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張意鈞
- 被告方皓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皓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皓俊、共犯陳慶瑋、游閎智(後2人 所涉加重詐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321號、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第41608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李錫泓(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另為併辦審理)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嘉祥於觀覽廣告後遂與LINE暱稱「趙怡雯」、「華碩官方客服」結識,復由渠等向告訴人佯稱:在「華碩股市」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 對方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交付現金。嗣陳慶瑋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 址,由告訴人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喬裝成「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外派專員「楊昀浩」之陳慶瑋,陳慶瑋於未得楊昀浩、華碩公司之授權下,即製作現金繳款單據1紙交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華碩公司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上開款項之意。待款項得手後,陳慶瑋遂依被告指示將贓款放置在臺中高鐵站置物櫃以轉交給被告收水,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嗣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雙方復約定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面交現金。俟游閎智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款項,由告訴人當場交付30萬元予喬裝成華碩公司外派專員「許子名」之游閎智,游閎智於未得許子名、華碩公司之授權下,即製作現金繳款單據1紙交予告訴 人,用以表示華碩公司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上開款項之意。待游閎智取得款項後,陳慶瑋遂依被告指示向游閎智收取上開贓款,透過將贓款放置在臺中高鐵站置物櫃之方式轉交款項予被告以回水至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錫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游閎智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慶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現金繳款單據、對話紀錄、佈局合作協議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42、416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初加入李錫泓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的暱稱是「路易」、「晚不安」,沒有用過「雨眠」這個暱稱;112年12月時,我是與車手方靖賢、收水手顏楷睿 配合,113年1月時也是與收水手顏楷睿配合,但我忘記搭配的車手是誰;我不認識陳慶瑋、游閎智,從來沒有看過該二人,我沒有指示陳慶瑋交贓款給我,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陳慶瑋、游閎智於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於觀覽廣告後結識LINE暱稱「趙怡雯」、「華碩官方客服」,LINE暱稱「趙怡雯」、「華碩官方客服」再向告訴人佯稱:在「華碩股市」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慶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喬裝成「華碩公司」外派專員「楊昀浩」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復製作現金繳款單據1紙交予告訴人。陳慶瑋再將贓款放置在臺中高鐵站置物櫃,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面交現金。由游閎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喬裝成華碩公司外派專員「許子名」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並製作現金繳款單據1紙交予告訴人。游閎智再將贓款放置在臺中高鐵站置物櫃,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為證人陳慶瑋、游閎智所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88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佈局合作協議書、出金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華碩官方客服」、「趙怡雯」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慶瑋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32542卷第89-93、171-185、191、197-260頁,偵48524卷第131、145頁) 。