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張意鈞
- 被告永建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建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永建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永建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永建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林國瑞、洪振 欽(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所屬具有組織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林國瑞、洪振欽(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所屬具有組織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永建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由不知名集團成員向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後」補充更正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後」。 ㈣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下所稱附表一均係指「本判決附表一」)。 ㈤起訴書附表二訂單編號「SO0000000」部分,「瑞士PAMP Ver iscan™ 財富女神金20公克 - 檢驗卡裝」補充為「瑞士PAMP Veriscan™ 財富女神金條20公克 - 檢驗卡裝」,「瑞 PA MP」均補充為「瑞士PAMP」。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佩靜所提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帕波帝公司訂單紀錄及交易資料、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黃尚志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民國113年7月22日合金龜山字第11301520509號函、114年2月20日合金龜山字第1140000561號函。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對告訴人吳德寧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德寧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均已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置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尚未提領,惟本案詐 欺集團已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雖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屬洗錢未遂。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一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義鋒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告訴人陳義鋒因遭詐騙於113年6月4月11時11分48秒匯款130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然此部分同為告 訴人陳義鋒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致渠 陷於錯誤而匯款,業據告訴人陳義鋒陳述明確(見偵44824 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33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3、16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十一、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十四、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十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其雖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33頁),但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或 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33頁),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佐;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附表一所示之人受害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 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而該帳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5號裁定於20萬86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執行扣押20萬867元在案,有前揭裁 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3年7月22日合金龜山字第11301520509號函、114年2月20日合金龜山字第1140000561 號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3、175、179頁)。其中扣押之20萬元足認係被害人黃尚志所匯 入之款項,因尚未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經警示圈存,故由本院另以11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發還予被害人黃尚志,是無庸宣告沒收。而扣除前述應發還被害人黃尚志之20萬元後,該帳戶內餘款867元之部分,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除前述經扣押之部分以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或轉帳購買黃金,又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黃金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日期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日期 轉匯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1 吳家臻(未提告) 113年5月23日19時2分前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家臻佯稱:加入樂易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豐厚云云,使被害人吳家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0時13分52秒 206萬元 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0日10時18分14秒 200萬元 被告申辦之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永建均)(用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黃金) 113年5月31日0時4分41秒 5萬9000元 帳戶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20時34分9秒 970元 帳戶0000000000000 2 陳義鋒(提出告訴) 113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吿訴人陳義鋒佯稱:加入LYZQ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吿訴人陳義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月12時16分57秒 70萬元 113年6月3日12時22分53秒 69萬9000元 被告申辦之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永建均)(用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黃金) 113年6月4月11時11分48秒 130萬元 113年6月4日11時14分5秒 50萬元 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4日11時15分57秒 50萬元 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5日0時3分18秒 30萬元 帳戶0000000000000000 3 吳德寧(提出告訴) 113年4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吿訴人吳德寧佯稱:加入樂易投顧網投資,獲利豐厚云云,使吿訴人吳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9時32分9秒 30萬元 113年6月5日10時14分12秒 30萬元 被告申辦之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永建均)(用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黃金) 4 李佩靜(提出告訴) 113年5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吿訴人李佩靜佯稱:加入樂易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豐厚云云,使吿訴人李佩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0時31分26秒 30萬元 113年6月5日10時34分54秒 30萬元 被告申辦之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永建均)(用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黃金) 5 黃尚志(未提告,由其妻沈美惠獨立告訴) 113年5月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尚志佯稱:加入Line群組L88翻倍遞增計畫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黃尚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48分42秒 20萬元 ×(業經警示圈存,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5號裁定扣押)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永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永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永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永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一之附表一編號5 永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24號被 告 永建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D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永建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 惕,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林國瑞、洪振欽(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所屬具有組織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家臻等5人,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吳家臻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由不知名集團成員向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後,再指示永建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案內帕波帝公司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金商品,永建均於領得如附表二黃金後,旋即轉交予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方於113年8月20日9時28分許,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將永建均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永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5月間加入另案被告林國瑞、洪振欽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名下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黃金車手之工作。 2.被告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由另案被告林國瑞、洪振欽等人駕車搭載前往帕波帝公司提領黃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家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吿訴人陳義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吿訴人吳德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吿訴人李佩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沈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黃尚志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吳家臻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吿訴人吳家臻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義鋒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吳德寧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吿訴人吳德寧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李佩靜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吿訴人李佩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沈美惠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黃尚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害人即證人沈美惠之夫黃尚志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12 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吿訴人吳家臻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並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永建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與另案被告林國瑞、洪振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加入犯罪組織,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5次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被害人人數認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日期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日期 轉匯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1 吳家臻(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家臻佯稱:加入樂易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豐厚云云,使被害人吳家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13分52秒 206萬元 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5月30日10時18分14秒 200萬元 被告申辦之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 (戶名永建均) 2 陳義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吿訴人陳義鋒佯稱:加入LYZQ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吿訴人陳義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 月12時16分57秒 70萬元 113年6月3日12時22分53秒 69萬9000元 3 吳德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吿訴人吳德寧佯稱:加入樂易投投顧網投資,獲利豐厚云云,使吿訴人吳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 日9時32分9秒 30萬元 113年6月5日10時14分12秒 30萬元 4 李佩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吿訴人李佩靜佯稱:加入樂易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豐厚云云,使吿訴人李佩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 日10時31分26秒 30萬元 113年6月5日10時34分54秒 30萬元 5 黃尚志(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尚志佯稱:加入Line群組L88翻倍遞增計畫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黃尚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 日11時48 分42秒 20萬元 附表二 訂單編號 訂購日期 提領日期 提領之商品 數量 提領人 SO0000000 113年5月30日15時6分許 113年5月31日 瑞士UBS金條500公克 1件 被告 瑞士UBS金條250公克 1件 台灣金條1台兩 1件 瑞士賀利氏 Kinebar® 幻彩金條1公克 - 檢驗卡裝 1件 SO0000000 113年6月3 日15時49分 113年6月4日 瑞士UBS金條250公克 1件 瑞士PAMP Veriscan™ 財富女神金20公克 - 檢驗卡裝 1件 瑞 PAMP Veriscan™ 財富女神金條5公克 - 檢驗卡裝 1件 瑞 PAMP Veriscan™ 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 - 檢驗卡裝 2件 SO0000000 113年6月5 日15時14分 113年6月6日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 - 檢驗卡裝 2件 瑞士PAMP Veriscan™ 財富女神金條20公克 - 檢驗卡裝 1件 瑞士PAMP Veriscan™ 財富女神金條10公克 - 檢驗卡裝 1件 瑞士PAMP Veriscan™ 財富女神金條5公克 - 檢驗卡裝 1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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