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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宥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廷嶧

黃皓楷

許浩展

陳鈺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之期日,延展至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茲因本案同案被告戊○○及甲○○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並未到案,現已另定114年4月1日及同年月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復考量被告乙○○、己○○、丙○○、丁○○被訴事實與同案被告戊○○及甲○○所參與詐騙集團及起訴事實認定之一致性,本院認被告乙○○等4人被訴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甲○○參與部分有同時宣判之必要,從而,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為此展延宣判期日,爰延展其等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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