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案被告面交款項為20萬元,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併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胖」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偽造文書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告訴人A02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目前入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吊車助手之工作情形及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94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偽造「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各1張(見偵卷第65頁),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本應均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同前述理由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亦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2,5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79頁),並未自動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面交之20萬元,均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予上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79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陳其本案所獲取報酬為2,500元(見金訴卷第179頁),惟並未自動繳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03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並予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
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A02,致其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等,另經警追查),A03又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A03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先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內取得工
作機後,再前往臺中某處,領取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下稱本
案偽造收據)、工作證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
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向A02
表示其為外務經理「A03」後,向A02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2,4至9部分
之犯罪,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嗣A03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指
示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北屯區某麥當勞之廁所內,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2500
元之報酬。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另案扣得A02所
提供之偽造收據2張,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A02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20萬元後,當場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並因此取得25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本案偽造收據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4 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案發當日手機基地台位置與案發地點位置對照圖各乙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於附表編號3所載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
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
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
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
,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收據上「金曜投資」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領有工作
報酬2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A02所提供之偽造收據2張,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相關,於另案處理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面交車手 面交地點 備註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告訴人A02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衫本來了」之好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聯繫LINE暱稱「思蓉FayJ鴻兔股票群助理」,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金曜」APP操作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面交。 112年10月2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警方追查中 2 112年10月26日10時2分許 7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警方追查中 3 112年11月1日10時許 20萬元 A0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葳格軍福門市」 本案起訴事實 4 112年11月3日14時許 50萬元 詹涵瑜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葳格軍福門市」 另經本署偵辦中 5 112年11月7日9時許 50萬元 徐睿飛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葳格軍福門市」 另經本署偵辦中 6 112年11月9日16時許 100萬元 劉俊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葳格軍福門市」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7 112年11月15日16時許 20萬元 王博揚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葳格軍福門市」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8 112年12月4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警方追查中 9 112年12月4日16時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警方追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