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林皇君
- 被告許玄明、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明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有關「『三隻羊』、『周峻恩』、『蔡智 群』、『陳益凱』、『林立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記載 後,補充「(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⒉同欄一、第13行有關「交付款項共計250萬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交付款項共計702萬元」。 ⒊同欄一、第16、17行有關「持偽造之工作證(上偽簽『黃亞瑟 』名義),佯稱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亞瑟」。 ⒋同欄一、第18、19行有關「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保管單交付予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黃亞瑟』及投資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交付予丙○○,表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彭柏閩交 付之10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亞瑟』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⒉告訴人彭柏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松誠證券」民國113年3月28日保管單之照片、「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黃亞瑟」數位識別證之照片。 ⒌「松誠專員聯絡人」之聯絡人資料截圖、「松誠」應用程式圖示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自陳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黃亞瑟」數位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亞瑟」,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松誠投資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數位識別證、偽造私文書即「松誠投資保管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三隻羊」、「周峻恩」、「蔡智群」、「陳益凱」、「林立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參與一般洗錢犯行,且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 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2歲 ),因小孩交由配偶扶養,故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1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 稱」欄所示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 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松誠證券」」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前開印文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有約定報酬,但實際上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不予沒收之扣案物部分 附表編號2至6「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松誠投資113年3月28日保管單 「松誠證券」印文1枚 沒收 2 松誠投資113年3月15日保管單 (非本案所用,未予以認定) 非本案所用 3 松誠投資113年3月21日保管單 (非本案所用,未予以認定) 非本案所用 4 松誠投資113年4月2日保管單 (非本案所用,未予以認定) 非本案所用 5 松誠投資113年4月3日保管單 (非本案所用,未予以認定) 非本案所用 6 操作契約書 (非本案所用,未予以認定) 非本案所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95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經由網 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三隻羊」之人,聽從其指示加入由「三隻羊」、「周峻恩」、「蔡智群」、「陳益凱」、「林立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年初某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設立投資群組「天 道酬勤」,假冒投資顧問公司分析師及助理身分,誘使丙○○ 加入群組並與其聯繫,並對丙○○佯稱:有新股可供抽籤認購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間陸續交付款項共計 250萬元(無證據證明乙○○參與詐騙上開款項)。其後,乙○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雅門市,持偽造 之工作證(上偽簽「黃亞瑟」名義),佯稱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與丙○○面交款項,並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預先偽造之保管單交付予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黃亞瑟」及投資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並向丙○○收取100萬元現金而詐欺得手。乙○○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上開100萬元以丟包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收水人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在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及交付偽造保管單,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予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操作契約書、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 證明告訴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之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綽號 「三隻羊」、「周峻恩」、「蔡智群」、「陳益凱」、「林立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偽造保管單,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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