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添和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貳元、未扣案之陳添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添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等帳戶金融卡,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各該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李盈宜、林玉珍,致李盈宜、林玉珍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李盈宜、林玉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宜、林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添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有把起訴書記載的帳戶都寄給「林海成」,因為我要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我去杉林農會借不到,銀行也問過,借不到,我在網路看到這個可以幫我們有困難的人,用公司或企業社的名義借貸。對方說可以用我的名義開企業社去借貸,幫我辦中小型企業貸款,需要我這些資料,幫我做公司的帳。我本身是廚師,想說借貸出來可以開素食自助餐或便當店,我也不知道他用我的名字要開什麼企業社,他是告訴我可以用這個方式借錢。「林海成」說存摺、卡片、密碼都要給他,他才能做帳,我不曉得做什麼帳,這個部分我不暸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98頁)。經查:
㈠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農會帳戶、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金融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存匯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同於使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又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宣傳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㈢查被告於交出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相關資料時,已為60多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林海成」,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否就叫「林海成」,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跟他是用LINE聯繫,我把電話號碼給他,他就加我的LINE,我與「林海成」的對話紀錄,我有給警察局,手機已經沒有留存LINE對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於審理時供稱:「林海成」是忠訓國際信貸貸款公司,有這個公司,但這個人我不曉得,我沒有親自去忠訓公司或是跟「林海成」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故被告原不認識「林海成」,可見對被告而言,「林海成」係不明人士,足見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㈣又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林海成」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已如前述,竟依「林海成」之指示,輕易將帳戶資料提供使用。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有擔心對方把我的帳戶拿去騙被害人,當時因為急著辦貸款,所以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於本院時供稱:「林海成」說存摺、卡片、密碼都要給他,他才能做帳,我不曉得做什麼帳,這個部分我不暸解。之前有跟銀行借過錢,銀行沒有要我提供帳戶、密碼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8、148頁),則被告既知悉對方將「做帳」,足見被告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林海成」詐欺份子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㈤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海成」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被告僅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做帳,然被告對於如何做帳,並不瞭解,已如前述,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被告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一情,實無可信。
㈥觀諸被告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1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均有使用紀錄,帳戶餘額均維持千元以上,於113年5月6日被告提供帳戶前之最後一次交易紀錄係現金支出1,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餘額為243元,告訴人李盈宜即於113年5月9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乙情,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另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6月21日至告訴人林玉珍於113年5月9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前,均無交易紀錄,餘額為1元乙情,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再觀諸被告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無被害人匯入款項,於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無交易,餘額為20元乙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13年9月25日美濃字第113000257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至161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為,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提供他人之帳戶內均少有餘額之情相符。
㈦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林海成」,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寄出帳戶的第二天,他就沒有跟我聯絡,我當時看帳戶還沒有其他異狀,我就去育才派出所報案,報案時帳戶還沒有被警示,警察有幫我聯絡銀行,請他們警示,可是後來為什麼還是有人被騙;我與「林海成」的對話紀錄,我有給警察局,手機已經沒有留存LINE對話,是警察幫我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經本院函詢警方後,警方回覆: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本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被告報案時,名下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非由本分局員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員警並無刪除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637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報案時帳戶是否已遭警示、何人通報銀行設定警示帳戶及為何刪除與「林海成」之LINE對話紀錄,其所述與警方回覆結果並不相符,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報警時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有無於事後報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無涉,縱有報警,亦不必然即可排除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是尚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於113年5月13日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113年4月我想開餐飲業,因為我之前是廚師,這次想開便當店,需要約120萬元資金,我跟我高雄國中學姐聊天時聊到這個話題,她就告訴我可以聯繫忠訓國際的客服林海成,她給我聯絡資訊,我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就指示我將證件拍照傳給對方,之後對方用LINE撥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將戶頭的金融卡寄出交給他們,他們要作帳用,作業時間約12個工作天,之後就撥款下來,也會將金融卡寄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卷內「劉家呤」之人原名叫劉清蘭,是朋友,「林海成」名片是「劉家呤」傳給我的,「劉家呤」沒有見過「林海成」,她是經過朋友說這個人有辦成功過,她本身也想要貸款,所以她先讓我貸款,看看成的話,她也要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145頁),可認「劉家呤」未曾見過「林海成」,亦未透過「林海成」辦理貸款。另觀諸卷內被告與「劉家呤」之對話紀錄,雖可見「劉家呤」傳送「忠訓國際台中營業二部諮詢師林海成」之名片予被告,惟未見完整前後對話,未能知悉「劉家呤」提供上開名片之前後脈絡為何乙情,有被告與「劉家呤」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44、46、49頁),自難僅憑卷內被告與「劉家呤」片段對話遽認被告主觀上即無不確定犯罪故意。
⒊而本院請被告聯繫證人「劉家呤」到庭,被告具狀稱證人抽不出時間乙情,有被告手寫書信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其後再向本院表示:我有去找她,但她不願意提供個資給我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她沒有辦法到庭,不用再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5頁),則被告始終未能偕同證人到庭,亦未提供證人之真實年籍供本院傳喚,則是否確有「劉家呤」之人,即非無疑,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提供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9日遭匯入詐欺贓款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行,無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下不贅述,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應有誤會。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並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前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被告所為既經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因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辦法跟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54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李盈宜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好處跟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查,告訴人李盈宜匯入農會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農會帳戶餘額為335元,於告訴人李盈宜匯款至農會帳戶前,農會帳戶餘額為243元,應認係原本存於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後之剩餘洗錢標的為92元;告訴人林玉珍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郵局帳戶餘額為848元,於告訴人林玉珍匯款至郵局帳戶前,郵局帳戶餘額為1元,應認係原本存於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後之剩餘洗錢標的為847元乙情,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7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92元、847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尚存在被告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告訴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至於告訴人李盈宜、林玉珍匯入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其餘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李盈宜 113年5月8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網路交易開通金流訊息 113年5月9日16時許 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2分許 2萬5123元 2 林玉珍 113年5月9日15時6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賣場認證訊息 113年5月9日16時36分許 9萬9998元 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39分許 4萬9859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盈宜 ⒈113年05月1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4頁) ⒉113年05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6頁) ⒊114年06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1至1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珍 ⒈113年05月0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至100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3506號卷 ㈠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第1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警示帳號查詢結果(第17至19頁) ㈢本案帳戶資料: ⒈被告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3頁) ⒉被告之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5至27頁) ㈣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本院卷第73頁同) ㈤被告提供與「林海成」、「劉<家吟」之LINE對話截圖(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同) ㈥告訴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李盈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資料、轉帳清單手稿、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至98頁) ⒉告訴人林玉珍之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賣貨便資料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明細截圖、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至133頁) ㈦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13年9月23日臺中字第113000372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53至155頁) ㈧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13年9月25日美濃字第113000257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第157至161頁) 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第165至166頁) 2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7號卷 ㈠本院電話紀錄表: ⒈本院113年12月16日電話紀錄表(第19頁) ⒉本院114年9月4日、114年9月8日電話紀錄表(第119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6372號函(第47頁) ㈢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第49至57頁) ㈣被告手寫書信1紙(第105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儲字第1140066851號函檢附被告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5至127頁) ㈥告訴人李盈宜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