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陳玉聰
- 被告楊才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傳預付卡」、「代辦達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 稱「代辦達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十六路與豐美街口,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陳良一、丙○○、戊○○詐騙,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再由丁○○依暱稱「代辦達人」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將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良一遭詐騙之新臺幣( 下同)7萬元共計156萬元(手續費30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丁○○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丙○○遭詐騙之5萬元則經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 同上開丙○○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05萬元(手續費15元),轉 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產 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戊○○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即遭凍結而洗錢未能得 逞。嗣因陳良一、丙○○、戊○○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經警 循線查獲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向「代辦達人」提供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4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案與本案均是提 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沒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請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14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4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55、56頁),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雖被告同為丁○○,然該案之告訴人為曾育奇,與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非同一,其被訴犯罪事實自非同一,自不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關於檢察官就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例外情形,不得再行起訴規定之問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478號卷第141至15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代辦達人」之人,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後並依暱稱「代辦達人」之人指示,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持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交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156萬元(手續費30元)至其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會將第一銀行的網路帳戶交給別人,是因為伊要辦理貸款,才去找民間的貸款,伊當時貸款時,對方說要30%的手續費,因為伊問過銀行,伊沒有勞健 保,是沒有辦法辦理貸款的,對方自稱代辦貸款的指示,說要幫伊做帳戶金流,需要美化帳戶,當時伊不知道這樣做是虛假的,因為對方有跟伊告知,代辦公司會幫伊做美化帳戶的動作要伊配合,如果伊需要辦理貸款,就必須配合代辦公司的要求,說如果不配合,就會有法律上的問題,伊看代辦公司有提供這樣詳細的名字、金額,伊就認為他們的交易是真的,伊也認為他們確實有這樣的金流存在云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146頁)。 二、經查: 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代辦達人」之人,再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十六路與豐美街口,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後並依暱稱「代辦達人」之人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持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交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156萬元(手續 費30元)至其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2年度偵 字第42945號卷第14至16、77至81頁、楠梓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復有被告與LINE暱稱「代辦達人」、簡訊暱稱「遠 傳預付卡」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6月29日一淡水字第4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第61至103 頁、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35至47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被告將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良一遭詐騙之7萬元共計156萬元(手續費30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其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遭 詐騙之5萬元則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經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上開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05 萬元(手續費15元),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良一 、丙○○、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被告並於款項匯入後,有提領帳戶內之現金轉匯至其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內無訛,是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金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金融卡,亦毋庸提供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行為時係24歲之成年人,並自述大學肄業、在玻璃工程行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147頁),足見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任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轉匯款項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如附表所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收取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上開人頭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之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上開 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05萬元(手續費15元),轉 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 該詐欺所得業已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自應論以既遂犯,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屬未遂,顯有誤會,又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傳預付卡」、「代辦達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擔任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在玻璃工程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妹妹及祖母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有從中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 詐欺所得款項20萬元,尚未經提領而留在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 頭帳戶內,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該詐欺所得款項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證據出處 主 文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日,受邀加入開元投資股票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開元投資客服向陳良一佯稱:下載開元投資股票APP並儲值,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丁○○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良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25至27、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49至50、57至6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丙○○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劉郁淇」、「劉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以海崴投資公司、開元投資公司,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丁○○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3、14、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33至37、45至4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戊○○在家中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連結開元投資網址,匯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丁○○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開元投資股票操作界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7、65至7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53至6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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