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力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至同年5月9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新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新光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確有以「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新光帳戶,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錢包不見,我是為了方便員工代為提領現金,才把密碼寫在新光帳戶之金融卡上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新光帳戶,並旋遭人以金融卡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新光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觀諸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供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出生及生日,並能當庭背誦等情(見偵卷81頁,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申設之新光帳戶金融卡密碼記憶甚為清楚,縱偶有請他人代為提款之需要時,亦只須口頭告知提領人即可,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然被告竟供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與皮夾一同遺失云云,衡與常情不符,實有可疑。
2、依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我郵局及第一銀行的金融卡、遠東及玉山的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和悠遊卡都遺失了,但這些金融卡、信用卡都順利掛失,沒有遭盜用,我也有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見偵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我皮夾裡面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郵局的金融卡被偷走了,裡面有現金及健保卡,身分證也不見了,我有去掛失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郵局的金融卡,身分證有去補辦,健保卡沒有去補辦云云,後又改稱:我第一銀行及郵局的金融卡沒有去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時先供稱:我錢包裡有涉案的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郵局、遠東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幾仟元、悠遊卡都掉了,我是於113年5月12日掛失新光帳戶金融卡,當天也有掛失身分證,但其餘的信用卡、金融卡我都沒有去掛失,因為那些都不能用,所以不會被盜用,健保卡沒有掛失也沒有去申請補發,有分局通知我去領取遺失物,健保卡後來有拿回來云云,隨即又改稱:我健保卡沒有掉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關於遺失之物品及有無掛失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另參諸被告所供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均無在被告辯稱遺失之期間內有任何掛失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儲字第1149518357號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月13日玉山卡(債)字第1140000079號函檢附被告之信用卡掛失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4年1月14日一中崙字第000001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月15日(114)遠銀個字第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被告歷次雖均辯稱新光帳戶於遺失後有掛失云云,然在被告辯稱遺失期間亦未有掛失紀錄,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3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17928號函檢附新光帳戶掛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新光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無法為本院所採信,況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早已於111年間已銷戶,豈有攜帶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出門之必要,更無掛失之必要,被告之供詞反覆,隨著不利己訴訟進程而不斷變更供詞,顯見被告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新光帳戶後,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出,且在此之前數日內,新光帳戶均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或轉帳),藉以測試新光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新光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用,對於新光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故不須事先測試該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綜上足徵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4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佐以被告曾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查,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切身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將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證人甲○○於審理時雖證稱:曾持被告金融卡去彰濱工業區的7-11提領,且被告確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據證人甲○○證述:我是於113年4月底還是5月初有幫被告領1次錢,那次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無法確認當時提領之金融卡是否為新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另觀諸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0頁),於113年4月底至5月初間,並無提領5,000元之紀錄(見偵卷第27頁),綜上,證人甲○○既無法確認究持被告何張金融卡提款,且其證詞亦與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之客觀事證不符,是證人甲○○於審理之證述,洵難信為真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89頁),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新光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且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69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新光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加以被告已給付調解金額2萬5,000元與告訴人,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新光帳戶金融卡,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丁○○ 於113年5月9日20時許,在Instagram看到暱稱「潮流大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分享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活動,向丁○○佯稱帳戶無第三方交易功能,致中獎之獎金無法匯入云云。 於113年5月9日21時3分許,轉帳2萬5,017元至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2)轉帳紀錄(偵卷第35至36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至38頁) (4)金融卡雲端櫃臺頁面擷圖(偵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頁) (8)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