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慶瑋固曾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係依TELEGRAM暱稱「雨眠」之人之指示為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或向車手游閎智收水行為,並於收到贓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臺中高鐵站之置物櫃內等語,復指認被告即為TELEGRAM暱稱「雨眠」之人。惟查,證人陳慶瑋於113年4月18日時陳稱:我在IG上看到關於工作的廣告貼文,我留言後對方就給我一組TELEGRAM帳號要我登入,登入後「雨眠」就連絡我,指示我為上開112年12月21 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面交完「雨眠」有指示我到高雄的置物櫃拿薪水3000元。我沒跟「雨眠」見過面,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只有用TELEGRAM聯絡而已等語(見偵48524卷第86-89頁);於113年5月6日警詢時復稱:我的TELEGRAM暱稱 是「水豚」,我依「雨眠」指示為上開113年1月11日向車手游閎智收水之行為,我們沒有成立群組,我完全不知道「雨眠」是誰,也沒見過他本人,我在IG上看到關於工作的廣告貼文,我留言後對方就給我一組TELEGRAM帳號要我登入,登入後「雨眠」就連絡我;我沒有關於「雨眠」的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32542卷第107-111頁);於113年7月22日偵訊時亦稱其係依「雨眠」指示為本案行為,但改稱:當時把我拉進來的人是李錫泓,他那時候有PO IG,我有問他 這件工作,他就叫我做這個偏門的,我才接觸到這一塊,他是上面的頭,但我不知道他主要負責什麼等語(見偵32542 卷第313-315頁);嗣於113年8月21日警詢時改稱:我之前 警詢時說本案我是在IG上找工作,沒說是李錫泓介紹的,是怕李錫泓找我麻煩;112年12月中旬時,李錫泓在他 的IG PO工作廣告,我與他聯絡後有約見面,李錫泓說有偏門工作 介紹給我,叫我按指示工作;112年12月中旬開始做詐欺前 ,李錫泓有約我、「雨眠」共三人在高雄女中旁見面,幫我設定TELEGRAM軟體,並講解如何工作,之後就開始做車手;李錫泓是「雨眠」的上手,負責分派工作給「雨眠」,「雨眠」再分派工作給我,李錫泓有時候會在詐欺群組裡,我有看到他指揮「雨眠」,「雨眠」就是被告等語(見偵48524 卷第97-99頁);於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112年12月 中旬因為李錫泓有貼工作廣告,我去問他,他說他有做偏門,叫我先做做看,又說要幫我手機設定TELEGRAM,約我與被告在高雄女中側邊圍牆那邊見面,見面後是被告即「雨眠」幫我設定TELEGRAM,當時李錫泓有在旁邊看,當時被告向我說工作內容是他會發地址給我,我去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我自己原本不認識被告,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雨眠」有在本案詐欺群組內等語(見偵48524卷第173-1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沒有印象是否看過他,我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時沒有看過被告;因本案距今已久,我無法確認在庭被告是否一定是「雨眠」,我也不記得當時如何認識「雨眠」;因我要加入詐騙集團,112年12月中旬時我與李錫泓及另一人曾於高雄女中附近見面 ,李錫泓有幫我在手機安裝TELEGRAM軟體以作為詐欺犯罪時聯絡使用,我對另一人沒什麼印象,另一人在場沒做什麼事,我之後也沒有再見到該人;本案112年12月21日是李錫泓 指示我去收錢,因第一次在高雄女中見面是李錫泓幫我安裝TELEGRAM,裝了之後裡面就有TELEGRAM暱稱「雨眠」的聊天視窗,所以我認為是李錫泓在跟我聯繫,我不能確定李錫泓就是「雨眠」,因他會換暱稱,但我認為李錫泓有可能就是「雨眠」,我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是「雨眠」,因我認為前述在高雄女中見面的「另一人」也可能是「雨眠」,當時見面時是晚上,我們只見過一次面,我只能指認與我印象中最像的人,即被告;我於警詢、偵查時沒有說李錫泓可能是「雨眠」,是因當時我被搞得有點混亂,雖是「雨眠」指示我做本案行為,但TELEGRAM上沒有看到本人,沒辦法知道是誰傳給我的,我不知道「雨眠」的真實身分,「雨眠」也會換暱稱,我無法確定聯絡我的是否為同一人。我本案的報酬是去李錫泓家向李錫泓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8、151-152、160、167-170頁)。 ㈢由上可見證人陳慶瑋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6日警詢時均 稱是透過網路聯絡上「雨眠」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不知道「雨眠」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與「雨眠」本人見過面,但於113年7月22日偵訊時改稱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錫泓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供出李錫泓為「雨眠」之上手,嗣於113年8月21日警詢時始稱其曾與「雨眠」見面過,並指認被告為「雨眠」,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李錫泓可能是「雨眠」,其不知道「雨眠」之真實身分。觀以證人陳慶瑋歷次陳述,對於其透過何管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及其是否知悉「雨眠」之真實年籍資料、是否曾與「雨眠」見面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於高雄女中見面時何人為其手機安裝TELEGRAM軟體、其如何取得本案報酬等節,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就指認TELEGRAM暱稱「雨眠」之真實身分之證詞前後反覆,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沒印象是否見過被告。