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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曹宜琳

  • 被告
    鐘正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正志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嘉怡」、「海天一色」、「一寸山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鐘正志與「蔣嘉怡」、「海天一色」、「一寸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鐘正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林昌錦見前開廣告後即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汪雨菲」等人加為好友,「汪雨菲」向林昌錦施以詐術,致林昌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鐘正志有參與,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林昌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與景賢南一路之三甲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鐘正志於113年11月27日14時前某時,依「一寸山河」指示,先將「一寸山河」傳送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文件列印為紙本,並搭乘不知情之陳志堅所駕駛之TEB-7595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待鐘正志於同日14時許到場後,即向林昌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林昌錦並假意交付200萬元與林昌錦。鐘正志收受林昌錦 交付之200萬元後,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 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鐘正志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104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 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87、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昌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與「汪雨菲」、「瞳彩營業員8」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 機內最近刪除照片截圖、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一寸山河」、證人陳志堅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47至57、61至67、75至123、12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用什麼方法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聯繫並依其指示面交收款,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認識,自難認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蔣嘉怡」、「海天一色」、「一寸山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200 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㈥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至64、73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㈦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4年1月2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4,400元,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面 交取款後所得之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5所示之物,均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㈣再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雖非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依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製作,為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本案出示之工作證 3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批 4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1批 5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批 6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7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批 8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批 9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10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批 11 集中交易和鉅額交易區別 2批 12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批 上已填載他案被害人資料 13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1張 上已填載金額20萬元 14 工作證 10張 15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被告本案持以欲交付與告訴人之文件 16 現金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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