram暱稱「Guo-Hau Bai」 、「偉杰」(上開2人之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相同)、 「Chen Ha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乙○○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 遭訛詐贓款;丁○○則係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負責至面交現場 把風、監看及接應面交車手。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俟戊○○ 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加入LINE群組「博股開來」,再由Line暱稱「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 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威文富投」手機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戊○○誤信係投資股 票,分別於8月14日、8月26日面交2次,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暱稱「林文凱」、「林子暘」(均另行由警持續偵辦中),嗣因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 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4日9時許 ,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南和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再交付50萬元款項。嗣乙○○、丁○○分別依照「Chen Hao」、 「馬丁」之指示:先由乙○○於113年10月4日8時55分前某時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載「Chen Hao」傳輸之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上姓名為「柯淑慧」)」及印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公司章、收訖章、「毛曉玲」印文之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柯淑慧」之署名。繼之,丁○○則於113年10月4日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路口先行探查並拍攝本案路口狀況給「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曉。嗣「Chen Hao」接獲丁○○回報後,再指示乙○○於 同日8時55分許至本案路口,並向戊○○出示上開偽造之「威 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交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 文公司及「柯淑慧」、「毛曉玲」。然乙○○於收受戊○○交付 之50萬元餌鈔(已發還戊○○)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 逮捕被告乙○○而未遂,並經乙○○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9之物。又因丁○○於乙○○、戊○○面交前即至本案路口 徘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經丁○○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物,依法 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對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告丁○○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告訴人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被告乙○○扣得之威文公司收據影本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乙○○與「偉杰」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 、Telegram群組「助理乙○○/柯淑慧全台」頁面截圖及群組 訊息紀錄截圖、被告丁○○與「勞資蜀道參」(即「馬丁」) 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被告丁○○與「梨宮紗筱」之Telegram 訊息紀錄截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告訴人與「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Line訊息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Guo-Hau Bai」、「偉杰」、「Chen Hao」及暱 稱「馬丁」等人指示,由被告乙○○擔任「面交車手」、被告 丁○○擔任「監控車手」之分工,而與Line暱稱「NANA」、「 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9月間至113年10月4日被告2人遭警方查獲時,藉由網路投資名義,向民眾詐取財物,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丁○○前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無重複評價問題。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影印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繳款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柯淑慧」之署押,不問實際上有無威文公司、「柯淑慧」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乙○○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識別證 、繳款收據,並在收據上簽上偽造之「柯淑慧」署名後,將繳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威文公司、「柯淑慧」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乙○○偽簽「柯淑慧」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 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乙○○、丁○○、「 馬丁」、「Guo-Hau Bai」「偉杰」、「Chen Hao」、「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1之手機,及扣案之工作證及繳款收 據,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威文公司繳款收據上偽造之「威文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簽章欄簽有偽造之「柯淑慧」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丁○○自承除業已查扣之7100元外,另獲有「馬丁」給付 之報酬2萬2000元,亦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格。 ㈢擴大沒收:查被告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至 本案被查獲時尚餘2萬599元,被告丁○○自承,該帳戶係用來 收取「馬丁」給付報酬或代為收取「樓鳳錢」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乙○○ (1)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2 pro max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平板電腦 1臺 同上 (1)廠牌型號:Apple ipad mini (2)序號:DQVP21D3FCM8 3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戊○○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楊焦傳英(被告乙○○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5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洪綉涵(被告乙○○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6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空白 7 捷利金融雲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同上 收款戶名:蔡平山(被告乙○○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8 工作證 22張 同上 9 印章 3個 同上 10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丁○○ (1)廠牌型號:Oppo Reno 7z (2)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1)廠牌型號:Oppo Reno 12F (2)IMEI:000000000000000 12 現金 新臺幣7100元 同上 犯罪所得,已查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