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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唐中興張博淳蔡至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盈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盈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盈輝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育田(暱稱「七星中彈」、「阿田」;另由本院審理中)、劉宇眞(另由本院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Boss」、「卡西法」、「蘋果牛奶」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而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林育田、劉宇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散布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吳盈輝知悉該集團係以前述方式為之),經莊曉東瀏覽該廣告並與之聯繫後,即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未來」、「bit2me」、「H technology」、「好便利幣商」者向莊曉東佯稱:可透過「bit2me」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惟須使用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進行投資等語,致使莊曉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33分許,備齊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等候;㈡復推由劉宇眞依「卡西法」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偽簽「好便利」之署押及填寫相關資料後,再於前開約定時、地到場,交付偽造之前開契約書予莊曉東而行使之,以取信莊曉東(無證據證明吳盈輝知悉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載),莊曉東遂將現金48萬元交予劉宇眞,由劉宇眞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將前述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公園某Youbike腳踏車車籃內;㈢最後推由吳盈輝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Youbike腳踏車至該處,拿取前開車籃內之款項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莊曉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曉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另案被告林育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36號)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認被告吳盈輝與另案被告林育田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核此部分與本院原受理之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6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20日以中檢介服113偵7226字第1139018426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505卷第5至17頁)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505卷第2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Youbike腳踏車至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公園,並自該公園拿取某Youbike腳踏車車籃內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因積欠另案被告林育田債務,另案被告林育田稱協助跑腿1趟可免除債務7,000元,所以我才依另案被告林育田指示,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替另案被告林育田至前述公園拿取密錄器2臺,我沒有收取任何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Youbike腳踏車至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公園,並自該公園拿取某Youbike腳踏車車籃內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7226卷第20至22頁;他715卷第69至71頁;本院113金訴505卷第135、2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微法字第1120918002號函、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7226卷第95至101、103、10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散布不實廣告,經告訴人莊曉東瀏覽該廣告並與之聯繫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未來」、「bit2me」、「H technology」、「好便利幣商」者向告訴人莊曉東佯稱:可透過「bit2me」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惟須使用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進行投資等語,致使告訴人莊曉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33分許,備齊48萬元,在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等候;復推由另案被告劉宇眞依「卡西法」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偽簽「好便利」之署押及填寫相關資料後,再於前開約定時、地到場,交付偽造之前開契約書予告訴人莊曉東而行使之,告訴人莊曉東遂將現金48萬元交予另案被告劉宇眞,由另案被告劉宇眞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將前述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公園某Youbike腳踏車車籃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宇眞、告訴人莊曉東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41215卷第29至30、43至45、147至149、205至208頁;按該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告訴人莊曉東、另案被告劉宇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教戰守則、面交詐欺紀錄、密錄器錄影擷圖、監視器錄影擷圖各1份(偵41215卷第93至125、193至197、231至251頁;偵7226卷第97頁)在卷可參。

⒉考量⑴前揭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公園Youbike站之監視器錄影擷圖顯示,另案被告劉宇眞於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27分許,將前述款項放置於該公園某Youbike腳踏車車籃內後,被告即於2分鐘後騎乘Youbike腳踏車至該處拿取車籃內之物品(詳如偵7226卷第97至98頁所示),期間短暫且無其他因素介入;⑵現金48萬元並非微款,若取款車手係以「丟包」方式上繳款項,衡情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取款車手、收水者之行蹤及收款情形,應能即時精準掌握,以避免他人任意取得,而另案被告劉宇眞丟包款項時間與被告收取時間僅間隔2分鐘,核與前述常情相符;⑶此外,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形成綿密且便捷之配送體系,另案被告林育田實無必要以免除被告7,000元債務之代價,委請被告自高雄至臺中拿取密錄器之必要;且若收取物品僅係單純之密錄器設備,何須將之放置於Youbike腳踏車車籃內,再委由他人收取,以此等詭異迂迴之方式轉交物品等節,堪認被告自前開Youbike腳踏車車籃內拿取之物品為告訴人莊曉東遭詐欺之現金48萬元,而非僅為密錄器;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與前述事證及常情有違,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莊曉東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劉宇眞收取,復由另案被告劉宇眞以前述丟包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收受,足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與另案被告劉宇眞於偵訊時陳稱:參與本案之人包含我、負責指示我收款之「卡西法」、負責派發薪水之另案被告林育田等語(見偵41215卷第147至148頁)之多人分工情形相符,足見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28歲之成年人,並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砂石場員工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113金訴505卷第300頁),應認其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關於犯罪事實欄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莊曉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先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誘使告訴人莊曉東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劉宇眞收受,並以前述丟包方式轉交款項予被告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考量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內容方式態樣繁多,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前述所示犯行,知悉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曉東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㈥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角色,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達48萬元,造成告訴人莊曉東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僅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者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分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3金訴505卷第30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本院審酌告訴人莊曉東遭詐欺款項,依一般詐欺集團層級計畫,被告理應繼續上繳上手成員收受,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留存上開款項而取得實質管領權限,則倘逕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另案被告林育田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田於警詢、偵訊時雖指稱:我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看到被告(暱稱「吳小輝」)發文徵人,被告稱是做虛擬貨幣買賣賺價差之工作,一開始由我幫被告各於臺北、板橋收錢1次,後來另案被告劉宇眞缺錢,我就邀另案被告劉宇眞進Telegram群組從事犯罪事實欄之收款工作,並由被告匯款給我,由我派發另案被告劉宇眞之車資、報酬,剩下的錢則作為我的獎金等語(見偵48236卷第19至26、133至139頁)。