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陳怡瑾
- 被告劉易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共同偽造「百鼎投資」、「張義文」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蔡幸君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鑫超越-薛坤」、「57彩券」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稱本案未獲有所得(本院卷第35頁),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實際履行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55至57頁),難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業經被告交付「鑫超越-薛坤」所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15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113年5月29日現儲憑證收據 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1號被 告 劉易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鑫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經暱稱「阿坤」之人招募而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 「57彩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劉易鑫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57彩券」之指示,假冒外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承諾劉易鑫可於每月15日取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劉易鑫、「鑫超越-薛坤」、「57彩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向蔡幸君佯稱可經由「百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幸君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碰面,劉易鑫先列印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復 於上揭時、地,佯裝為「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蓋有偽造「百鼎投資」、「張義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張義文」署押後,持「現儲憑證收據」向蔡幸君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幸君。嗣劉易鑫取得上開款項15萬元後,旋放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幸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易鑫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君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15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幸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15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鑫超越-薛坤」、「57彩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被害人之 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張義文」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庭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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