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蕭孝如

  • 被告
    陳永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譯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永譯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永譯提供金融帳戶予「吳承恩」,並依「吳承恩」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予對方。陳永譯遂於民國113年6月1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傳送給「吳承恩」,而 容任「吳承恩」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吳承恩」及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陳永譯再依「吳承恩」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領取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吳承恩」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給「吳承恩」,並依指示領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且坦承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113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雨婕」,雙方在LINE上聊天並成為網路男女朋友,「吳雨婕」在113年5月19日告知被告有很重要的工作需要被告協助,並要求被告加入「吳承恩」的LINE。被告加入之後,「吳承恩」告知他為高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且將公司的資料提供給被告檢閱,並稱他們主要的工作為透過交易美金、歐元之方式來取得匯差。被告因為信任「吳雨婕」,故加入吳承恩提供的金融平臺,(平臺名稱為興榮金融外匯交易平臺客服)。當初「吳雨婕」告知被告有幫他保留一個名額,並請被告聯絡「吳承恩」,被告聯絡「吳承恩」之後,「吳承恩」告知這個是合法的交易,且需要保密,並且將被告加入一個裡面有暱稱為吳易修律師的群組,吳易修律師提供網路資料後,假稱是要進行見證,並提供相關法律條款要求被告要保密,否則有相關的刑事責任,以取信於被告。事後被告認為有通過審核,依照「吳承恩」之指示在興榮金融外匯交易平臺上協助換匯,然因為換匯的金額均沒有匯回被告的帳戶或錢包,在被告詢問後也沒有下文,事後被告又遭到銀行警示帳戶,才發現自己可能遭到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安(偵卷50460號第185-189頁)、林聖翔(偵卷50460號 第211-213頁)、朱祐賢(偵卷50460號第229-231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承恩」之LINE聊天紀錄(偵卷50460號第27-9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偵卷50460號第101-109頁)、被告之提領泰達幣明細(偵卷50460號第111-123 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明細(偵卷50460號第125-139頁)、被告之泰達幣轉帳明細(偵卷50460號第141-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偵卷50460號第155-156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0460號第159-173頁)、告訴人黃永安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卡存款紀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50460 號第181-183、191-203頁)、告訴人林聖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50460號第215-226頁)、告訴人朱祐賢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50460號第233-23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28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四、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吳承恩」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113年4、5月間於交友網路認識一 個女生「吳雨婕」,「吳雨婕」也跟「吳承恩」接觸,「吳雨婕」說有因此賺到錢,所以介紹我跟「吳承恩」認識,我並未出到什麼錢,是「吳雨婕」出的錢。我只知道本案帳戶有錢進來,不知道是誰轉進來的等語(偵卷50460號第19、253-2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雨婕」我沒有見過面,不知道真實姓名、長相。「吳雨婕」有兩次說要見面,但是工作忙,實際都沒有見面。吳雨婕說她住臺南,我不知道實際地址,我跟她聯絡是用LINE,我沒有她私人手機或家裡電話號碼,但有用LINE通話過。所謂的「吳承恩」,都是網路聯絡而已。「吳承恩」有給高瑞公司的網站,他說他就職在該公司。我有開網頁起來看,就有看到有負責人。網站我只有看一下,沒有做查證,因為我信任「吳雨婕」。我沒有跟「吳承恩」見面過,「吳承恩」住哪裡我不清楚,跟「吳承恩」是用LINE文字訊息與LINE電話聯絡,我沒有他的其餘聯絡方式。我沒有去過「吳承恩」所屬公司等情(本院卷第53-54、61頁)。 ㈡、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認識「吳雨婕」之人,之後由「吳雨婕」介紹「吳承恩」給被告。又被告雖稱其與「吳雨婕」為網路男女朋友,然而被告與「吳雨婕」從未親自碰過面,亦不知悉「吳雨婕」之住址、手機、家裡電話等,是否確屬男女朋友而有相當之信賴基礎,甚有疑義。又被告並不知悉「吳承恩」之真實姓名,也未相約親自碰面。此外,被告對於「吳承恩」所稱之公司高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恩」雖有於113年8月1日下午12時52分傳送 網址給被告,然而被告立即於12時54分表示:看完了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50460號第27頁),是被告於2分鐘內即表示看完「吳承恩」所稱之公司網站內文,時間極為短暫,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只有看一下,沒有做查證等情(本院卷第54頁),顯示被告未加以查證或是親臨公司現場,足見被告並不知悉「吳承恩」之個人資訊、公司資料,且對於款項之來源等重要性事項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吳承恩」及所屬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㈢、又審酌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人,並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機械工程師,案發前從事過超商店員、模具品管工程師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未曾親自與「吳雨婕」、「吳承恩」碰面,彼此間無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對方卻表示願意代出投資的錢、代墊手續費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50460號第19-20、254頁),讓被告無需付出相對等之資金、勞力或專業知識,即可輕鬆賺取所謂之「匯差」,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益,應允為上開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細觀被告與「吳承恩」之對話內容(偵卷50460號第61頁),「吳承恩」告知被告:資金來源:本人、年收入大約40萬、目前的職業工程師、該地址用途:存錢、確實為本人錢包地址、這不是交易所地址、為冷錢包地址等語。對此,被告自陳:這是「吳承恩」指定要我寫的。他指示我要把虛擬貨幣轉去他們公司帳戶,因為金額比較大一點,所以導致我的帳戶被風險控管,他請我這樣跟虛擬貨幣平臺的客服講等節( 本院卷第54-55頁),足徵「吳承恩」明確交代被告要向虛擬貨幣平臺刻意掩飾款項之來源、資金用途。然而倘若如被告所述,其係從事合法、正派公司之投資,則在虛擬貨幣平臺詢問金流、款項等,自可坦蕩告知虛擬貨幣平臺其公司名稱、經營內容等,實無隱匿或欺騙之需,然而「吳承恩」卻交代被告應謊稱「資金來源:本人、該地址用途:存錢」,顯見被告從其與「吳承恩」之對話中,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詳下述),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記載告訴人 黃永安無卡存款5,000元(匯入時間不明)等節,然告訴人黃 永安於警詢時並未提及上開5,000元乙節,且卷內並無相關 事證得以佐證,故此部分應予以更正。 三、被告與暱稱「吳承恩」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者,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七、針對洗錢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偵卷50460號第254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 否承認涉犯洗錢罪嫌,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洗錢犯行,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然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㈡、本案被告雖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聖翔、朱祐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告訴人黃永安部分,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黃永安並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惟考量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能積極面對自身之過錯,且本案被害人共計3人, 遭詐騙之金額分別介於1萬元至3萬元間,金額非低,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 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又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聖翔、朱祐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告訴人黃永安部分,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黃永安並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 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 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機械工程師工作,每 月收入約3.7萬元等節。另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 酌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共計3人,且遭詐騙之 金額介於1萬元至3萬元間,金額非低,又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見其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故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購買泰達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永安 假投資詐騙 113年6月17日17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12分) 無卡存款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17時16分 1萬元 2 林聖翔 假投資詐騙 113年6月24日16時31分 3萬元 同上 113年6月24日16時35分 3萬元 3 朱祐賢 假投資詐騙 113年7月20日12時30分 2萬元 同上 113年7月20日12時21分 2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