而被告否認曾於112年12月中旬與李錫泓、陳慶瑋在高雄 女中附近見面乙節(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證人陳慶瑋指 認被告為其本案上手「雨眠」之證述,即屬有疑,既有前開瑕疵,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再者,依證人陳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於112年12月中旬 的某晚上見過「雨眠」一次(見本院卷第153頁),及於警 詢、偵查時陳稱其於案發時不知道「雨眠」之真實姓名,是事後於警詢時始知其所指認為「雨眠」之人之姓名為方皓俊即被告(見偵48524卷第99、175-176頁)等情節以觀,證人陳慶瑋與「雨眠」僅見過一次面,其於案發時不知道「雨眠」之真實姓名,足知證人陳慶瑋與「雨眠」並非熟識,則證人陳慶瑋僅憑一面之緣在案發後數月指認「雨眠」即為本案被告,其可信度亦值存疑。又查,證人陳慶瑋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的TELEGRAM暱稱有一個是「雨眠」,但他們都會換來換去;本案被告指示我收款、收水行為時是使用暱稱「雨眠」,但他會一直換;我不記得李錫泓有沒有參與本案的詐欺群組,因群組是單獨做一件就開一個群組,做完一件後就會刪掉群組等語(見偵48524卷第175-1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錫泓每天都會換TELEGRAM暱稱,詐騙當下集團會創一個群組,裡面會有三個暱稱的人,事後就會刪掉群組;我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時,因為成員暱稱會換,我不知道配合的成員的真實身分,不會在現實中見到;「雨眠」是暫時性的暱稱而已,他們暱稱都會換,我無法確定聯絡我的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152、161、166、168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於每次詐欺犯 罪時創設新的聯繫群組,集團成員亦不停變換暱稱,此為習見詐欺集團避免遭查緝之手法。本案被告始終否認其為使用TELEGRAM暱稱「雨眠」之人,除證人陳慶瑋曾指認被告為「雨眠」外,卷內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即為「雨眠」,且證人陳慶瑋之證述有開上開瑕疵,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雨眠」是否確為被告,容有疑問,尚不能排除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TELEGRAM暱稱「雨眠」指示證人陳慶瑋為上開收款、收水行為之可能性。 ㈤至證人李錫泓於警詢時陳稱:我應該有於112年12月中旬時與 陳慶瑋、被告在高雄女中附近見面,並由我及被告幫忙操作陳慶瑋的手機安裝TELEGRAM軟體等語(見偵48524卷第6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工作給陳慶瑋,請他聯繫被告,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給陳慶瑋做什麼工作;我不太確定有沒有於112年12月中旬與被告、陳慶瑋在高雄女中附近見面 ,我們三個應該有見過面,但我忘記地點,他們聊天時我都在車上,我還有帶老婆小孩,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或被告沒有幫忙陳慶瑋安裝手機TELEGRAM軟體等語(見偵48524卷 第166頁)。足見證人李錫泓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亦 與證人陳慶瑋上開證述有所出入,已屬可疑。復衡證人陳慶瑋於警詢時曾稱:我怕李錫泓找我麻煩,所以之前警詢時沒說是李錫泓介紹我從事詐欺等語(見偵48524卷第97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李錫泓曾叫我隨便指認他人是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不要指認他,藉此幫他排除嫌疑,後來我知道案件會一直爆,遲早要講實話,所以才供出李錫泓;我在警詢時說怕李錫泓找我麻煩,是因為他是我的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172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可能因我曾指認李錫泓是上手,李錫泓因此懷恨在心而指使陳慶瑋指認我;李錫泓曾經叫我指認其他成員才是上手,但我沒有照他的指示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6、179-180頁 )。觀之被告、證人陳慶瑋均指稱李錫泓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復均表示李錫泓有要求其等指認他人以迴護李錫泓之情形,不排除證人陳慶瑋係受證人李錫泓指使而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以迴護李錫泓之可能。又參證人李錫泓於警詢時復稱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工作上不合等語(見偵48524卷第69-71頁),與被告上開所供相互印證,亦不排除李錫泓推諉卸責予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李錫泓上開證言之憑信性甚低,無從憑採。 ㈥另查,證人游閎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受TELEGRAM暱稱「周興哲」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我用TELEGRAM向「周興哲」回報已收款,他就指示我將款項交給暱稱「水豚」之男子即陳慶瑋,我從事面交車手所收款項,都是交付給陳慶瑋。我沒見過「周興哲」,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後加他聯繫等語(見偵32542卷第72-73頁,偵48524卷第113-119頁),核與證人陳慶瑋證稱其向證人游閎智收水之情節吻合 ,可見游閎智為面交車手,對於陳慶瑋向渠收水之後如何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並不清楚,尚難以證人游閎智之證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前,證人陳慶瑋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亦無可以證人李錫泓之證詞作為補強,自難遽認被告為TELEGRAM暱稱「雨眠」之人,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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