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上捷、朱玉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捷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朱玉君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上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玉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上捷(原名簡宏逸)、朱玉君均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簡上捷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佳」之人指示,對外徵求金融帳戶,朱玉君則經簡上捷之女友林玉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知悉簡上捷有意租用帳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朱玉君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2住處,將其以 玉君服飾批發行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含密碼)交予簡上捷,簡上捷再將之轉交予「阿佳」。嗣「阿佳」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玉君服飾批發行朱玉君」之名義及本案帳戶,向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紅樂企業社、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再推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邱郁翔、林隆港、吳彥昕、宋書維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第三方支付衍生之虛擬帳戶內,再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睿 聚公司、匯富公司將虛擬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後,「阿佳」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因紅樂企業社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接獲通知,而 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本案帳戶內,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一般洗錢未遂。嗣朱玉君自簡上捷處取得「阿佳」所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簡上捷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邱郁翔等人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郁翔、吳彥昕、宋書維告訴及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上捷、朱玉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09、160、173頁),核與告訴人邱郁翔、吳彥昕、宋書維、被害人林隆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4854號偵卷第41至49頁、18339號偵卷第51至 56頁、5197號偵卷第9至10、91至92頁、716號偵卷第55至5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9月26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71006號函及檢附玉君服飾批 發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647號核交字卷第11至22頁)、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匯字第0109120901號、109年12月25日匯字第0109122501號函、告訴人邱 郁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郁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②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③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隆港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4854號偵卷第57至79頁)、告訴人吳彥昕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⑤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⑦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⑧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⑩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90157516號函及所附林程峯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165至176頁)、紅樂企業社109年12月25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1093895250號函及檢附玉君服飾批發行登記資料(見18339號偵卷第69至117、165至176、 187至189、209至237頁)、告訴人宋書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5紙④與暱稱「佳佳-處女座」、「可嵐」、「數據分析師-劉」之LINE對話訊息、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全管字第795號函、睿聚 科技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睿總字第1090500027號函及所附玉君服飾批發行虛擬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5197號偵卷第17至23、29至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16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61816號函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85至 13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簡上捷將被告朱玉君所申設本案帳戶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資訊,交予「阿佳」,供「阿佳」所屬詐欺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二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阿佳」,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渠等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經查,被告朱玉君雖係透過被告簡上捷之介紹,而將本案帳戶交予「阿佳」使用,而均參與幫助實行犯罪,然依前揭說明,亦應僅各負幫助責任,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二人以一提供「阿佳」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阿佳」所屬詐欺成員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邱郁翔、吳彥昕、宋書維、被害人林隆港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二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渠等涉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六)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與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竟由被告簡上捷將被告朱玉君本案帳戶輕率提供予「阿佳」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因本案告訴人均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朱玉君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需撫養媽媽、兒子、女兒,目前經濟來源為存款,先生有在上班;被告簡上捷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行動餐車、未婚,要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八)末查,被告簡上捷本案取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朱玉君則取得每月1萬5000元,本案共取得7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0、173頁),自屬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繳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邱郁翔 109年10月2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嘉媄」向邱郁翔佯稱:可透過「佳鑫娛樂城」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14分許、5000元 星展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匯富公司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2時7 分30秒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42萬4635元,轉匯至本案帳戶 2 林隆港 000年00月間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itababy」向林隆港佯稱:需繳交會費2000元始得加入LINE群組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5分許、2000元 星展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匯富公司於109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19分00秒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62萬9448元,轉匯至本案帳戶 3 吳彥昕 109年7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佳怡導師」向吳彥昕佯稱:可透過「擎天娛樂城」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1分43秒、1萬元; 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9分15秒、3萬元; 同年月00日下午6時24分25秒、3萬元 分別匯至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4 宋書維 000年0月間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佳」向宋書維佯稱:可透過「EXOINVEST」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列印繳款單後,為右列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34秒、1000元;同日下午9時23分34秒、5000元 匯至睿聚公司虛擬帳號帳戶內,再由睿聚公司轉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18日上午1時22分12秒、2萬元; 同日下午4時46分32秒、1萬元; 同日下午4時50分54秒、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