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戰諭威、陳怡秀、李依達
- 被告賴沛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64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651號)及移送併辦(114偵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沛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沛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Lee Hao 」、「欣瑜」、「葉一芳」、「 啊瀚」、「偉杰」、「Guo-Hao Bai」、「Leo」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賴沛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賴沛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面交款項後,再依群組上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不詳年籍之收水人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吳建興、梁涴鈞、高素華、曾秀玉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及蘇淑卿委由告訴代理人曾琬鈴律師告訴、陳建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沛蓁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四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 示犯行,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然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證件及收據,業據告訴人陳建絃證述明確(參偵55264卷第324至325頁) ,且有上開偽造之證件及收據之照片可佐(參偵55264卷第343頁),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暱稱「Lee Hao」、「欣瑜」、「葉一芳」、「 啊瀚」、「偉杰」、「Guo-Hao Bai」、「Leo」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5、7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7次犯行,且被告自 稱於本案上開犯行,均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 3.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上開各次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116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同一犯 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但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將收取款項交予不詳之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本案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之款項之次數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金訴4563卷第186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 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用 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金訴4563卷第12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正忠;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包包內查扣多張列印之工作證(聯慶、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御鼎投資、富邦證卷有限公司等名義之工作證),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依法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自承原約定報酬為試用期月薪2萬3,000元,正職月薪6 萬元,然因為警查獲,尚未獲得報酬,附表三編號5是自己 的錢,不是本案報酬等語(參本院金訴4563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面交地點 及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出示證件 1 吳建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使吳建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沛蓁。 113年11月7日16時10分許,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李聰明內科診所前) 40萬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 2 梁涴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使梁涴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沛蓁。 113年11月7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電線桿 60萬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憑條 3 高素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使高素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沛蓁。 113年1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OK便利商店富陽門市) 100萬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款憑條、第二期操作契約書 4 蘇淑卿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使蘇淑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沛蓁。 113年11月8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崇德路3段317巷124弄蘇淑卿住處 200萬、 300萬 無113年11月8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33分許之收據 5 曾秀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使曾秀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沛蓁。 113年11月11日10時30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華東街曾秀玉住處 60萬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款憑條、第二期操作契約書 6 陳正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使陳正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沛蓁。 113年11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50萬(未遂)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 7 陳建絃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使陳建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沛蓁。 113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上安門市 200萬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款憑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賴沛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賴沛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賴沛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賴沛蓁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賴沛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賴沛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賴沛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50萬元(含道具紙鈔) 50張 已發還陳正忠領回 2 識別工作證 1張 3 收據 3張 4 收據(空白) 1張 5 新臺幣6,600元 被告私人金錢 6 IPHONE 11手機 1支 附表四: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113金訴4563號 一、證人陳正忠 1、113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55264卷第55至59頁) 2、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55264卷第61至64頁) 二、證人蘇淑卿 1、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55264卷第211至214頁) 2、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113偵55264卷第267至269頁【具結 】) 三、證人陳建絃 1、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55264卷第317至321頁) 