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詠媗
黃莉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共玖枚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及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各自接受指示,擔任車手,欲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辛○○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先生」、「客服-小黎」、「劉先生」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48、350頁,本院卷第71、93頁),是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己○○又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其等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辛○○交付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收款人」欄所示之收據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豐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辛○○並已與告訴人庚○○、甲○○及被害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參以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95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辛○○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辛○○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第4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報酬是7萬元等語;被告己○○亦自陳:我拿到5萬元的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辛○○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犯罪所得各為7萬元及5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0萬詐欺款項,被告己○○自帳戶提領後,未及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遭警查獲,是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己○○對該90萬元之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6所領得之贓款,被告辛○○業已依暱稱「先生」之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故其就該等領得之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為警查獲時,共扣得154萬9,880元,而扣除附表二編號1之90萬後,剩餘之64萬9,880元(計算式:154萬9,880元-90萬元=64萬9,880元)之款項亦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01頁),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印章,被告辛○○自陳:係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辛○○與否,均宣告沒收。又犯罪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二編號2至6之「偽造私文書、收款人」欄所示之收據共6紙,均業經被告辛○○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取款時,交付給其等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辛○○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偽造私文書、收款人 偽造印文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提告) 於112年7月6日9時7分許前某時,向丁○○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操作獲利以賺取金錢,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6日9時7分許 無 90萬元 均無 無 1.告訴人游定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 2.告訴人游定楊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53頁) 3.被告己○○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1頁) 2 壬○○(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某時,以暱稱「豐裕客服」、「陳夢瑤」向鐘鳳源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操作獲利以賺取金錢,須依指示面交款項云云 112年6月17日16時1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八寶門市 170萬6380元 豐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豐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枚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13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收款收據及買賣契約(偵卷一第377至379頁) 3.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81至389頁) 4.告訴人壬○○提供之詐騙集團嫌疑人身分證照片(偵卷一第391頁) 3 庚○○(提告) 於112年3月8日某時,以暱稱「李慧珍」、「聚寶客服」向庚○○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操作獲利以賺取金錢,須依指示面交款項云云 112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 臺北車站東3門內高鐵保健室 27萬元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各1枚 1.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偵卷二第444、449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收款收據(偵卷一第463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65至471、487至495頁) 4.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473至487頁) 5.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聯紀錄(偵卷一第497頁) 4 戊○○(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某時,以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聚寶客服」、「謝佳穎」向戊○○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操作獲利以賺取金錢,須依指示面交款項云云 112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星巴克 108萬元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應予更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枚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收款收據(偵卷二第175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3至255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7至171、185頁) 5 乙○○(未提告) 於112年3月某時,以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向乙○○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操作獲利以賺取金錢,須依指示面交款項云云 112年6月16日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各1枚 1.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偵卷二第444、449頁) 2.被害人乙○○提供之收款收據(偵卷二第309頁) 3.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83至309頁) 6 甲○○(提告) 於112年2月某時,以暱稱「謝佳穎」、「陳熙」向甲○○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操作獲利以賺取金錢,須依指示面交款項云云 112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60萬9600元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各1枚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9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1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收款收據(偵卷二第333頁) 4.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335至34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所有人 1 本案彰銀帳戶存摺1本 己○○ 2 郵局提款卡1張 3 彰化銀行取款憑條1張 4 現金新臺幣154萬9880元 5 vivo ROM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現金7萬300元 辛○○ 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印章1枚。 10 出租車收據1張 11 印臺2個 12 豐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13張 13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14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45號
被 告 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之壬○○等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面交之方
式,於附表一編號2至6「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6「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附
表一編號2至6「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受「先生」指示
前往取款之辛○○,辛○○並將先前由「先生」傳送其附表一編
號2至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中收據上「公
司蓋章」欄位內載有辛○○先前自「先生」取得附表二編號8
至9所示之偽刻印章,並使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印臺,蓋
上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紙,交
付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壬○○等人,表示附表一編號2至6
「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編號2至6「足以生損害對象」欄所示之人,辛○○再將
收取之前開款項在臺北市某處交予「先生」,辛○○共取得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先生」再將前開自辛○○取得
之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己○○、辛○○、「先生」、「客服-小黎」、「劉先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丁○○施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9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至己○○向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內,「劉先生」再指示己○○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臨
櫃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150萬元(含丁○○匯入之上開
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查獲己○○上開
犯行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等物。己○○遭查獲
後,同意配合員警追查共犯,由己○○於112年7月12日15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受「先生」指示前
