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佑丞
具 保 人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鈺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范佑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黃鈺婷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審理各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而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各事實,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業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顯見被告已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