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煥杰
連笙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2、416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丙○○、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甲○○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丁○○(業據本院判決在案)、庚○○(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興哲」、「拼命賺」、「高鐵」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怡雯」、「華碩客服」向戊○○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12月7日10時20分許,在戊○○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丙○○依「拼命賺」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忠」及戊○○。丙○○向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乙○○佯稱:可透過「誠實」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16時11分許,在乙○○住處前交付20萬元。嗣甲○○依「高鐵」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羅智先」及乙○○。甲○○向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拼命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高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惟審酌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6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丙○○,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署押、印文,已因上開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7頁),上開物品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印文,已因上開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9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戊○○、乙○○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分別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至本案查扣其餘現金繳款單、佈局合作協議書、或係供同案其餘被告犯罪之用,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影本見113偵32542卷第189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林志忠」署押1枚及右方欄位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收據1張 影本見少連偵卷第133、135頁 2 保密條款1張 3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李沐成」、「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編號2上偽造之「羅智先」、「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件:
一、中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卷【少連偵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
19330號鑑定書(第99至110頁)
2、113年3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17頁)
3、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5至127、157至159頁)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第129至131頁)
⑶被告甲○○交付之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經辦員:
李沐成》(第133至135頁)
⑷被告庚○○交付之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經辦員:
楊宜霖》(第139至141頁)
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第149頁)
⑹扣案物品拍攝照片(第151至15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383411號函(第243頁)
5、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261至263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卷【113偵32542卷】
1、告訴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至175頁)
⑵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林志忠、楊宜霖》(第189、19
3、197頁)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99頁)
⑷出金紀錄翻拍照片(第2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第203至2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77至187頁)
‧執行時間: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至21時40分
執行處所:何安派出所
受執行人:戊○○
扣押物品:⑴現金繳款單5張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5、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301至3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77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丁○○,繳款單據4張、佈
局合作協議書1張》(第419、425至4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