往取款之辛○○,辛○○旋為員警上前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二編號8至13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庚○○、戊○○、甲○○、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坦承自「先生」取得附表二編號8至9、11等物,而附表二編號12至13之收據,係「先生」傳送給被告辛○○上開收據照片電子檔後,再由被告辛○○列印出來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辛○○並將先前由「先生」傳送其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中收據上「公司蓋章」欄位內載有被告辛○○以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印章蓋上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紙,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並將收取之前開款項交予「先生」之事實。 ⒊坦承不認識「先生」,且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款項前,主觀上有懷疑前開款項為違法款項之事實。 ⒋坦承被告辛○○自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款項後,有取得7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⒈坦承受「劉先生」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150萬元之事實。 ⒉坦承為上開提領行為前,主觀上就有懷疑「劉先生」是做違法的事情之事實。 ⒊坦承遭查獲後,同意配合員警追查共犯,並於112年7月12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詐騙款交付予受「先生」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辛○○,被告辛○○旋為員警上前查獲之事實。 ⒋被告己○○工作年資為10年,薪水約1萬8000元,其主觀上認為提供帳戶、幫他人領錢的工作,與被告己○○先前工作經驗相比,覺得上開工作並不合理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丁○○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㈣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 ⒈證明告訴人壬○○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壬○○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㈤ 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告訴人庚○○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庚○○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㈥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㈦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被害人乙○○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乙○○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㈧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訪談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己○○前往彰化銀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150萬元時,因行員察覺被告己○○提領金額過於龐大,且金流來源交代不清,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㈩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⒉被告己○○遭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 ⒊被告己○○遭扣案之物品照片1張。 證明員警逮捕被告己○○後,自被告己○○扣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等物之事實。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⒉被告辛○○遭扣案印章2枚照片1張。 ⒊被告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4張。 ⒋被告辛○○遭扣案之物品照片1張。 證明員警逮捕被告辛○○後,自被告辛○○扣有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等物之事實。 ⒈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⒉本案彰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照片1張。 ⒊告訴人丁○○轉帳資訊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丁○○將90萬元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己○○遭扣案之手機照片及其與「客服-小黎」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⒈證明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時間6月26日(下同)12時7分向「客服-小黎」表示:「哈囉、是小黎嗎」,「客服-小黎」於12時8分許起至13時17分許止回應:「對的我這邊給您打電話您方便嗎你好您好喔姐姐你這邊方便嗎」,被告己○○復於13時20分許詢問「客服-小黎」:「你是小黎嗎」,「客服-小黎」於13時20分許表示:「不是喔我是劉先生您看看方便接電話嗎」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己○○受「劉先生」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150萬元之事實。 被告辛○○與「先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辛○○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辛○○並將先前由「先生」傳送其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中收據上「公司蓋章」欄位內載有被告辛○○以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印章蓋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偽造印文」欄之印文)各1紙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並將收取之前開款項交予「先生」之事實。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⒈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⒉豐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付款人:鐘(應為「鍾」,誤繕為「鐘」)鳳源】影本1份。 ⒊告訴人壬○○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聯擷圖照片1份。 ⒈證明告訴人壬○○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壬○○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⒈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⒉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付款人:庚○○)影本1份。 ⒊告訴人庚○○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擷圖及通聯擷圖照片1份。 ⒈證明告訴人庚○○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庚○○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⒈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⒉告訴人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軟體擷圖照片1份。 ⒈證明告訴人戊○○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戊○○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⒈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⒉被害人乙○○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⒈證明被害人乙○○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乙○○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⒈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⒉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付款人:甲○○)影本1份。 ⒊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軟體擷圖照片1份。 ⒈證明告訴人甲○○遭受詐騙而將被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甲○○有自被告辛○○收受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查關於本件犯罪行為人之人數部分,一般詐騙集團均由多人
分工完成詐騙之犯行,應為公眾週知之事項,且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依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
、甲○○及被害人乙○○等人陳述有「豐裕客服」、「陳夢瑤」
、「李慧珍」、「聚寶客服」、「胡曉馨(胡股市)」、「
謝佳穎」、「蔡怡萱」、「謝佳穎」、「陳熙」等人,及被
告辛○○所述有「先生」之人,加上被告辛○○,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足認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被告辛○○所述有「先生」之人,及被告己○○與「客服-小
黎」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有「客服-小黎」、「劉先生」等人
,加上被告辛○○、己○○,應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刻附表二編號8至9印章各1枚後,由被告辛○○持以蓋用
於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其分別偽造
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先生」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
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壬○○、庚○○、戊○○、甲
○○及被害人乙○○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
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辛○○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己○○、辛○○、「先生」、「客服-小黎」
、「劉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辛○○、「先生」、
「客服-小黎」、「劉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雖非
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
向告訴人丁○○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
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己○○、
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未遂等犯嫌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辛○○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6之詐欺取財罪嫌5次、犯罪事實
二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己○○、辛○○所犯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等業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均在員警掌控下致未能得手,屬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8至9之印章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
均係被告辛○○供犯罪所用之偽造私文書,然被告辛○○在為犯
罪事實一編號2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壬○○、庚○○、戊○○、甲○○及被
害人乙○○等人,均非屬被告辛○○之物,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印文(內容、數量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6「偽
造印文」欄),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己○○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11至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辛○○所有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取得的報酬為7萬元等語,是被告
辛○○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現金154萬9880元部分,為被告己○○自本
案彰銀帳戶所領出,被告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其中
90萬元為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金額則為詐騙集團犯洗
錢罪,足認為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均僅係用以證明被告辛○○、己○○為上
開犯行之證據,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生之物,且
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