2、113年12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264卷第323至326頁) 四、證人曾秀玉 1、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5264卷第358至360頁) 五、證人高素華 1、113年12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264卷第378至385頁) 六、證人吳建興 1、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55264卷第415至419頁) 2、113年12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264卷第459至463頁) 七、證人梁涴鈞 1、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264卷第491至492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證據清單(貫股) ■114金訴602號 一、證人黃貫閔【同案被告】 1、11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7732卷一第39至56頁) 2、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57732卷一第57至63頁) 3、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3偵57732卷二第253至266頁) 4、114年1月2日偵訊筆錄(113偵57732卷二第357至360頁) 二、證人陳建絃【被害人】 1、113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57732卷一第293至295頁) 2、11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7732卷一第297至298頁) 3、113年12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7732卷二第203至206頁) 非供述證據: ■113金訴4563號 一、113年度偵字第55264號卷(113偵55264卷) 1、113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55264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5264卷第37至41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正忠】(113偵55264卷第65頁) 4、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偵55264卷第67 至71頁) 5、扣案之識別證(113偵55264卷第73至77頁) 6、113年11月12日賴沛蓁與陳正忠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 偵55264卷第87至90頁) 7、查獲賴沛蓁之現場蒐證照片(113偵55264卷第91至92頁) 8、陳正忠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5264 卷第93至98頁) 9、賴沛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資料(113偵 55264卷第99至114、195至203頁) 10、賴沛蓁前案資料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7號起訴書(113 偵55264卷第145至156頁) 11、蘇淑卿遭詐欺相關資料 (1)蘇淑卿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55264卷第207至209頁) (2)蘇淑卿113年11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52 64卷第215至221頁) (3)蘇淑卿提供明宏投資公司之收據(113偵55264卷第275至 285頁) 12、賴沛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歷程( 113偵55264卷第235至261頁) 13、陳建絃遭詐欺相關資料 (1)陳建絃113年1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526 4卷第327至330頁) (2)陳建絃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 55264卷第335頁) (3)陳建絃與面交車手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 55264卷第335至347頁) 14、曾秀玉遭詐欺相關資料 (1)曾秀玉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5264 卷第354至357頁) (2)曾秀玉提供之新陳公司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113偵 55264卷第361至371頁) 15、高素華遭詐欺相關資料 (1)高素華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55264卷第376至377頁) (2)高素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13偵55264卷第387至390頁) (3)高素華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證明(113 偵55264卷第391至393頁) (4)高素華提供之新陳公司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113偵 55264卷第394至399頁) (5)高素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5264卷 第400至410頁) (6)高素華113年1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526 4卷第569至572頁) (7)高素華與賴沛蓁面交款項之現場監視器截圖(113偵5526 4卷第575至578頁) (8)高素華提供新陳公司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113偵5526 4卷第579至580頁) 16、吳建興遭詐欺相關資料 (1)吳建興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5264卷第421至439頁) (2)吳建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55264卷第 441至442頁) (3)吳建興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頂富公 司收執聯及股份轉讓協議書(113偵55264卷第443至457 、465頁) 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55264卷第 473頁) 18、梁涴鈞遭詐欺相關資料 (1)梁涴鈞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5264卷第490 頁) (2)梁涴鈞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5264卷第493至497頁) (3)梁涴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113偵55264卷第498至504頁) (4)梁涴鈞提供策聯公司收款憑條(113偵55264卷第505至 507頁)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4563號卷(本院卷) 1、114年度院保字第1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卷第83至87、95頁) 2、【科刑資料】心田診所11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 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114金訴602號 一、113年度偵字第57732卷一(113偵57732卷一) 1、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偵57732卷一第375 至382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57732卷二(113偵57732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賴沛蓁113年12月12日指認(113偵57732卷二第199至202 頁) (2)陳建絃113年12月7日指認(113偵57732卷二第211至214頁 ) 2、陳建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7732卷二第215頁) 3、賴沛蓁與陳建絃面交現場之監視器蒐證照片、賴沛蓁比對照 片(113偵57732卷二第215至229頁) 4、黃貫閔手機搜尋紀錄、LINE好友名單、通話紀錄及簡訊紀錄 翻拍照片(113偵57732卷二第231至233頁) 5、黃貫閔之IPHONE 14網路軌跡(113偵57732卷二第23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4號起訴書【賴沛蓁 其他案件】(113偵57732卷二第369至380頁) 被告之供述: ■113金訴4563號 一、被告賴沛蓁 1、11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55264卷第27至36頁) 2、113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113偵55264卷第129至130頁) 3、113年11月13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0頁) 4、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3偵55264卷第185至189頁) 5、113年12月4日偵訊筆錄(113偵55264卷第289至291頁) 6、113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113偵55264卷第525至527頁) 7、113年12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至29頁) 8、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24頁) ■114金訴602號 一、被告賴沛蓁 1、113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57732卷二第187至197頁) 2、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至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