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陳嘉凱
- 當事人林建宗、黃暐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黃暐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04號、第42218號、第46995號、第507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3號、第4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犯附表三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丁○○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流川楓」、「 雞蛋行」、「老白不喝酒」、「歐虎」、「W線下進攻組」 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下合稱詐欺集團成員)、少年簡○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庚○○仍自113年6月17 日起經由少年簡○任介紹、丁○○自113年6月19日起,分別加 入該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庚○○、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壬○○、丙○○、辛○○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 二、庚○○所涉犯行部分 (一)戊○○部分 1.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待戊○○透過該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LINE群組「一路長紅(Red)」、「步步為營 【贏】」、「學股速達」、LINE暱稱「瑞奇國際官方客服」、「豐陽營業員」、「德恩線上營業員」等,向戊○○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但是必須面交投資款等語,導致戊○○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2.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一1、2、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交予庚○○ ,庚○○再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黃志杰」印章在附表 一編號2之收據上盜蓋「黃志杰」印文1枚。嗣庚○○即於113 年6月21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 1,向戊○○出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 約書,並將該收據、合約書交予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戊○○、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王惠津,其並向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 嗣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二)己○○部分 1.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待己○○於113年6月15日透過該訊息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群組「步步為營」、虛假投資軟體「德恩投資」等向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 是必須面交投資款等語,導致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2.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交予庚○○,庚○ ○再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黃志杰」印章在附表一編號5上之收據上盜蓋「黃志杰」印文1枚。嗣庚○○即於113年6 月21日10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己○○住所(詳細地 址詳卷),向己○○出示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合約書,並將該收據以及合約書交予己○○,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己○○、德恩投資 有限公司及江素蘭,其並向己○○收取現金45萬元,嗣後再於 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乙○○部分 1.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待乙○○透過投資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群組「E財富密集社團ZZ」、LINE 暱稱「啟揚營業員」、「林詩怡」、虛假投資軟體「啟揚」等向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是必須面交投資款等語,導 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2.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交予庚○○,庚○○再 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黃志杰」印章在附表一編號8 之收據上盜蓋「黃志杰」印文1枚。嗣庚○○即於113年6月20 日9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7-11,向乙○○出 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予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 ○○,其並向乙○○收取現金20萬元,嗣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 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3.庚○○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 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交予庚○○,庚○○再持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偽造之「黃志杰」印章在附表一編號9之收據上 盜蓋「黃志杰」印文1枚。嗣庚○○即於113年7月1日9時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7-11,向乙○○出示附表一編號 7、9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予乙○○,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其並向乙 ○○收取現金40萬元,嗣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丁○○部分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待己○○於113年6月15日透過投資訊息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群組「步步為營」、虛假投資軟體「德恩投資」等向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但是必須面交投資款等語,導致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二)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交予丁○○,丁○○ 再持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何紹辰」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1之收據上盜蓋「何紹辰」印文1枚。嗣丁○○即於113年6月2 5日10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己○○住所(詳細地址 詳卷),向己○○出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工作證、收據 ,並將該收據交予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己○○、德恩投資有限公司及江素蘭,其並 向己○○收取現金70萬元,嗣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 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四、案經戊○○、己○○、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霧 峰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簡○任係少年,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㈡被告庚○○、丁○○(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卷宗均省略前稱,少連偵477卷第35頁至第42頁、少連偵473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羈押訊問(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6頁)中均供承不諱;被告丁○○於 警詢中(少連偵477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準備程序以 及簡式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6頁)中均供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少連偵473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2頁)、己○○(少連偵477卷第61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66頁)、乙○○(偵50779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6 9頁至第71頁)均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偵查報告(他卷 第7頁至第81頁):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面交照片(他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 頁、第43頁至第47頁)、⑵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27頁、第2 9頁、第45頁、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乙○○指認部分,偵50779卷第73頁至第79 頁)、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779卷第81頁至第82頁)、⑵現金付款單據影本(偵50779卷第83頁至第99頁)、 ⑶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779卷第111頁至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1371號鑑定書(偵50779 卷第101頁至第109頁)、113年8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473卷第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被告庚○○指認 3.簡○任(少連偵473卷第21頁至第24頁)、⑵告訴人戊○○指 認2.潘彥士、9.庚○○(少連偵473卷第53頁至第57頁)、告 訴人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73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⑵面交資料照片、偽造之「保密協議書」、「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本、(少連偵473卷第71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107頁)、 ⑶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少連偵473卷第73頁至第7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473卷第59頁至第66頁) 、偽造之公司登記資料表-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少連偵473卷第109頁至第110頁)113年8月27日偵查報告(少連偵473卷第33頁至第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告訴人己 ○○指認3.庚○○(少連偵477卷第67頁至第70頁)、⑵告訴人己 ○○指認1.丁○○(少連偵477卷第71頁至第74頁)、監視器影 像截圖(少連偵477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告訴人 己○○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477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1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少 連偵477卷第85頁)、⑶扣押物品照片、影本(少連偵477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95頁至第97頁)、⑷詐欺集團a pp頁面截圖(少連偵477卷第105頁)、偽造之公司登記資料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少連偵477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等在卷可證,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8、9、11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庚○○雖係經由少年簡○任介紹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然而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少年簡○任對於被告庚○○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或者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庚○○本案所為係與少年共 同犯之。