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蔡咏律
- 被告蔡孟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第11~14行「陳松吉(陳松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向帕波帝公司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許清根向帕波帝公司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用以購買黃金」,應更正為「陳松吉(陳松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帕波帝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及許清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帕波帝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用以購買黃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孟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 、208、2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 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 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暱稱「花花」、「西瓜」、「雞腿」、「K宇」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 規定,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前開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21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提領黃金車手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碧惠、被害人鍾循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審酌其犯罪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之金額範圍內所提領之黃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雞腿」之人,非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向「西 瓜」預借薪資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921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08頁),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 稱其就預借薪資部分,不確定是否有以工抵債之方式抵銷,惟被告確實已收取此部分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有無以以工抵債方式抵銷則非所問,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王玉玲部分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被害人鍾循循部分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告訴人黃碧惠部分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21號被 告 蔡孟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13號、第31149號、第3203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飛機機通訊軟體暱稱「花花」、「西瓜」、「雞腿」、「K宇」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黃金車手工作,其等分工之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玉玲等3人,使王 玉玲等3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再由不知名之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匯至陳松吉(陳松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向帕波帝公司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許清根向帕波帝公司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用以購買黃金,其後「花花」再指示蔡孟哲持「雞腿」所交付由陳松吉、許清根具名之委託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金,蔡孟哲於領得如附表二所示黃金後,旋即持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惠富門市轉交給「雞腿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方於113年8月20日17時53分許,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將蔡孟哲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7月間起加入「花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黃金車手之工作。 2.被告受「花花」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二所之時間,至本案帕波帝公司,提領如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金。 2 告訴人王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鍾循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吿訴人黃碧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玉玲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鍾循循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鍾循循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黃碧惠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吿訴人黃碧惠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另案被告陳松吉所申設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案被告許清根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吿訴(被害)人王玉玲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9 帕波帝公司所提供本案黃金之訂購、提領資料及另案被告陳松吉、許清根具名之代領委託書 被告持左列之代領委託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與暱稱「花花」、「西瓜」、「雞腿」、「K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3次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被害人人數認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玉玲(提告) 詐欺集團以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話術詐騙吿訴人王玉玲,使吿訴人王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0時12分許 220萬元 陳松吉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循循(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佯稱可提供股市資料以利股票投資獲利之話術,詐騙騙被害人鍾循循,使被害人鍾循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24分許 220萬元 許清根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碧惠(提告) 詐欺集團以佯稱可投資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獲利話術,詐騙騙吿訴人黃碧惠,使吿訴人黃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 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許清根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訂單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之黃金品項及數量 價值 提領人 SO0000000 112年10月11日 址設臺中市○○市○路000號7樓之2之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 ①台灣黃金1公斤1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219萬4229元 被告 SO0000000 112年10月18日 帕波帝公司 ①瑞士UBS金條100公克3件 ②LBMA金條1公斤1件 ③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1件 269萬2349元 被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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