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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鄭咏欣

  • 被告
    戎小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戎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戎小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戎小龍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老欸」及「小胖」等人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丁丁」之成年人。戎小龍受「丁丁」要求其提供以公司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擔任弘晟有限公司(下稱弘晟公司)之代表人(112年6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並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14 分許,至臺灣銀行某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丁丁」,容任「丁丁」使用臺灣銀行帳戶,惟僅取得5000元報酬。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琰竤等6人遭詐欺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戎小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情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陳述綦詳(卷證出處見附表),並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弘晟公司之基本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手機聯絡人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43331卷第87-102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 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 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稱: 我有取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迄今未 繳回所得,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裁判 時法,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相較,應 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等旨,雖就涉犯法條誤 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3頁),故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有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33頁、第81-84頁),猶缺乏法治觀念,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貪圖不勞而獲之違法利得,擔任弘晟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申辦、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6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附表編號2、4、6所示之 人與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雖然約定報酬是10萬元,但我至今只取得5000元等語(見113偵43331卷第61-66頁、第225-227頁,本院卷第73頁),綜觀全卷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取得逾5000元之對價,故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移列至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本案洗錢正犯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未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處分權限,倘對其沒收、追徵實際上係由洗錢正犯取得之財物,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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