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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張雅涵

  • 被告
    陳進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應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 決在案,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第16至18行「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偽造之『福冠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圖片檔、署名「吳宇昌」(上有陳進財本人照片)識別證」應補充更正為「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儲憑證收據圖片檔、署名『吳宇昌』(上有陳進財本人照片) 識別證及偽造之『吳宇昌』印章1顆」、第22至23行『並當場在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吳宇昌」署名1枚及蓋用「吳宇昌」 之印文』應更正為『並當場在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吳宇昌」 之印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福冠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㈢、增列「告訴人陳源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陳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進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見偵56396號卷第21 頁,本院金訴4496號卷第71至72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冰火」指揮向告訴人陳源智收款,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監控收款情形,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 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上偽造「福冠公司」及「蘇光輝」之印文,且在收據之經手人欄以偽造之「吳宇昌」印章偽造「吳宇昌」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吳宇昌」印章、偽造「吳宇昌」、「福冠公司」及「蘇光輝」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福冠公司」及「蘇光輝」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去超商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印出來就有「福冠公司」及「蘇光輝」印文等語(見偵27068號卷第19頁,本院金訴4496號卷第71頁) ,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4496號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固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又前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被告持有之收據、偽造「吳宇昌」之 工作證1張及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 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4496號卷第71至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款項均已交由上手,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27068號卷第19頁),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意旨雖認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未扣案) 1張 「福冠公司」、「蘇光輝」、「吳宇昌」之偽造印文各1枚。 2 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黃色) 1張 「福冠公司」、「蘇光輝」、「吳宇昌」之偽造印文各1枚。(偵27068號卷第37頁、第75頁) 由告訴人所收執。 3 偽造之「吳宇昌」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吳宇昌」印章 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均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96號被   告 陳進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0月初起,參與由TELEGRAM暱 稱「冰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務經理,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嗣陳進財與暱稱「冰火」及其他所屬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12年10月起,向陳源智佯稱得下載、註冊 所介紹之投資網站再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云云,使陳源智陷於錯誤預計於112年10月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偽造之「福冠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圖片檔、署名「吳宇昌」(上有陳進財本人照片)識別證,由陳進財於同日某時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復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其他1至3名監控之成員監視下,前往陳源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當場向陳源智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當場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吳宇昌」署名1枚及蓋用「吳宇昌」之印文後交予陳源智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吳宇昌」、「福冠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陳源智收取投資詐騙贓款20萬元,得款後復依照「冰火」指示,將款項持往大甲車站馬桶後方放置,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源智欲申請出金時,詐騙集團又要求匯付保證金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指認陳進財照片,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福冠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提領遭詐騙款後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紙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警詢所承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8月2日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巨額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暱稱「冰火」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福冠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宇昌」署名、印文各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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