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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周莉菁

  • 當事人
    張恩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9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 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張恩齊、LINE暱稱「偉小寶」、「施昇輝投資助教」等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前所 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應予更正。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偉小寶」、「施昇輝投資助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3805、4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得參),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角色,持偽造之收據及服務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 ,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收據已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育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一枚(如附表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⒋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⒌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服務證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見偵卷第5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91號被   告 張恩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齊為賺取非法報酬以抵償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6萬 元債務,竟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偉小寶」之人、LINE暱稱「施昇輝投資助教」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恩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208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上 開人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恩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抵償其債務,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投資名人施昇輝」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誘使謝志先於113年3月下旬與LINE暱稱「施昇輝投資助教」之人互加好友,再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謝志先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志先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6日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上安路口 之西安公園面交32萬元投資款,張恩齊旋依LINE暱稱「偉小寶」之人之指示,假冒為「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李明哲」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李明哲」服務證、取信於謝志先以向謝志先收款,並將偽造之「育國投資收據(蓋有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張恩齊並在其上偽簽「李明哲」署押)交付予謝志先,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明哲」及「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恩齊同時向謝志先收取32萬元現金而詐欺得手,張恩齊再依指示將上開32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謝志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先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投資收據及服務證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6968號、20816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新 法生效施行前者,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所犯之詐欺行為, 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LINE暱稱「偉小寶」之人、LINE暱稱「施昇輝投資助教」之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偽造之投資收據及服務證,亦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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