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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黃佳琪

  • 被告
    陳兆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44號、第30169號、第42879號、第49789號、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18號、第302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翃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兆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不詳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精 品旅館旁,先、後接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兆翃中信商銀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及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陳兆翃中信商銀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之人使用,陳兆翃即以此方式容任「大哥」以上開陳兆翃中信商銀A、B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大哥」使用上開陳兆翃中信商銀A、B帳戶詐騙他人,讓「大哥」以上開陳兆翃中信商銀A、B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提領、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提領、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大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帳戶。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轉入上開陳兆翃中信商銀A、B帳戶之金額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提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後「大哥」於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46分前某時許,要求陳兆翃提 領上開陳兆翃中信商銀A、B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上開另一不詳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下稱上開另一不詳女子),陳兆翃可獲得一定之報酬,陳兆翃應允後,遂從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大哥」、上開另一不詳男子、另一不詳女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大哥」派員送還上開陳兆翃中信商銀A、B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兆翃,供其提領款項之用,再由陳兆翃依「大哥」之指示,持上開中信商銀A、B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編號4「第三層帳戶」、「第四層 帳戶」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路某路段,交付與「大哥」派來取款之上開另一不詳男子及另一不詳女子,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二、陳兆翃前已同意依「大哥」指示提款後交付予「大哥」派來取款之上開另一不詳男子、另一不詳女子,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大哥」、上開另一不詳男子、另一不詳女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轉帳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如附 表一編號5「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層層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兆翃再依「大哥」指示,持上開中信 商銀B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一編號5「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路某路段,交付與「大哥」派來取款之上開另一不詳男子及另一不詳女子,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三、案經林茂昌、呂俊憲、李國駿、劉得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文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兆翃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401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30169卷第15至18325至327頁、112偵29844卷第21至27頁、112偵42879卷第1至5頁、112偵49789卷第1至11 頁、113偵30220卷第23至31頁、113偵5399卷第1至9頁、113偵22918卷第23至31頁、112偵30169卷第245至251、325至327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陳兆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兆翃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均並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18號、第30220號移 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屬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部分,起初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接續交付上開陳兆翃中信商銀A、B帳戶供「大哥」使用,惟之後「大哥」要求被告提領上開陳兆翃中信商銀A、B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上開另一不詳男子、另一不詳女子,被告應允後,遂從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應評價為 一罪。被告起初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附表一編號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起初雖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將上開陳兆翃中信商銀B帳 戶提供給「大哥」使用,然尚未經「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已同意擔任提領車手,而由「大哥」派員送還上開陳兆翃中信商銀B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供其提領款項之用,其 後被告依指示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而與「 大哥」、上開另一不詳男子、另一不詳女子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 另起犯意實行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故與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數罪。 ㈤被告與「大哥」、上開另一不詳男子、另一不詳女子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一般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本院於量刑時就此乃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呂俊憲、林美緣調解成立,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部分款項,其餘款項現正分期給付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318、409、411頁),然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1、40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總共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頁),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呂俊憲、被害人林美緣調解成立,且已給付之金額已逾5萬元,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一、二轉入上開陳兆翃中信商銀A、B帳戶之款項,就其中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款項,被告均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至由被告提領之款項,亦已交付上開另一不詳男子、另一不詳女子,而無實際取得所有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證據(出處)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林茂昌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以簡訊及LINE向林茂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茂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3日14時5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佳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5時18分許,由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95,172元至第二層永豐商業銀行戶名胡景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6時59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40,028元至第三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鄭佳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7時21分許,轉帳由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帳9萬元至第四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兆翃中信商銀A帳戶) 【超出40,02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111年6月23日19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6月24日凌晨1時43分】,由左列第四層帳戶轉帳23,000元至第五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兆翃中信商銀B帳戶),旋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帳,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陳兆翃所提領)。 ⑴告訴人林茂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0169卷第19至21頁) ⑵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112偵30169卷第187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30169卷第183、18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0169卷第179、181至182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佳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30169卷第27、33至34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戶名胡景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30169卷第41、45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鄭佳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30169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315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30169卷第117、126頁) ⑼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2偵29844卷第371至378、379至387頁)  2 呂俊憲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9時43分許起,以LINE向呂俊憲佯稱:可匯錢投資國外的原油及黃金商品云云,致呂俊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日15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品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1年7月1日15時58分許,由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2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泰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1年7月1日16時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120,389元至第三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郭侹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出12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111年7月1日16時7分許,由左列第三層⑴⑵帳戶轉帳450,082元至第四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志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出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111年7月1日16時8分許,由左列第四層帳戶轉帳4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0,082元】至第五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兆翃中信商銀A帳戶)【超出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旋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帳一空。 ⑴告訴人呂俊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399卷第42至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399卷第45至46、4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品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3偵5399卷第15、16至17、18至19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泰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偵5399卷第20、21頁) ⑸臺灣銀行戶名林泰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399卷第23、25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郭侹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3偵5399卷第27、28、30至31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志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偵5399卷第32、33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3偵5399卷第35、36、39頁) ⑵ 111年7月1日16時許,由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30,023元至第二層臺灣銀行戶名林泰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11年7月1日16時1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130,083元至第三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郭侹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出130,023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3 李國駿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7日起,以LINE向李國駿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國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4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盧晟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1分、13時43分許,由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93,785元、520,223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孔祥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出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111年7月6日14時8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710,025元至第三層台新銀行戶名統御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出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111年7月6日14時38分許,由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帳71萬100元至第四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兆翃中信商銀A帳戶)【超出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旋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帳一空。 ⑴告訴人李國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2879卷第8至10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盧晟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2879卷第12、1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孔祥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2879卷第14、15至16頁) ⑷台新銀行戶名統御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2879卷第17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2879卷第19、22頁) 4 林美緣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美緣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國際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美緣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台新銀行戶名陳彤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25分許,由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480,012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建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46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240,01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0,012元】至第三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兆翃中信商銀A帳戶),由陳兆翃於111年7月22日10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提領12萬元。 111年7月22日9時48分許,由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帳12萬元至第四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兆翃中信商銀B帳戶),由陳兆翃於111年7月22日10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精明店提領12萬元。 ⑴告訴人林美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9789卷第64至6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49789卷第83頁) ⑶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9789卷第87至9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2偵49789卷第67、72至73、95至98頁) ⑸台新銀行戶名陳彤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21、323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建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9789卷第50、52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9789卷第53、54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9789卷第61、62頁) 5 劉得福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劉得福佯稱:可至CGWLCOIN交易所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得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0日10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侯宗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3時11分3秒許,由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0萬元至第二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薛志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出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111年8月20日13時32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260,025元至第三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建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超出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111年8月20日16時13分、20時3分許,由左列第三層帳戶分別轉帳22,138元及102,482元至第四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兆翃中信商銀B帳戶)【超出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由陳兆翃分別於111年8月20日17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提領22,000元;於111年8月20日20時10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鑫德門市提領98,000元。【提領合計超出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劉得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844卷第33至3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29844卷第177頁) ⑶詐騙之網頁頁面、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9844卷第185至19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9844卷第169至173、195、199、203至30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劉德福、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9844卷第75、79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侯宗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9844卷第95至109頁、本院卷第305、308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薛志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12偵29844卷第113至114、116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建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9844卷第121、123頁) ⑼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9844卷第135、137頁) 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18號、第30220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證據(出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連凱莉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2時26分許起,以LINE向連凱莉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4」APP操作黃金及石油投資云云,致連凱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6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卓俊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1分許,由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800,081元至第二層台新銀行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出8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111年6月27日11時17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800,021元至第三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政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出8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111年6月27日11時19分許,由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帳400,082元至第四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雨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21分,由左列第四層帳戶轉帳244,293元至第五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兆翃中信商銀A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⑴被害人連凱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2918卷第71至75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113偵22918卷第7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918卷第79至83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卓俊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偵22918卷第41、43頁) ⑸台新銀行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22918卷第45至47、49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政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3偵22918卷第51、53、58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雨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3偵22918卷第59、61、63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3偵22918卷第65、68、69至70頁) 2 曾文禮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時24分許起,以LINE向曾文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原油及黃金云云,致曾文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卓俊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6分許,由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460,221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泰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出3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111年7月1日12時12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510,023元至第三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雨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出3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111年7月1日12時19分許,由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帳510,023元至第四層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兆翃中信商銀A帳戶) 【超出3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⑴告訴人曾文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220卷第65至67頁) ⑵存摺明細影本(見113偵30220卷第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220卷第69至71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卓俊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偵30220卷第41、43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泰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偵30220卷第45、47至48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雨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3偵30220卷第49、52、55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兆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3偵30220卷第57、59至60、63至6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兆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兆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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