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寅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寅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寅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人暨告訴人楊富堯於警詢之證述(起訴書誤載為 「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羅寅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及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當事人欄所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列所載「羅寅庭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更正為「羅寅庭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4-35列所載「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 交付楊富堯收執而行使之際,遭臺中市…」應補充更正為「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付楊富堯收執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盛翰,並遭臺中市…」。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寅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羅寅庭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皇家(金牌)神仙」、「天對 皇帝」、「哈利波特」、「刀金 」、「拖線」之成年成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30、114頁),並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中 之「11/22皇」群組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59、60頁);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對告訴人楊富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使告訴人轉帳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迨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佯裝欲另外交付58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時,詐欺集團始推由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僅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務客服人員「吳盛翰」,然其持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客服部「吳盛翰」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吳盛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該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現金收據單」上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28分 許,配戴偽造「姓名:吳盛翰 單位:外務客服 部門:客服部」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攜帶偽造之「現金收據單」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44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Telegram暱稱「皇家(金牌)神仙」、「天對 皇帝」、「哈利波特」、「刀金」、「拖線」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皇家(金牌)神仙」、「天對 皇帝」、「哈利波特」、「刀金」、 「拖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迭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見偵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38、51頁),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前開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然其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又其於本案雖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其行為仍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本案被害人僅有1名 ,犯罪情節非重,暨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等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因所依附之「現金收據單」,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敘 明。 ㈣至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部分款項 是伊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羅寅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寅庭(Telegram暱稱:莫奇.D.路飛)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許,經語音桌遊APP「WePlay」之不詳網友,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連絡,群組暱稱「11/22皇 」成員包含「皇家(金牌)神仙」、「天對 皇帝」、「哈 利波特」、「刀金」、「拖線」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皇家(金牌)神仙」為該詐欺集團首腦,「天對 皇帝」為控盤手,「哈利波特」為控檯,「拖線」為3號上手,「 刀金」為2號上手兼收水,羅寅庭擔任面交車手,假冒「晟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以「吳盛翰」之名義擔任取款外務人員,負責依「哈利波特」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並開立「現金收據單」予被詐欺人收執,佯以已收受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承諾將所得贓款之1.5%做為羅寅庭之報酬。羅寅庭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張淑芬」、「劉羽鹿」、「晟益官方客服」招攬楊富堯在網路上投資股票,並佯稱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致楊富堯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 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是否涉嫌犯罪另由開戶人戶籍所在地管轄警察局偵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楊富堯需認購新股,要求楊富堯準備58萬元交付云云,楊富堯因發覺有異,遂請警方協助,並假意與該「晟益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1月22日14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霧工門市)面交58萬元認購新股之費用,惟羅寅庭搭車延宕,「哈利波特」遂以「晟益官方客服」為名向楊富堯改約於同日16時相同地點交付費用。而羅寅庭則受「哈利波特」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5時4分許,在臺中高鐵站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單」、「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紙,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配戴偽造「姓名: 吳盛翰 單位:外務客服 部門:客服部」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攜帶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至現場,與楊富堯面交取款58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付楊富堯收執而行使之際,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楊富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皇家(金牌)神仙」、「天對 皇帝」、「哈利波特」、「刀金」、「拖線」等人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112年11月22日16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霧工門市),向告訴人楊富堯取款,遭警當場逮捕查獲。惟辯稱這是第一次擔任車手,扣押之2,000元係其所有,尚未獲有報酬等語。 2 證人暨告訴人楊富堯於警詢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與「張淑芬」、「劉羽鹿」、「晟益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假投資平台截圖、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拍攝照片各1份 4 員警之偵查報告、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擔任車手之事實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至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扣押物品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考 1 新臺幣(仟圓) 2 張 2 現金收據單 1 張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收款收據 1 張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4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 張 5 工作證 2 張 德鑫吳盛翰 6 工作證 2 張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吳盛翰 7 工作證 3 張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盛翰 8 工作證 1 張 吳盛翰 9 智慧型手機 IPhone 8 1 台 IMEM碼: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