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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李怡真

  • 被告
    林泓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481號、第45062號、第47241號、第5650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泓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或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金融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後,該門號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金融帳戶則可能淪為收受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款項之工具,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陸續將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富貴」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富貴」)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預付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富貴」及其同夥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泓伸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使用上開預付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欺取財成員收受(詳細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交款時間、金額、地點、使用門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林泓伸因而獲得800元 報酬。 ㈡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中區之住處,以每個帳戶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全支付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各稱甲、乙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丙女),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乙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丙女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號1至3、5 所示)或恐嚇取財(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或告以惡害,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遭詐欺、恐嚇取財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去向。林泓伸因而獲得14,000元報酬。 二、案經王盈之、黃明華、蘇信界、馬豪駿、鄭智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泓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三「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雖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4月20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丙女及其同夥使用,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欺、恐嚇取財時間橫跨修正施行前後之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7日,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暱稱「富貴」、丙女,使⑴暱稱「富貴」及其同夥得利用上揭預付卡驗證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告訴人王盈之施以詐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明華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王盈之、黃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款;⑵丙女得使用上述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各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行為。 ⒊按電子支付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該等帳戶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前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乙帳戶交付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雖將⒈上述預付卡交予暱稱「富貴」、⒉甲、乙帳戶資 料交予丙女使用,惟被告僅分別與暱稱「富貴」、丙女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 敘明。 ㈤被告於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以一提供預付卡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以一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或 恐嚇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幫助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後交付甲、乙 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應論以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4 月20日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丙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甲、乙帳戶資料,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一次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予丙女,且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如理由欄㈤⒉所示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00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因被告係一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丙女及其同夥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行為均非直接破 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前述預付卡、甲、乙帳戶前述資料供財產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且同時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恐嚇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尚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值非難;參以 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本案而各獲得800元、14,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800元、14,000元,且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已由丙女及其同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恐嚇取財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 林泓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 林泓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交款時間、金額 帳戶或電信門號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王盈之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日,透過蝦皮購物會員帳號「oxananosowa」及通訊軟體「微信」向王盈之詐稱:要申請支付寶的實名認證代付,須匯款1千元云云,致王盈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10時39分許匯款1,000元 蝦皮購物網站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連結之蝦皮會員「oxananosowa」帳號,係以林泓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申辦) 1.告訴人王盈之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481號偵卷第17至18頁) 2.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9481號偵卷第21至22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臺灣分公司113年4月11日、113年8月14日函文(第39481號偵卷第23至25、57頁) 4.王盈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9481號偵卷第39至42頁) 5.王盈之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39481號偵卷第41頁) 2 黃明華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黃明華詐稱:可加入「啟航C投」會員,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以右列門號聯繫黃明華確認取款事宜,致黃明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成員。 113年3月29日19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高雄沿海餐廳」交付現金60萬元 林泓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062號偵卷第29至31頁) 2.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第45062號偵卷第59至75頁) 3..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3月29日60萬元(第45062號偵卷第39頁) 4.黃明華提出匯款執據、合作契約書及現金收據6紙(第45062號偵卷第35至40頁) 5.黃明華提出投資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5062號偵卷第41至49頁)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郭萣豐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5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萣豐詐稱:參與網站點擊任務可獲取傭金,倘欲繼續參與更多點擊任務則需墊付費用,獲得會員資格後即可提取現金等語,致使郭萣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23時1分許匯款1萬元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泓伸帳戶(下稱全支付林泓伸帳戶) 1.被害人郭萣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241號偵卷第33至36頁) 2.全支付林泓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241號偵卷第53至55頁) 3.郭萣豐匯款明細表郭萣豐匯款明細表(第47241號偵卷第69頁) 4.郭萣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交易明細及投資軟體截圖1份(第47241號偵卷第69、83至102頁) 5.郭萣豐於113年5月5日匯款1萬元、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第47241號偵卷第98頁) 113年5月5日2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2 蘇信界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慧怡」、「財務-美玲」向蘇信界詐稱:可儲值遊戲網頁獲利,惟出金需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蘇信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6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全支付林泓伸帳戶 1.告訴人蘇信界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241號偵卷第35至39頁) 2.全支付林泓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241號偵卷第53至55頁) 3.蘇信界於113年5月6日匯款4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47241號偵卷第217頁) 4.蘇信界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4張(第47241號偵卷第203至233頁) 5.蘇信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及真好玩娛樂科技地圖查詢結果(第47241號偵卷第235至237頁) 3 馬豪駿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馬豪駿詐稱:可加入「邂逅俱樂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馬豪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20時57分許匯款3千元 全支付林泓伸帳戶 1.告訴人馬豪駿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241號偵卷第41至43頁) 2.全支付林泓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241號偵卷第53至55頁) 113年5月7日21時24分許匯款12,000元 4 鄭智文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暱稱「琪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與鄭智文聊天並取得鄭智文之裸聊影片後,將該裸聊影片傳送予鄭智文之好友,並向鄭智文恫稱:支付款項才將裸聊視訊的影片刪除云云,致鄭智文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4時10分許儲值5千元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泓伸帳戶(下稱幣託公司林泓伸帳戶) 1.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6500號偵卷第13至14頁) 2.鄭智文匯款幣託帳戶之查詢結果(第56500號偵卷第27頁) 3.幣託公司林泓伸帳戶之帳戶資料、留存證件、照片、交易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56500號偵卷第29至41頁) 4.鄭智文蘋果商店及全家超商交易顧客聯4紙(第56500號偵卷第15頁) 5.鄭智文113年8月5日4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儲值5千元(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至林泓伸幣託帳戶之收據(第56500號偵卷第15頁) 6.鄭智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6500號偵卷第17至25頁) 5 呂國騰 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X(原名Twitter)暱稱「Lu」向呂國騰詐稱:第一次約會需繳納保證金,避免小姐遭傷害,且退費亦應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呂國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7日0時8分許儲值5千元2筆,共1萬元 幣託公司林泓伸帳戶 1.被害人呂國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001號偵卷第41至44頁) 2.幣託公司林泓伸帳戶之帳戶資料、留存證件、照片、交易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10001號偵卷第47至53頁) 3.蘋果商店及全家超商交易顧客聯49紙(第10001號偵卷第79至89頁) 4.社群軟體X暱稱「Lu」之個人頁面截圖(第10001號偵卷第91頁) 5.呂國騰113年8月5日在全家超商儲值5千元(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5千元(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至林泓伸幣託帳戶之收據1紙(第10001號偵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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