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易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共同偽造「百鼎投資」、「張義文」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
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蔡幸君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鑫超越-薛坤」、「57彩券」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又被告稱本案未獲有所得(本院卷第35頁),是就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
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未實際履行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55至57頁
),難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
,業經被告交付「鑫超越-薛坤」所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15萬元現
金,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113年5月29日現儲憑證收據 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1號
被 告 劉易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鑫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經暱稱「阿坤」之人招募
而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
「57彩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劉易鑫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
「57彩券」之指示,假冒外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
詐欺集團承諾劉易鑫可於每月15日取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
劉易鑫、「鑫超越-薛坤」、「57彩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Evely」向蔡幸君佯稱可經由「百鼎投資」APP投
資獲利等語,致蔡幸君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22時30分
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碰面,劉易鑫先列印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復
於上揭時、地,佯裝為「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於蓋有偽造「百鼎投資」、「張義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簽「張義文」署押後,持「現儲憑證收據」向蔡幸
君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幸君。嗣劉
易鑫取得上開款項15萬元後,旋放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幸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易鑫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君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15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幸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15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鑫超越-薛坤」、「57彩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被害人之
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百鼎投資
」印文1枚、「張義文」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5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