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簡志宇
- 被告蔡瀚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瀚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黃天麒」、「陳明鴻」、「吳頌恩外派助理」等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黃天麒」、「陳明鴻」、「吳頌恩外派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游欣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然因張游欣怡前已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收據之電子圖檔,復由蔡瀚禟於同日13時許,至臺中市大里區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列印成紙本,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向張游欣怡出示 上開收據,以表彰其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外務專員,欲向張游欣怡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及張游欣怡,經張游欣怡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蔡瀚禟後,蔡瀚 禟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游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游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蔡瀚禟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游欣怡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遭查獲之照片、搜索、扣押照片、手機翻拍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黃天麒」、「陳明鴻」、「吳頌恩外派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偽特種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犯行所用。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各印文,因均屬偽造收 據之一部分,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印文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兆昇投資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 3 iPhone手機1支 4 新臺幣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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