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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林德鑫

  • 被告
    陳進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吳宇昌」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其上蓋有「融貫投 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吳宇昌」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融貫投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本件被害人受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吳宇昌」印章1顆,為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 造,雖非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被害 人行使而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 收,其上列印之「融貫投資」印文、被告手寫「吳宇昌」署名,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至其上「吳宇昌」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用產生,該印文並非偽造,即無從以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2.未扣案「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只,固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尚存在,倘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恐執行困難以致耗費司法資源,尚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陳稱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4.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 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業經被告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 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文 偽造印文、署名 1 「現儲憑證收據」 「融貫投資」印文1枚、「吳宇昌」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被   告 陳進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0月初起,參與由TELEGRAM暱 稱「冰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務經理,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嗣陳進財與暱稱「冰火」及其他所屬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12年7月起,向張毓茱佯稱得以下載融貫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云云,使張毓茱陷於錯誤預計於112年10月1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圖片檔、「吳宇昌」(上有陳進財本人照片)識別證圖片檔及「吳宇昌」印章,由陳進財於同日某時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其他1至3名監控之成員監視下,前往張毓茱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7樓之1住處,當場向張毓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當 場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吳宇昌」署名1枚及蓋用「吳宇 昌」之印文後交予張毓茱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宇昌」、「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張毓茱收取投資詐騙贓款39萬元,得款後復依照「冰火」指示,將款項持往附近某統一超商廁所馬桶後方放置,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毓茱欲申請出金時,詐騙集團又要求匯付保證金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供陳進財照片,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毓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毓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資料、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相簿相片擷圖、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融貫投資APP擷圖、告訴人拍攝被告之照片、告訴人拍攝 現金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暱稱「冰火」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至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宇昌」署名、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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