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第11~14行「陳松吉(陳松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向帕波帝公司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許清根向帕波帝公司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用以購買黃金」,應更正為「陳松吉(陳松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帕波帝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及許清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帕波帝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用以購買黃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孟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208、2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
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
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
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
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雖於偵查
、審理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
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暱稱「花花」、「西瓜」、「雞腿」、「K宇」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
規定,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與前開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
634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21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併
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提領黃
金車手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
值非難,審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碧惠、被害人鍾
循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17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審酌其犯罪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之金額範圍
內所提領之黃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雞腿」之人,非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向「西
瓜」預借薪資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92
1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08頁),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
稱其就預借薪資部分,不確定是否有以工抵債之方式抵銷,
惟被告確實已收取此部分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有無以以工抵債方式抵銷則非所問,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
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王玉玲部分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被害人鍾循循部分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告訴人黃碧惠部分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21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13號、第31149號、第32030
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飛機機通訊軟體暱
稱「花花」、「西瓜」、「雞腿」、「K宇」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報酬,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黃金車手工作,其等分工之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玉玲等3人,使王
玉玲等3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再由不知名之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匯
至陳松吉(陳松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
向帕波帝公司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及許清根向帕波帝公司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用以購買黃金,其後「花花」再指示蔡
孟哲持「雞腿」所交付由陳松吉、許清根具名之委託書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黃金,蔡孟哲於領得如附表二所示黃金後,旋即持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惠富門市轉交給「雞腿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方於
113年8月20日17時53分許,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將蔡孟哲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7月間起加入「花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黃金車手之工作。 2.被告受「花花」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二所之時間,至本案帕波帝公司,提領如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金。 2 告訴人王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鍾循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吿訴人黃碧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玉玲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鍾循循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鍾循循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黃碧惠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吿訴人黃碧惠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另案被告陳松吉所申設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案被告許清根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吿訴(被害)人王玉玲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9 帕波帝公司所提供本案黃金之訂購、提領資料及另案被告陳松吉、許清根具名之代領委託書 被告持左列之代領委託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與暱稱「花花」、「西瓜」、「
雞腿」、「K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3次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被害人人數認定),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玉玲(提告) 詐欺集團以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話術詐騙吿訴人王玉玲,使吿訴人王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0時12分許 220萬元 陳松吉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循循(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佯稱可提供股市資料以利股票投資獲利之話術,詐騙騙被害人鍾循循,使被害人鍾循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24分許 220萬元 許清根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碧惠(提告) 詐欺集團以佯稱可投資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獲利話術,詐騙騙吿訴人黃碧惠,使吿訴人黃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 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許清根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訂單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之黃金品項及數量 價值 提領人 SO0000000 112年10月11日 址設臺中市○○市○路000號7樓之2之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 ①台灣黃金1公斤1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219萬4229元 被告 SO0000000 112年10月18日 帕波帝公司 ①瑞士UBS金條100公克3件 ②LBMA金條1公斤1件 ③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1件 269萬2349元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