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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李昇蓉

  • 被告
    羅健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褘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099號、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8號、112年度偵字第43553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健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2時21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其弟羅健軒(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檢察官偵辦中),羅健軒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由陳潤陞(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案以112年度偵字第36651號等案件偵辦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等羅健禕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天意、楊靜雯、鄭碧華、吳見明、廖美專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羅健禕上開等帳戶,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等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天意、楊靜雯、鄭碧華、吳見明、廖美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天意、吳見明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羅健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其與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其弟羅健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弟弟羅健軒跟我說他跟朋友要做虛擬貨幣投資,金流太大,需要跟我借帳戶,想說他是我弟弟,就拿給他;羅健軒有拿手機上虛擬貨幣的APP給我看,我記得是USDT幣,是否是羅健軒的虛擬貨幣帳 戶我沒有記等語。其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羅健軒告知國中同學買賣虛擬貨幣,認為是弟弟且亦是弟弟的國中同學,都是知悉真實姓名的人,應該不會害自己,所以才同意將上述等帳戶資料交付給羅健軒,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亦不具備使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既遂之認識與意欲,即不應成立幫助犯;又依證人羅健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被告只有與羅健軒連繫,被告僅接受資訊,係因羅健軒轉知陳潤陞要如何回答檢警之方式,被告才被動接受此說法,並非故意誤導檢警偵辦方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日12時2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其弟羅健軒,羅健軒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由陳潤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等羅健禕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天意、楊靜雯、鄭碧華、吳見明、廖美專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羅健禕上開等帳戶,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等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天意、吳見明、證人即被害人楊靜雯、鄭碧華、廖美專分別於警詢時、證人羅健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資料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資料予羅健軒係因羅健軒需借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然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大專畢業、工作為流動攤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參酌被告之年 齡與學歷、工作、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㈢證人羅健軒雖曾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我缺錢花用,並且向陳潤陞借錢,陳潤陞就跟我說他有賺錢的方法,他說要拿帳戶去做虛擬貨幣交易,後來我交付帳戶後一到二週有拿到陳潤陞給的錢,所以就問羅健禕是否要一起賺錢,羅健禕就提供他的3個帳戶,我就跟羅健禕去註冊網路銀行並 交付這些資料給陳潤陞,一到二週後,陳潤陞把錢透過我交給羅健禕,所以我就問羅健禕是否要找羅健彰一起來賺,最後我也去找了羅健彰,羅健彰就提供他永豐的帳戶讓我交給陳潤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9號卷【下稱偵35099號卷】第144-145頁),然其於該次偵訊時即改證稱略以:就是陳潤陞要我們三兄弟要說是虛擬貨幣交易,陳潤陞就說要這樣回答檢警,我再發到兄弟群組裡面跟我哥哥說如何應付檢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7頁),其明 白證稱其自己與被告皆未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僅係陳潤陞教導羅健軒之不實辯解,並由羅健軒傳達給被告,而被告於警詢時確實係先辯稱:其係使用前述等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並提出與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申設者陳鈞傑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話訊息(見同上偵卷第11-22頁),嗣 其於偵查中改自承略以:我收到警方通知書時問羅健軒,他叫我這樣跟警察說;羅健軒當時只說有個賺錢的方式,叫我把帳戶給他操作,羅健軒每週匯給我1到3萬不等之報酬,辦好帳戶就交給羅健軒直到被警示為止,我有申辦一個手機門號給羅健軒使用,我帳戶被警示後拿回帳戶資料與手機,做筆錄時就把手機帶去給警察看裡面的對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6頁),且觀諸被告原於警詢時所提供之上開被告與陳 鈞傑之對話訊息,其上雖記載關於買幣等內容,然證人陳鈞傑於警詢時亦證稱略以:我當時在網路求職,對方要求我要拍手持身分證正反面的相片給他,因為他是要說驗證身分,另外對方也要求我要手寫「我陳鈞傑本人資金僅限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之自拍照給他,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要寫這個 ,因為我連虛擬貨幣是甚麼都不知道,對方說如果我不照指示做,那就不要合作了,我想要工作才配合拍這些東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卷【偵37720號卷】第23-24頁),可知陳鈞傑確實並未向被告購買任何虛擬貨幣,足認其等所謂被告以上開等銀行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一事均屬捏造。 ㈣被告另辯稱羅健軒曾開啟虛擬貨幣APP以取信於被告等語,然 證人羅健軒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後來跟被告拿的帳號,是否真的有如你給他展示的與幣安有操作關聯?)沒有,因為帳戶直接交給陳潤陞了。」、「(問:所以你現在也忘記你最初是如何跟被告說的?你現在還有無辦法回想?)我當初在還沒發生事情前,應該沒有跟他說的很詳細,是狀況發生後,陳潤陞有跟我說做筆錄時要跟警察說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我才跟他說。(問:所以你拿幣安給被告看,應該也是做案件爆發之後才給他看幣安的帳戶?)對,做筆錄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對照前述關於被告捏造不實買賣虛擬貨幣辯解之情形,證人羅健軒此部分所證內容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自承:羅健軒當時只說有個賺錢的方式,叫我把帳戶給他操作,羅健軒每週匯給我1 到3萬不等之報酬等語大致相符,此節較為可採,足認羅健 軒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時並未說明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亦未操作任何虛擬貨幣買賣應用程式,而係概括承諾將每週交付報酬,顯然係無任何合法目的之租用金融帳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略以:當初是我弟弟羅健軒跟我說他跟朋友要做虛擬貨幣投資,金流太大,需要跟我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縱虛擬貨幣一事非屬真正,然被告已提及其知悉係羅健軒之朋友要借用帳戶,益徵其知悉所提供之上開等帳戶將由羅健軒交予他人使用,已非羅健軒所能掌控,被告辯稱其信賴其弟弟等語,難認可採。是以,被告交付上開等銀行帳戶予羅健軒時已然知悉上情,其對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情並非毫無認知,仍無視前述異常之處率爾交付上開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足認其具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 ㈤綜上,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其弟羅健軒,復任由羅健軒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由陳潤陞提供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上開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王天意、吳見明、被害人楊靜雯、鄭碧華、廖美專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該等帳戶使用於詐欺行為,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迄今未能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其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否認其有獲取報酬,已如前述,而證人羅健軒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前後大約給被告2至3萬元等語(見偵35099號卷 第159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羅健軒聯繫或提供予他人操作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王天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29日起陸續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而受騙。 112年3月6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陳鈞傑(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 190,205元 羅健禕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099號 2 楊靜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7日前不久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而受騙。 ①112年3月7日11時57分許 ②同日12時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陳鈞傑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3月7日12時31分許 ②同日12時33分許 ③同日12時34分許 ①499,831元 ②499,452元 ③210,400元 羅健禕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 3 鄭碧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與左列之人陸續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而受騙。 112年2月14日14時6分許 100,000元 莊葳淋(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02月14日15時10分許 498,788元 羅健禕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558號 4 吳見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而受騙。 112年3月7日11時49分許 200,000元 陳鈞傑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7分許 498,251元 羅健禕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553號 5 廖美專(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而受騙。 112年2月2日11時27分許 3,000,000元 康喬(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2日12時21分許 ②同日12時22分許 ③同日12時39分許 ④同日12時40分許 ⑤同日13時33分許 ⑥同日13時35分許 ①499,852元 ②498,271元 ③489,676元 ④498,999元 ⑤498,251元 ⑥499,278元 ①④⑥ 羅健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⑤ 羅健禕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9號卷(偵350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府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24380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099號卷第5至8頁) 2、被告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偵35099 號卷第17至22頁) 3、告訴人王天意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099號卷第31 至43頁) 4、告訴人王天意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5099號卷第4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王天意)(偵35099號卷第47至59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偵35099號卷第61至67頁),並檢附被 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⑴基本資料(偵35099號卷第63至64頁) ⑵交易明細(偵35099號卷第65至67頁) 7、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2年4月20日彰化營字第11200017891號函 文並檢附戶名陳鈞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自 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350 99號卷第69至9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卷(偵37720號卷)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14250A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偵37720號卷第9至12頁)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 013826號函文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720號卷第31至3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4月6日彰彰字第l00000000A號函 文並檢附戶名陳鈞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自111年12月7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申請資 料(偵37720號卷第39至54頁) 4、被告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偵37720 號卷第55至66頁) 5、合作契約書(吳俊德、陳鈞傑)(偵37720號卷第67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楊靜雯)(偵37720號卷第73至85頁) 7、被害人楊靜雯提出之遭詐騙之網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匯 款紀錄截圖(偵37720號卷第87至9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58號卷(偵40458號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刑字第112490180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偵40458號卷第9至12頁) 2、被告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偵40458 號卷第23至69頁) 3、新竹縣玫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碧華)(偵40458號卷第77至79、91至 114頁) 4、被害人鄭碧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40458號卷第122頁) 5、被害人鄭碧華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截圖( 偵40458號卷第125至135頁) 6、第一銀行戶名莊葳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40458號卷第137至139頁) 7、凱基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04 58號卷第14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53號卷(偵43553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44550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3553號卷第9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吳見明)(偵43553號卷第35至43、49至51頁) 3、告訴人吳見明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43553號卷第45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國112年6月28日營存字第11200673481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陳鈞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43553號卷第53至5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553號卷第61至65頁) 6、被告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偵43553 號卷第67至1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卷一(偵2705號卷卷一)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39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偵2705號卷卷一第65至71頁)  2、被告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偵2705 號卷卷一第197至271頁) 3、中國信託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2705號卷卷一第273至310頁) 4、凱基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705號卷卷一第311至327頁) 5、被告登入網銀明細(偵2705號卷卷一第329至33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鍊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國 內交易所查詢頁面(偵2705號卷卷一第33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卷二(偵2705號卷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 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美專)(偵270 5號卷卷二第7至45、67頁) 2、被害人廖美專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帳戶交易截圖 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偵2705號卷卷二第47至63頁) 3、被害人廖美專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705 號卷卷二第6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天意 1、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35099號卷第23至2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靜雯 1、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7720號卷第27至2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鄭碧華 1、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40458號卷第81至83頁) 2、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40458號卷第85至8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見明 1、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43553號卷第31至32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 1、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2705號卷卷二第3至5頁)  六、證人羅健軒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5099號卷第135至141頁) 2、112年8月9日偵查筆錄(具結,偵35099號卷第143至151頁) 3、112年9月25日偵查筆錄(具結,偵35099號卷第157至161頁、 偵37720號卷第113至117頁、偵40458號卷第145至149頁、偵 43553號卷第141至145頁) 4、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卷第91-108頁) 七、證人陳鈞傑 1、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37720號卷第21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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