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黃佳琪
- 被告李冠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瑤」、「俊貿國際營業員」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大咸」、「兔仔子」、「C63」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LINE向許程翔佯稱:可投資獲利,要面交投資款云云。李冠霖自112年11月中旬 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李冠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與李威龍、徐羽鴻(李威龍、徐羽鴻由本院另行審結)、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冠霖與李威龍負責依上手指示,監看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避免其為警查獲或發生侵吞詐欺贓款情事,而徐羽鴻則負責依上手指示,佯裝為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後,繳回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均可獲得約定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 向許程翔佯稱:可派員向許程翔收取投資款云云,致許程翔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之公司內( 地址、公司名稱詳卷)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李威龍即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在不詳處所拿取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印章1顆(另案扣案);徐羽鴻即依上開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在某統一超商廁所拿取偽造「林軒德」印章1顆(另案扣案);在高鐵車上廁所拿取偽造之俊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張後,在商業操作收據 經辦人欄以上開偽 造「林軒 德」印章蓋印而偽造「林軒德」印文1枚,及偽簽 「林軒德」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60萬元、由「林軒德」經辦收款之私文書後,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文心南路之公司,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與許程翔觀看,向許程翔收款6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交付與許程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林軒德」、許程翔之權益。同時間,李冠霖與李威龍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在附近監看徐羽鴻收款過程。徐羽鴻收款後,隨即將贓款持往「C63」指示之地點藏 放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許程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04頁),復有被告李冠霖及共同被告李威龍、徐羽鴻於警詢時之自白、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2、65至74、77至88頁),並有告訴人許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8至101、177至179頁),且有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李冠霖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5至97、102至105至117、125、127至131頁),且有另案扣案之被告李冠霖所有手機2支、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印章各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冠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冠霖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李冠霖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李冠霖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李冠霖未及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詳如後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被告李冠霖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李冠霖較為有利。 ⒉被告李冠霖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商業操作收據上有「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印文,及「林軒德」署名,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共同被告徐羽鴻係任職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共同被告徐羽鴻已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許程翔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李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李冠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第3款(見本院卷第104頁),惟因被告李冠霖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 ,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李冠霖與共同被告李威龍、徐羽鴻、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李冠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李冠霖與共同被告李威龍、徐羽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印章、在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印文及偽簽「林軒德」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再由共同被告徐羽鴻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許程翔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印章、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印文及偽簽「林軒德」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冠霖與共同被告李威龍、徐羽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共同被告徐羽鴻持之出示與告訴人許程翔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李冠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警方係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地址詳卷)查獲被告李冠霖 另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後,被告李冠霖於112年11月29日(警 詢筆錄誤載為28日)上午10時24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該案警詢筆錄時,自行供出其另有本案犯行,並提供手機與警調查(見偵卷第56、60頁)。嗣告訴人許程翔於112年12月7日始報案本案遭詐欺,且僅供述: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派業務員林軒德向其收款60萬元並交付商業操作收據1紙等語(見偵卷第98至101頁),復有告訴人許程翔於112年12月7日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6、97頁)。可見,被告李冠霖係在本案告訴人許程翔尚未報案遭詐欺前,經警於他案訊問時,即自行供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李冠霖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被告李冠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李冠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冠霖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李冠霖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李冠霖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另檢察官並未為偵查訊問,致被告李冠霖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致使被告李冠霖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李冠霖既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李冠霖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冠霖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李冠霖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李冠霖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李冠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在現場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又已與告訴人許程翔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許程翔13萬5千元,已依約定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1萬5千元 ,餘款自114年6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468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告訴人許程翔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李冠霖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被告徐羽鴻出示與告訴人許程翔觀看之上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許程 翔之上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張(未扣案),係共同被告徐 羽鴻向告訴人許程翔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許程翔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軒德」署名1枚,因已附著於該商業操作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冠霖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2支、被告李冠霖與 共同被告李威龍、徐羽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林軒德」印章各1顆,於被告李冠霖 、共同被告李威龍、徐羽鴻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地址詳卷)另案詐欺遭查獲時,經警扣押在另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判決諭知沒收上開手機、印章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沒字第37號、113年度執沒字第828號、113年度執沒字第592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李冠霖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10至13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0號判決(見偵卷第151至16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因112年11月28日當天下午另案 被查獲,故無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冠霖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共同被告徐羽鴻向告訴人許程翔收取之60萬元,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李冠霖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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