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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林忠澤

  • 當事人
    陳美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美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現 金45萬元」,應更正為「玩具鈔45萬元」、倒數第2行「贓 款現金45萬元」,應更正為「玩具鈔45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之 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莊健偉」、「陳偉廷」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見聲羈卷第16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76頁)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該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部分,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等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2次依上手 指示面交取款,而就該2次擔任車手行為所得之報酬,共為 新臺幣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上述報酬雖非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但仍係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達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立法目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範疇,然被告取得告訴人佯裝交 付之45萬元玩具鈔時,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所逮捕,而上開45萬元玩具鈔僅警方所提供進行誘捕勤務之用,若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富國投資公司」收據2張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 4 「富國投資公司」服務證1張    5 高鐵票根1張    6 三星a2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9號被   告 陳美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莊健偉」、「陳偉廷」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偉廷」之指示,以當次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資另算、餐費600元之代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陳美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利用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使李靜妍見後點選LINE連結加入投資群組名稱「萬股長虹」,隨後與LINE暱稱「專案經理林美英」、「林志雄老師」、「助理劉芷瑩」等人聯繫,渠等邀約李靜妍下載「萬股富投」APP,並向李靜妍佯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並可 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致李靜妍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6日9時24分許、113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113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興府門市內,將現金15萬元、30萬元、15萬元當面交付予所指派之外務專員收受(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美雲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復於113年11月19日,再度要 求李靜妍提供45萬元入金方可獲利,李靜妍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該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府 門市內繳納投資款項45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陳偉廷」旋即指派陳美雲,由陳美雲假冒「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美芸」名義準備向李靜妍取款,並由陳美雲事前冒用「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美芸」之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攜帶冒用「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外務專員識別證,並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李靜妍以行使,足以生損害「陳美芸」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並向李靜妍收取上開款項,適逢李靜妍欲交付現金45萬元予陳美雲時,陳美雲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陳美雲身上扣得所持有之三星手機1支、萬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富國投資公司服務證1張、富國投資公司收據1張、高鐵票根(左營至台中)1張、贓款現金45萬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方當場查獲之三星手機1支、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 證收據1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富國投資公司服務證1張、富國投資公司收據1張、高鐵票根(左營至台中)1張、贓款現金45萬元等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LINE暱稱「莊健偉」、「陳偉廷」等人所組成,成員間分工明確,有擔任招攬投資者、製作投資平台軟體者、收取款項車手等不同角色,且自113年9月起持續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已達3次之久,總計詐得60萬元,並允諾被告每次出車收款 可獲取2,000元之代價,顯見該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且分工精細,組織結構完整,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明知該集團 係以詐術為手段,仍加入該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冒用「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美芸」之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外務專員識別證,且持以行使,顯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又按犯罪行為係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使不特定人得以接觸,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誘使被害人下載投資APP,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至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與「莊健偉」、「陳偉廷」及其餘實施詐術之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罪數: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取得他人之財物,僅達著手實行之程度而未達既遂,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科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部分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量處適當之刑。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據及工作證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沒收: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高鐵票 根(左營至台中)1張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 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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