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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彥彬
選任辯護人
曾郁庭律師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彥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彥彬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供作實行詐欺犯罪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9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容任其使用。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吳岱翎、辰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行公司)之員工吳行凱、久芳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岱翎等3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彥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國泰世華帳戶後,自行持用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慎遺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沒有提供給別人,記載密碼之紙條和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於113年5月8日操作國泰世華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後,同年月9日上午看網路銀行跳出許多金錢進出之通知,發現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就打電話給客服人員及報警。我有向上級反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可能掉在營區被他人拿走,但上級目前沒有做任何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另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先前因密碼輸入錯誤遭鎖卡,基於擔心再被鎖卡之動機,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密碼附夾在金融卡上。被告於113年5月6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9000餘元後,只有使用手機操作8000元之街口支付紀錄。又被告係職業軍人,收入穩定,不需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令自己現在無法順利升遷,且其於同年月8日在營區內,無法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㈠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吳岱翎、被害人辰行公司之員工吳行凱、告訴人久芳施用詐術,致吳岱翎等2人、吳行凱及辰行公司負責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告訴人吳岱翎等2人及證人吳行凱於警詢時陳述棊詳(卷證出處見附表);復有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3軍偵275卷第45-47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被告自行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確遭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

⒈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之所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就是為了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相應於此,詐欺、洗錢行為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使該帳戶成為其所能控制、自由使用之帳戶,確保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不至於因為輸入錯誤密碼遭吃卡或鎖卡,或帳戶所有人突然掛失、報警而凍結帳戶或擅自以其他方式處分帳戶內財物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財物,反而使帳戶申辦人獲利,或提高犯罪遭發覺、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洗錢行為人應無可能使用他人單純遺失之金融卡等物或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之金融帳戶,使其陷於犯罪目的無法達成,甚或不利於己之困境。易言之,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吳岱翎等2人及吳行凱施用詐術後,在無法確定渠等實際上何時轉帳之情形下,衡情更不會使用渠等無法掌控之金融帳戶,以免做白工,是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確信渠等能自由、持續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不至遭逢前述潛在突發狀況,才會肆無忌憚要求吳岱翎等2人及吳行凱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堪認國泰世華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與某甲使用。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街口支付有綁定國泰世華帳戶,一卡通是綁定街口支付。我於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都在營區內,113年5月9日休假返回住所,當日上午8時許收到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通知有安全疑慮,發現不能登入後,便詢問銀行人員及刷存摺、於113年5月11日報警,並於翌(12)日通報上級云云(見113軍偵275卷第22頁、第29-31頁、第108頁、第115-116頁,本院卷第136-137頁、第170頁、第172頁),與卷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7765號函所附異動紀錄及客戶綁定行動支付歷程記錄,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吳岱翎等2人及吳行凱之報案相關資料(見113軍偵275卷第35頁、第47頁、第145頁,本院卷第83-87頁,吳岱翎等2人及吳行凱之報案相關資料之卷證出處見附表)相互對照,被告既然從113年5月9日上午8時許起,即密切關注國泰世華帳戶之情況,其就吳岱翎等2人及辰行公司自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陸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自不能諉為不知;何況被告自109年3月5日起,即已開啟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臺幣出入帳推播通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460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國泰世華帳戶時,便會及時收到推播通知,而知悉國泰世華帳戶正遭不詳之人使用且有來源不明之金流。惟被告至國泰世華帳戶於113年5月9日下午6時39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113軍偵275卷第57頁)時止,始終未採取任何掛失止付、報警等防免措施,反而僅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解除綁定其所使用且與國泰世華帳戶緊密相關之街口支付,嗣於113年5月11日、12日始陸續報警、通報上級,足徵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能夠自由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係事前獲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對某甲可能使用國泰世華帳戶收、取款乙情知之甚明,並容任某甲為之,僅為避免自己蒙受不利影響而解除綁定街口支付而已,故被告應有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甲使用,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才會以之作為多次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3年5月11日警詢時先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應該是我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出門市提款、買東西後遺失云云(見113軍偵275卷第27-31頁),嗣於113年6月12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13年5月6日有去自動櫃員機存錢,忘記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取走,應該是那時候被人拿去使用云云(見113軍偵275卷第19-25頁);於偵查中稱:最後一次使用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是113年5月6日,我放在側背包外層,但只有遺失這張金融卡,其他現金等物都沒有遺失云云(見113軍偵275卷第107-10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都在營區,我有向上級反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可能掉在營區被人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前後明顯歧異,並參酌被告甫於113年5月6日使用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於同年月8日操作國泰世華帳戶,其於113年5月11日警詢時,當就國泰世華帳戶之使用情形記憶猶新,卻稱其最後一次使用係113年4月29日,嗣後因本案為警調查時方變更說詞,且對其遺失之地點、外在情境等狀況所為說詞均不一致,難信為真。

⑵另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我知道要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也知道現在詐欺、洗錢或人頭帳戶等案例很多,不能提供金融帳戶給別人等語(見113軍偵275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應知悉金融卡及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應妥為保管,縱使其申辦之其他帳戶曾因密碼輸入錯誤遭鎖卡,衡情亦不會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同一處,以免發生意外狀況或不慎遺失時遭他人輕易取得;佐參台新銀行帳戶遭鎖卡後,被告仍未變更金融卡密碼,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6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均未記錄或附加足使他人得知密碼等相關憑證之資訊,且遮隱部分金融卡卡號,有其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可參(見113軍偵275卷第163頁),被告就台新銀行帳戶尚已為前揭保護措施,要無可能就其持續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反而以金融卡與密碼放置同一處之異常舉動,令不特定人均得知悉金融卡密碼且可立即使用之,其所辯實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⒋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被告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甲使用之行為,其所為已對詐欺、洗錢行為人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堪以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職業軍人長達1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之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及其前述對社會現況之認知,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人得藉此提領犯罪所得,致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執法機關之查緝,卻仍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甲使用,且於獲知國泰世華帳戶內有上開異常金錢流動情形時,仍不聞不問,只採取解除個人常用電子支付之避險舉措,足見被告對某甲如何使用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該帳戶內財物來源或進出情形等等,均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縱被告非出於直接故意,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將國泰世華帳戶供作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金流使用之工具,藉此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至被告事後報警、通報上級之舉動,亦無從阻卻其交付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逞,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手段可責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本案洗錢正犯以上開方式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斟酌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未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亦無實際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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