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毓軒、林子新、廖昱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毓軒 被 告 林子新 被 告 廖昱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己○○均明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為連接臺中市北屯區 、北區之主要幹道,於7時至9時許為一般大眾上班通勤時間,而為車流量龐大之重要道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7時18分許,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少年莊○丞,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乙 ○○,兩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往南行進,行經進化路 、北屯路之交岔路口後,兩車旋於北屯路南下車道上併排停車,將原有三線道堵塞剩一線道,己○○自乙車下車,將乙○○ 留於乙車上並改搭丁○○駕駛之甲車離去,左前車門未關閉之 乙車則停放於車道中央,迫使其他車輛需繞道閃避,以上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二、己○○、乙○○(由本院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加入由陳拓雲、許至東、 暱稱「周潤發」、少年莊○丞、羅○辰所參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接收暱稱「周潤發 」指示,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搭載少年莊○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角色,乙○○負責向羅○辰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持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三、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戊○○、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嗣乙○○接獲暱稱「周潤發」指示後,至指定地點向羅○辰領 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二提領帳戶欄內所示之金額(詳細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獲得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因 遭查獲,未發生取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四、丁○○與乙○○為朋友,明知乙○○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暱稱 「周潤發」指示欲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乙○○之指示,於11 2年1月15日駕駛甲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以前開方式幫助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犯行。 五、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己○○、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 所示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 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己○○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丁○○、乙○○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被告丁○○、乙○○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被告丁○○、乙○○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乙○○前揭洗錢犯行 ,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乙○○,依前揭說 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己○○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己○○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 ㈢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丁○○雖有駕 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提款之行為,但被告丁○○單純搭載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本案實施詐騙之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證人丙○○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丁○○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乙○○持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之對象丙○○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接續提領共計15萬元,然被告丁○○、 乙○○當日即遭查獲,而未及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罪名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接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 員,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與暱稱「周潤發」、陳拓雲、羅○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於起訴書即已明確載明被告乙○○持告訴人戊○○、丙○○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 實,且本院認被告乙○○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乙○○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6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4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見本院卷第181頁),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 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丁○○雖未於偵查中就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自白,然 員警或檢察官亦未訊問其對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予被告丁○○ 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丁○○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 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 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丁○○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其自承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920元,然被告乙○○僅繳回5,2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有720元 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丁○○、乙○○就本案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等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分別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在市區道路 任意以併排停車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3人年紀尚 輕,竟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被告己○○、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丁○○則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前揭參與犯罪情節,均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 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丁○○、己○○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於本 案分工程度,被告丁○○、乙○○坦承犯行暨前述幫助洗錢未遂 、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等犯後態度,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茶葉工廠工作、月收入35,0 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被告己○○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前駕駛怪 手、月收入4至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 親等家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另徵諸檢察官 及被告3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 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丁○○、乙○○所犯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所犯本案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乙○○所 有並供其等於本案與暱稱「周潤發」、羅○辰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12、15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己○○、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乙○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其有實 際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然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因遭查獲,未及將款項轉交上手,而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第266頁、第287頁),足見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為5,92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155,200元,其中15萬元為自被害人丙○○帳戶中提領未及轉交之款項,另餘款5,200元為本案 犯罪所得,是扣案之犯罪所得5,2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0元(計算式:5,920-5,200=72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搭載被告乙○○而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丁○○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遭詐欺後,經被告乙○○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計15萬元之款項,尚未返還丙○○,業 如前述,核屬洗錢之財物,且已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遭詐欺後,經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款項,亦均屬洗錢之財物,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均非屬被告乙○○所有,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乙○○全 數轉交予羅○辰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乙○○所有,亦非屬 被告乙○○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乙○○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112年1月15日駕甲車搭載被告乙○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提領詐欺 贓款,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丁○○本案犯行乃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丁○○所為上開行為,既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所為自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文義不符,自難認其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從而就被告丁○○上 開被訴部分,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前開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己○○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告訴人戊○○,佯稱健保 卡異常,再接獲來電誆稱係張俊華警官,涉嫌毒品洗錢,嗣接獲來電訛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因告訴人戊○○涉嫌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帳戶及現金供清查云云, 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11日14時2分後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前,將自元大銀行證券交易戶 提領之現金80萬交付被告己○○,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角色,惟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其未向證人戊○○面交遭詐騙之80萬元等 語。 ⒋查證人戊○○先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有1名陳永清專員 來向我拿80萬元,但特徵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9-281頁),後於第二次警詢時再度供稱:在指認紀錄表上 其沒有看到像是陳永清之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7-488 頁),並於警詢時指認面交車手為被告丁○○乙情,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489-4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你看在 庭3位被告是否有辦法辨認跟你拿80萬元之人?)好像都不 是這3個,我沒有辦法辨認,但案發當天之車手比較壯一點 ,我現在看被告己○○比較瘦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 ,是證人戊○○始終未指認被告己○○為本案面交車手,自難遽 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己○○認定之證據。 ⒌至檢察官所舉被告己○○持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該手機 使用門號之通信紀錄於112年1月11日11時56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周遭移動,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周遭,並於當日18時16分返回臺中市○○區○○○街00 號等情,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58頁),至多僅得 證明被告己○○於112年1月11日14時38分許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事實,惟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 有向證人戊○○面交遭詐騙之80萬元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實行此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況遍查全卷,除上開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外,均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其餘被告己○○有參與本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 認定。 ⒍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就此部分另涉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己○○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犯罪事實欄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 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⒊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⒋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⒉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⒌ 犯罪事實欄 丁○○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物品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⒈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告訴人戊○○,佯稱健保卡遭異常使用購買藥品,並轉接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之警官及檢察官,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申請司法援助、資金清查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⑴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交付現金12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⑵於112年1月6日12時19分許匯款57萬元至自己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6日14時16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月6日14時1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月6日14時18分許:28,000元 太平長億郵局(臺中市○○區○○○街00號) 5,920元 ⑷112年1月10日8時38分許:60,000元 ⑸112年1月10日8時39分許:60,000元 ⑹112年1月10日8時40分許:28,000元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6日15時14分許:50,000元 ⑵112年1月6日15時15分許:50,000元 ⑶112年1月6日15時16分許:48,000元 元大銀行大里德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⑷112年1月8日10時56分許:50,000元 ⑸112年1月8日10時57分許:50,000元 ⑹112年1月8日10時58分許:48,000元 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3時14分後某時,以不詳詐術施詐,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物品。 ⒈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15日10時26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月15日10時2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10時28分許:30,000元 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無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贓款(新臺幣) 155,200元 乙○○ 112年度保管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 ⒉ 合庫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乙○○ 吳家瑞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⒋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⒌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個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⒍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丙○○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⒎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⒏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許妤綾 卡號: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⒐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乙○○ 許妤綾 卡號: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⒑ 台灣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⒒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⒓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⒔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⒕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⒖ 讀卡機 1臺 乙○○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⒗ 筆記型電腦 1臺 乙○○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附表四: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⒉ 蘋果廠牌IPHONE 13 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⒊ IPHONE 手機 1支 莊○丞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⒋ 後背包 1個 己○○等人 ⑴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五: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⒈丁○○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1-14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5-19頁) ⑶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1-45頁) ⑷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37-141頁,結文:第143頁) ⑸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9-127頁) ⒉己○○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5-27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9-32頁) ⑶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7-51頁) ⑷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37-141頁,結文:第145頁) ⑸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69-473頁) ⑹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83頁) ⒊乙○○ ⑴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83-87頁) ⑵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7-39頁) ⑶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1-45頁) ⑷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35-39頁) ⑸112年2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25-129頁,結文:第131頁) ⑹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87-190頁,結文:第191頁) ⑺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69-473頁) ⑻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173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莊O丞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5-57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9-62頁) ⒉許妤綾(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13-114頁) ⒊宋美娟(本案匯款之人頭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⑴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3-54頁) ⒋李嘉鴻 ⑴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0-61頁) ⒌羅少辰 ⑴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89-92頁) ⒍戊○○(告訴人) ⑴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279-281頁,第483-485頁同) ⑵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487-488頁) ⒎丙○○(告訴人) ⑴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301-303頁) 貳、非供述證據 警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2915號卷一 ⒈搜扣帳戶(提款卡)一覽表(第9頁) ⒉(乙○○指認陳拓雲)112年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7-53頁) 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69-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7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座位配置圖(第95頁) ⒍0000000公共危險案(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第97-10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第101-103頁) ⒏乙○○與陳拓雲(暱稱「周潤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5-106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租賃契約客戶資料卡(第107-111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2頁) ⒉112年度保管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第147-14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61-163頁) ⒋112年度保管字第2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93-195頁、第213-214頁) ⒌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第203-212頁) ⒍和昕企業有限公司回復文書(第223頁) ⒎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49-252頁) ⒏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53-254頁) ⒐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69-270頁) ⒑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第277頁,第500頁同)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8頁,第499頁同)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2頁,第486頁同)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3頁,第493頁同) ⑸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284-286頁,第494-496頁同) ⒒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元銀字第1120011882號函(第289頁)暨函送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29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93-294頁) ⒓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第29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308頁) ⑸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309頁) ⒔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0(第311頁)暨函送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第313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15頁) 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4917號函(第31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31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21頁)、查詢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資料(第323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48960號函(第345頁)暨函送匯款71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347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起訴書(第389-393頁) 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通信記錄(第451-464頁) 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第481頁) ⒚(戊○○指認丁○○)112年11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89-492頁) ⒛扣案金融卡照片(第501-503頁) 莊O丞、己○○扣案手機之IMEI碼查詢基地台位置(第509頁) 莊O丞扣案手機之IMEI碼查詢通信資料(含基地台位置)(第511-512頁) 己○○、林俊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等親資料(第569-571頁) 110年度、111年度公路平均每日交通量調查統計表(第575-577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⒈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4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1207號(第107頁)暨函送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10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