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林新為
- 被告徐煒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63、47666、48726、48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徐煒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 徐煒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黃浩緯(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賓」、「卡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煒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徐煒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向陳淑淨佯稱: 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淑淨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麥當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徐煒翔依「小賓」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淑淨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裕利投資」工作證,並交 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予陳淑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國興」及陳淑淨。徐煒翔向陳淑淨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映婷青雲梓涵」、「騰達-在線營業員」向蔡惠蘭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云云,致蔡惠蘭陷於錯誤,接續 與其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號之麗寶樂園前,交付現金30萬元;於113年8月20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30萬元。嗣 徐煒翔依「小賓」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蔡惠蘭提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騰達投資」工作證,並先後 交付附表二編號4、5所示存款憑證予蔡惠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王國興」及蔡惠蘭。徐煒翔先後向蔡惠蘭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徐煒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淨、蔡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被告雖透過網際網路得知面交車手工作,並透過通訊軟體接受指示,然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欺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惠蘭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賓」、「卡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27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告訴人陳淑淨、蔡惠蘭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8頁),上開物品 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⒉上開附表二編號2、4、5應予沒收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 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百分之1為報酬,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8頁),本案報酬共計1萬6,000元(160萬x1%=1萬6,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被害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節,前於113 年9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於114年2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查,又觀諸前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相同,均為113年8月間某日,且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屬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6 日繫屬本院,是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㈡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 1 偽造之「裕利投資」工作證1張 x 2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王國興」、「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王國興」署名1枚) 113偵48728卷第85頁 3 偽造之「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 113偵48726卷第54頁 4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紅蓮」、「王國興」印文各1枚、「王國興」署名1枚) 113偵48726卷第131頁 5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紅蓮」、「王國興」印文各1枚、「王國興」署名1枚) 113偵48726卷第140頁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179號卷【他卷】 1、113年9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4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66號卷【113偵47666卷】 1、告訴人蔡惠蘭受詐欺明細及嫌犯一覽表(第7至1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6號卷【113偵48726卷】 1、被告徐煒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3至46頁,同113偵47666卷第31至37頁) 2、告訴人蔡惠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71至74頁,同113偵43163卷第287至28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85至9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9至50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3至54、57至58頁) ⑸與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劉映婷青雲梓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61、163至168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8號卷【113偵48728卷】 1、告訴人陳淑淨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59至66頁) ⑵與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美麗高級學院(愛圖 示)」、「張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至9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7至104頁) 2、告訴人陳淑淨與被告徐煒翔面交部分: ⑴113年8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街景照片、 Google路線圖(第45至46、49至53、73至80頁) ⑵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金額:新臺幣 壹百萬元》(第85頁) 3、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4.0」群組頁面截圖(第4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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