另被告丁○○否認認識少年簡○任,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少年簡○任對於被告丁○○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者行 為分擔,亦難認被告丁○○本案所為係與少年共同犯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 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 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而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且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時均能減輕其刑。是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時,被吿2人處斷刑之範圍均係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時,被吿2人處斷刑之範圍均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 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 其減刑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起訴書認本 案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吿庚○○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吿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72號案件提起公訴,此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本案自不應再就被吿2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㈢論罪 1.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對公眾散佈之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然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樣,不斷推陳出新,以被告2 人於該詐欺集團中均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未必對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2人之行為尚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僅成立一罪,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吸收關係 1.被吿庚○○盜蓋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吿丁○○盜蓋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吿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2次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 犯行,均係侵犯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犯罪目的同一,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吿2人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吿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二)、二(三)所為 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㈩加重及減輕 1.本案難認被告2人有與少年共同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兒 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吿2人均於偵查、 審判中承認犯行,且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吿2人均於偵查、審判中承認犯行,且無從認被告2人本案有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2人均 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等情;再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 及其等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 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 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所 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另審酌被告庚○○本案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 相隔時間,再審酌其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顯然有別,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8、9、11所示之物,係被吿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2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等收據、合約書既然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2.按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章1顆,經被吿庚○ ○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且該印章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宣告 沒收(該判決並已確定),有該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參諸上開說明,該印章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庚○○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印章1顆,經被告丁○○於本院 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然 該印章既屬被告丁○○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 滅失,即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因該 印章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係偽造印章),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7、10所示之物,亦係被吿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然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該等工作證已 經丟棄,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又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無關。其中附表二 編號1、5所示之物依起訴書所載,分別係同案被吿壬○○、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同案被吿壬○○、辛○○判決時一併 諭知沒收與否;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4所示之物與被吿2人無關,至是否與被吿壬○○、丙○○、辛○○有關而需有沒收必要 ,則尚待審理,待被告壬○○、丙○○、辛○○等人判決時一併諭 知沒收與否。 ㈢被吿2人均於警詢中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依照卷內事證難認 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予被告2人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黃志杰」 未扣案 2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惠津」印文1枚,另有庚○○盜蓋之「黃志杰」印文1枚 已扣案,少連偵473卷第85頁,附於卷內之文書即原本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上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惠津」印文1枚 已扣案,少連偵473卷第83頁,附於卷內之文書即原本 4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黃志杰」 未扣案 5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記載113年6月21日,庚○○所行使) 上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素蘭」印文1枚,另有庚○○盜蓋之「黃志杰」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803號 6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上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素蘭」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803號 7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黃志杰」 未扣案 8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記載113年6月20日,庚○○所行使) 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另有庚○○盜蓋之「黃志杰」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715號 9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記載113年7月1日,庚○○所行使) 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另有庚○○盜蓋之「黃志杰」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715號 10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何紹辰」 未扣案 11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記載113年6月26日,丁○○所行使) 上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素蘭」印文1枚,另有丁○○盜蓋之「何紹辰」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803號 12 「黃志杰」印章1個 未扣於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宣告沒收 13 「何紹辰」印章1個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記載113年6月28日、實收金額200000元) 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奕廷」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715號 2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記載113年7月5日、實收金額0000000元) 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明儒」署押1枚、「吳明儒」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715號 3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記載113年7月4日、實收金額490000元) 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明儒」署押1枚、「吳明儒」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715號 4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記載113年7月2日、實收金額800000元) 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育愷」署押1枚、「劉育愷」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715號 5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記載113年6月19日、實收金額300000元) 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宏欽」署押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715號 6 「王正文」印章1顆 扣自另案被告呂幸明 他卷第123頁 7 印泥1盒 扣自另案被告呂幸明 他卷第123頁 8 啟揚投資工作證1張 扣自另案被告呂幸明 他卷第123頁 9 iPhone8 智慧型手機(+0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扣自另案被告呂幸明 他卷第123頁 10 新臺幣216萬元 扣自另案被告呂幸明,且已發還告訴人乙○○ 他卷第123頁 11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記載113年7月8日、實收金額0000000元) 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正文」署押1枚、「王正文」印文1枚 他卷第139頁 12 「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少連偵473卷第87頁至第107頁,附於卷內之文書即原本 13 「保密協議書」1份 少連偵473卷第79頁,附於卷內之文書即原本 14 收款收據1張 少連偵473卷第81頁,附於卷內之文書即原本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