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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韋岑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韋岑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6行部份:

⒈關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韋岑駿依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一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5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指定之置物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韋岑駿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之記載。

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一一』指示韋岑駿於113年5月4日21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指定之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韋岑駿並因此由詐欺集團轉帳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謝珮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關於「投資轉體」之記載,應更正為「投資軟體」。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岑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並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萍、謝珮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慧萍、謝珮琪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珮琪之匯款時間,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工具即本案帳戶(僅擔任收簿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一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簿手,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被告仍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兼衡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僅實際參與單一收簿工作,且所屬詐欺集團係於同日之相近時間內,分別指示不同被害人匯款而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固屬被告前去收簿所用之交通工具,惟非屬被告所有,且衡以系爭車輛價值甚高,亦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附表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轉帳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如數遭詐欺集團轉匯而出,且非被告經手或提領,亦未實際查獲扣案,非屬被告管理、處分權限範圍之內,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經詐欺集團轉帳1000元給我作為報酬等語(偵53902卷第16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載 韋岑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所載 韋岑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02號
  被   告 韋岑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韋岑駿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韋岑駿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
    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每趟可獲得依里程計算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呂溶蓁」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LINE,向游恩綺(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42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代價收取金融帳戶,經游恩綺於113年4月3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武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韋岑駿涉嫌詐騙游恩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韋岑駿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本案帳戶。再由韋岑駿依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
    一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於同年5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指定之置物
    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款項後再將
    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韋岑駿則獲得10
    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萍及謝珮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韋岑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
  之地點,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不知道是詐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慧萍及謝珮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游恩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系統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429號起訴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賃契約書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加入
    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贓款提領後轉交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供承
    領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1 林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林慧萍於113年3月11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張妤靜」、「敦南官方客服」及「Robinhood客服經理」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下載D-South等投資轉體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轉帳投資保障獲利云云,致林慧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萬元 2 謝珮琪 詐欺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林恩 如飆股」投資廣告,經謝珮琪於113年4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謝婉瑜」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下載投資轉體D-South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轉帳投資保障獲利云云,致謝珮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上 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同日上午10時4 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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