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未招募另案被告林育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不認識另案被告劉宇眞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05卷第135、299頁),審酌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宇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從事本案犯行時未見過被告,另案被告林育田也未曾向我提及被告,我對於前述Telegram群組內是否有暱稱「吳小輝」之人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05卷第245至250頁);⒉另案被告林育田雖指認Facebook暱稱「吳小輝」之人為被告,並有「吳小輝」之Facebook頁面及照片各1份(見偵48236卷第107頁)在卷可參,惟並無「吳小輝」邀另案被告林育田加入犯罪組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補強,則被告或「吳小輝」是否招募另案被告林育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實屬有疑;⒊另案被告林育田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9、10、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轉入我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1萬元、3,700元、21,000元,該等款項分別為被告指示我取款之報酬或車資;另於112年8月22日自中信帳戶轉入郵局帳戶5,500元,應該是另案被告劉予眞之報酬及車資等語(見偵48236卷第23至24頁),並有上開2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226卷第107至109頁;偵48236卷第91頁)在卷可佐,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有積欠另案被告林育田賭債,前述匯款是我要清償另案被林育田之款項等語(見偵7226卷第21、23頁;他715卷第70頁;本院113金訴505卷第135頁),考量前述匯款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車資等節,僅有另案被告林育田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且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可能基於借貸、贈與、買賣、投資等各種法律關係,並非凡有財物之交付即可認與詐欺行為有關。從而,卷內除另案被告林育田前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另案被告林育田所述被告招募其加入犯罪組織等語之可信性,自難僅憑共犯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工作,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審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或親自向被害人收款部分之犯行,且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詐欺等方式雖屬常見,但並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上開犯罪手段且參與其中,因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

㈤綜上,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同時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又以:被告、另案被告林育田、劉宇眞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散布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尚毅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即推由Line暱稱「薪資狀元」、「Super Pro」、「好便利幣商」者著手向告訴人陳尚毅佯稱:可透過「Super Pr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惟須透過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投資等語,並與告訴人陳尚毅相約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全家超商向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20萬元等語,惟因告訴人陳尚毅前已查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偵辦,遂備齊投資款於前開約定時、地到場等候;復推由另案被告劉宇眞依被告、另案被告林育田、「Boss」、「卡西法」指示,先列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偽簽「好便利」之署押後,再於前開約定時、地到場,交付偽造之前開契約書予告訴人陳尚毅而行使之,惟於另案被告劉宇眞著手收取2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田、劉宇眞、告訴人陳尚毅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並有告訴人陳尚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另案被告林育田、劉宇眞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中信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於112年8月21日在高鐵左營站雖有交付另案被告劉宇眞密錄器3臺,但我不清楚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等語。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散布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尚毅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即推由Line暱稱「薪資狀元」、「Super Pro」、「好便利幣商」者著手向告訴人陳尚毅佯稱:可透過「Super Pr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惟須透過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投資等語,並與告訴人陳尚毅相約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全家超商向德店交付投資款20萬元等語,惟因告訴人陳尚毅前已查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偵辦,遂備齊投資款於前開約定時、地到場等候;復推由另案被告劉宇眞先列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偽簽「好便利」之署押後,再於前開約定時、地到場,交付偽造之前開契約書予告訴人陳尚毅而行使之,惟於另案被告劉宇眞著手收取2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密錄器1臺、虛擬貨幣契約書1份、手機2支等物等情,業經告訴人陳尚毅、另案被告劉宇眞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41215卷第25至33、37至42、147至151頁),並有告訴人陳尚毅、另案被告劉宇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41215卷第47至53、55、65至71、73、79至91、93至125、199至203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㈤惟查,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宇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從事本案犯行時未見過被告,另案被告林育田也未曾向我提及被告,我對於前述Telegram群組內是否有暱稱「吳小輝」之人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05卷第245至250頁),業經本院載明如前;且無證據證明與另案被告劉宇眞聯繫之「卡西法」、「Boss」、「蘋果牛奶」等匿名者即為被告,尚難遽認被告即為指示另案被告劉宇眞向告訴人陳尚毅收款之人;⒉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田間固有前述金流情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另案被告劉宇眞之報酬或車資,亦經本院敘明如前;⒊此外,另案被告劉宇眞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密錄器1臺是供我拍攝與告訴人陳尚毅收款過程所用,該密錄器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在高鐵左營站交付給我等語(見偵41215卷第29、3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2年8月21日,在高鐵左營站交付密錄器予另案被告劉宇眞等語相符(見本院113金訴505卷第135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是依另案被告林育田指示,先於112年8月21日,在高鐵左營站將密錄器3臺交付給另案被告劉宇眞;再於同日至臺中前述公園Youbike腳踏車附近收取密錄器2臺,將密錄器2臺帶回高雄交給另案被告林育田等語(見偵7226卷第21頁;他715卷第70頁;本院113金訴505卷第135、298頁),審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此部分前階段施用詐術之過程,且密錄器之用途多元,被告於交付密錄器予另案被告劉宇眞時,是否可預見其交付之密錄器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顯有疑議。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詐欺取財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就此部分犯罪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林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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