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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黃佳琪彭國能蔡咏律

  • 當事人
    黃少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小蟀2.0」之人、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訊息,適徐智貴瀏覽上開訊息後,點擊連結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悅涵股市技術學院」,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徐智貴佯稱:可加入提高獲利率之「長紅計畫」,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云云,致徐智貴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7月間、8月上旬, 依指示交付款項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4次(徐智貴遭 詐欺交付款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而黃少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黃少毅每次收款成功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而藉此牟利。黃少毅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LINE向徐智貴佯稱:要補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才能讓之前之投資獲利出金云云 ,徐智貴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1日晚間8時整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款項。黃少毅於113年8月21日晚間8時前某 日時,以其持用之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1)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手「趙紅兵」所傳送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檔案後 ,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 編號5)、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陳 紅蓮」印文1枚;扣案如附表編號3),復依上手「趙紅兵」指示,於113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出示 上開偽造騰達投資工作證與徐智貴觀看,且將上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徐智貴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紅蓮、徐智貴之權益,而正欲向徐智貴收取100萬元現金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徐智貴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並未將100萬元攜至面交現場, 黃少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100萬元並未得手,其等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徐智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黃少毅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徐智貴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徐智貴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253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1、103至10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智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06台南外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徐智貴報案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3、53至56、65至71、87頁)、騰達投資工作證影本、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9、259、285頁)附卷可憑,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徐智貴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徐智貴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收據上之印文,係我去超商列印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衡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與告訴人徐智貴觀看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騰達投資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徐智貴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因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詢問被告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見,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參與組織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徐智貴和解或調解成立,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 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3、5所示之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係犯罪預備使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 ),是堪認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預備使用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 號3所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因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其上甲方姓名有「林朝濱」之簽名,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而「林朝濱」並非本案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13年8月21日上午另有向其他人收款(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此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難認與本案犯 罪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5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 、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 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沒收。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 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 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 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 第3條之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 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即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後所取得之財產,但非源 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有依「趙紅兵」指示收過2、3次錢,拿到46,000元酬勞(含油資補貼)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46,000元,係113年8月21日 早上向我收錢之上手交付給我同日早上收錢的酬勞及油資補貼,我不知道我同一日早上收錢部分是否有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該46,000元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 取得之財產,依前揭說明,應採取舉證責任之轉換,在未能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從而,該46,000元係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且無法證明合法來源,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係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LINE向徐智貴佯稱:要補繳保證金100萬元,才能讓之前之投資獲 利出金云云,告訴人徐智貴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被告依上手「趙紅兵」指示,於113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收款,告訴人徐智貴就本案準備交付之100萬元 並未陷於錯誤,且告訴人徐智貴於113年8月21日警詢時稱:今日要面交之100萬元,我原本有準備好,但警察擔心款項 被他們搶走,所以我沒帶去現場,今日我與被告面交時,埋伏的員警馬上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可知,本案因告訴人徐智貴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並未將約定要面交之100萬元攜帶至約定面交 現場,而在警方監控下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 時案發現場並無面交款項,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亦尚未著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7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2 現金新臺幣46,000元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 5 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 6 工作證7張 其他公司名義之工作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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