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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陳建宇

  • 被告
    陳冠宇方彥翊王司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方彥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司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何仁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印文、「張程逸」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三、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印文、「王源昌」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長和資本有限公司」均更正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⒉犯罪事實㈠第4 行「復於同日凌晨2 時26分」補充更正為「 復由陳冠宇A 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存款人、摘要、金額等資訊後,於同日12時26分」;第6 至7 行「持現儲憑證收據向洪新惠索取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後補充「,並交付洪新惠而行使之」。 ⒊犯罪事實㈡第3 行「方彥翊復於112 年6 月13日12時16分許 」補充更正為「方彥翊復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存款人、摘要、金額等資訊,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張程逸』 之署名後,於112 年6 月13日12時16分許」;第4 至5行「 持現儲憑證收據向洪新惠索取200 萬元」後補充「,並交付洪新惠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㈢第1 行、第4 行「112 年7 月22日」均更正為「1 12 年7 月12日」;第3 至4 行「於現儲憑證收據蓋印『王源 昌』之印文」補充更正為「於現儲憑證收據蓋印『王源昌』之 印文」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源昌』之署名,並在現儲 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摘要、金額等資訊後」;第5 行「向洪新惠索取130 萬元」後補充「,並交付洪新惠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冠宇、方彥翊、王司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1至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1至94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97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①被告陳冠宇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222 頁、本院金訴卷第140 、149 頁),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 萬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方彥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其於偵查中未就加重詐欺部分自白,係因檢察官未就加重詐欺部分明確對之訊問,致其無從就此部分坦認犯行,被告方彥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此加重詐欺部分為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為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③被告王司睿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其於偵查中未就加重詐欺部分自白,係因檢察官未就加重詐欺部分明確對之訊問,致其無從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但被告王司睿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此加重詐欺部分為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為自白),且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交(詳下所述),應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冠宇、方彥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 次修正(即: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 年6 月16日施行;②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被告王司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1 次修正(即前述②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⑵又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罪,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冠宇、方彥翊業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被告王司睿則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冠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方彥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1 罪 )、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1 罪)、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 罪)。 ⒉核被告王司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係犯:⑴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1 罪)、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 罪)。 ㈢、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與「兆豐邦」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冠宇部分尚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陳冠宇B間;被告方彥翊、王司睿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方彥翊偽造「張程逸」署名、被告王司睿偽造「王源昌」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⒈被告陳冠宇、方彥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⒉被告王司睿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3 人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①被告 陳冠宇、方彥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②被告王司睿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 人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①被告陳冠宇、方彥翊業 已繳回犯罪所得、②被告王司睿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3 人:⒈均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⒉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 人均未與告訴人洪新惠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事前科紀錄、告訴人遭詐交付之金額,並審酌被告3 人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⒋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獲得1 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0 頁);被告方彥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獲得300 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0 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皆已自動繳交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司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1 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司睿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3 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均經被告3 人拿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3 人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3 人各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款1 張既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款3 張上各有1 枚)、「何仁豪」、「張程逸」、「王源昌」之印文、「張程逸」、「王源昌」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於: ⒈被告陳冠宇、方彥翊各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其等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王源昌」印章雖未扣案,然 該印章已於被告王司睿另案(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中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1號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彥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司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陳冠宇A)、方彥翊、王司睿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初、同年6月初、同年6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手之指示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陳冠宇A、方彥翊、王司睿與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稱陳冠宇B,另行通緝)、Telegram暱 稱「兆豐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新怡(日進斗 金)」佯稱可經由「日進斗金」APP(下載網址:https://app.geyutyu.com)投資獲利,致洪新惠陷於錯誤,向LINE暱 稱「長和專線客服NO.153」表示欲入金投資,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陳冠宇A、方彥翊及王司睿等人。 ㈠陳冠宇A於112年6月9日上午,在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汽車旅館,取得陳冠宇B交付之長和資本公司「何仁豪」工作證與蓋有「長和資本有限公司」、「何仁豪」印鑑之現儲憑證收據,復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洪 新惠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住所,陳冠宇佩帶「何仁 豪」工作證,持現儲憑證收據向洪新惠索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何仁豪之公共信用權益。陳冠宇A旋於取款地點附近,將 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冠宇B,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冠宇A因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 ㈡方彥翊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自不詳上手處取得工作證與蓋有「長和資本有限公司」、「張程逸」印鑑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方彥翊復於112年6月13日12時16分許,佩帶「張程逸」之工作證至洪新惠前開住所,持現儲憑證收據向洪新惠索取200萬元,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張程逸之公共信用權益。嗣方彥翊將上開款項放置於烏日火車站(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內置物櫃以轉交予 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㈢王司睿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依「兆豐邦」之指示,先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蓋有「長和資本有限公司」印鑑之現儲憑證收據,篆刻「王源昌」之印章,於現儲憑證收據蓋印「王源昌」之印文,復於112年7月22日15時20分許持現儲憑證收據至洪新惠上開住處,向洪新惠索取130萬元,足生損害於 長和資本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源昌之公共信用權益。嗣王司睿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洪新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A、方彥翊、王司睿於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新惠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帳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56986號鑑定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及影本、工作證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冠宇A、方彥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王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3人所犯偽造印章、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等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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