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黃佳琪
- 當事人王信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悟」(綽號「NN」)之人、綽號「大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甲○○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所收取款項1.5%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以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千興投 資APP,並依指示面交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 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依「大悟」指示,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日時, 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附近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高勳倫」印章1顆(另案扣案),以其持用之 手機通訊軟體接收上手所傳送之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高勳倫工作證、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檔案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高勳倫工作證1張(另案扣案)及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其上收訖欄已印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未扣案 ),並在上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填寫內容,及在經辦人簽名欄偽簽「高勳倫」署名1枚暨以上開偽造「高勳 倫」印章蓋印而偽造「高勳倫」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千 興投資收款20萬元、由「高勳倫」經辦之私文書後,於113 年1月11日上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墩隆門市,出示前揭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乙○○收款2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 張交付與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千興投資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高勳倫」、乙○○之權益,甲○○收款後,先從中抽出自己 之報酬3千元,餘款則依指示持至臺中市某加油站交給「大 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後乙○○發現遭詐欺,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220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9至47、161至1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81至83頁),又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乙○○報案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通 聯紀錄、APP頁面截圖、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扣案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7、38、85至92、99至112、113、117頁)、被告另案 遭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9、87、89、119、15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持以行使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有「千興投資」、「高勳倫」印文,及「高勳倫」署名,縱「千興投資」、「高勳倫」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 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乙○○觀看, 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第3款(見本院卷第220頁),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 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高勳倫」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千興投資」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千興投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千興投資」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高勳倫」印章、在上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千興投資」、「高勳倫」印文及偽簽「高勳倫」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乙○○而行使 之,渠等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乙○○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 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適用該規定之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於量刑時就此 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有如前述,又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暨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3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高勳倫」印章1顆及偽 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於 被告113年1月17日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案在另案,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3901號處分命令諭知 銷毀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沒字第390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79、87、89、119、151、157頁),是本 院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被告交付告訴人乙○○之上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未 扣案),係被告向告訴人乙○○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乙○○行 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 揭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前揭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乙○○,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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