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韋仁、王宥棠、陳嘉凱
- 被告丁柏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欣欣」之人、LINE暱 稱「小潔」之人、「Small secretary」之人、InstagramID「jielove85741」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及該2帳戶時,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再以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即USDT,下稱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乙○○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乙○○取得該等款項以後 ,即以買賣泰達幣為幌,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製造泰達幣交易之虛假外觀,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2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丁○○、丙○○(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該等款項經層轉後,確有部分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中,被告並將該等匯入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後,匯入自稱「顏宏仰」之人(此人應非顏宏仰本人,詳後述,下稱「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單純是在做虛擬貨幣交易,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該等款項經層轉後,確有部分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均省略前 稱,僅稱偵卷,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丙○○(偵卷第33頁 至第34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丁○○受詐騙之 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頁)、(2)匯款申請書 回條(偵卷第31頁)、告訴人丙○○受詐騙之資料:(1)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37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至第6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林家慶之帳號:000000000000;顏宏仰之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127頁至第155頁)、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59頁至第1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197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之富邦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始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並且將泰達幣轉入「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陳:伊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泰達幣交易,均是由「買幣手」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後,其再以該等款項於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匯入「買幣手」指定之錢包中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285頁至第293頁、第303頁至第316頁)。 2.而觀諸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 示款項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至被告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中,而該帳戶係對應被告所申辦之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197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之富邦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577號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在卷可證;再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下稱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若未特別指明,均係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見被告之電子錢包(相關電子錢包地址均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本院卷第235頁)於111年2月22日先經畢竟交易所水庫匯入13990泰達幣,再旋有相同數額之泰達幣匯入「買幣手」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中,此有被告電子錢包地址、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115頁、 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75頁),是以被告富邦帳戶匯款金流、被告電子錢包幣流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係以匯入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3.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後,隨即 遭轉至被告之王牌交易所虛擬帳戶中,被告則以該等款項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後,先轉入其名下之幣安交易所錢包,再轉入「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此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59頁至第1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197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證。 4.據上,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以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款項」,於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乙情,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顏宏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宏仰帳戶),於111 年2月21日起,就已經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而非由顏 宏仰本人所使用;且與被告聯繫之「買幣手」,就是掌控顏宏仰帳戶詐欺集團之一員 1.詐欺集團向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能否順利領取、層轉或者轉兌為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之必要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為確保贓款得以順利得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贓款時必定會轉帳至詐欺集團所得以控制之帳戶中。 2.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始會匯出款項,已如前述。而該等詐欺贓款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都在十數分鐘內旋即轉入顏宏仰帳戶中,且觀諸顏宏仰帳戶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之交易紀錄,可見從111年2月21日起, 就持續有鉅額款項匯入該帳戶中,並旋遭提領或者轉出,與一般詐欺人頭帳戶之使用情況一致,再參諸上開說明,堪認顏宏仰帳戶自111年2月21日起,就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非由申辦帳戶之顏宏仰本人所使用。 3.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買幣手」之對話紀錄,並與顏宏仰帳戶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見「買幣手」在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中,均能發送與顏宏仰帳戶實際匯 款數額、時間互核相符之轉帳交易截圖,而顏宏仰帳戶斯時既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顯見「買幣手」即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有辦法傳送該等轉帳交易截圖予被告。 (五)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於本案所為亦非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1.被告所提出111年2月22日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方式均不合常理: 觀諸被告與「買幣手」於111年2月22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買幣手」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4000顆泰達幣等語,然而被告 實際上卻僅發送13990顆泰達幣予「買幣手」,此不僅有虛 擬通貨分析報告(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證,被告發送予「買幣手」之「交易詳情」截圖,亦係記載「-13990USDT」;而被告發送截圖後,2人接著對話稱:「轉好了 喔確認一下」、「收」、「有需要在跟我聯絡」、「好」等語(偵卷第69頁)。被告作為交易賣家,親自從交易所購入泰達幣後發送予買家,對於彼此所欲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自己購入之泰達幣數量幾何,理應一清二楚,然而被告就泰達幣數量有所缺失乙情竟未做任何解釋;交易買家之「買幣手」就其所收受之泰達幣短少乙情,竟也沒有向被告表示任何疑問或者意見,被告與「買幣手」2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情 況顯然悖於常理。 2.被告所提出111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所辯稱之交 易方式均不合常理: ⑴被告於111年3月1日係以「買幣手」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入「買幣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與「買幣手」於111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買幣手」表示泰達幣之單價係28.14元、購買7675顆泰達幣需要215980元等(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然而被告實際上卻係以28.146之單價購入7682顆泰達幣,此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證。進言之,被告購入泰達幣之價格,較諸其向買家「買幣手」所報出之價格還高,該次交易根本係賠本生意,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交易是否能夠獲取利益,被告與「買幣手」之交易實不合常理。 ⑵復被告與「買幣手」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9時整發送一記載 「儲值詳情7675USDT、充值錢包:現貨錢包」之截圖予「買幣手」(偵卷第75頁),而參照被告當日轉出泰達幣之幣流以及該截圖所記載的錢包地址,該截圖顯然是被告從王牌交易所帳戶,轉出泰達幣到被告幣安交易所帳戶之截圖,而非被告將泰達幣轉入「買幣手」錢包之截圖,此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75頁)。而對於被告所發送的錯誤截圖,「買幣手」竟未表達任何疑問,而逕稱「收到」、「感謝」等語,則「買幣手」究竟是否有確認該截圖之內容以及自己有無收到款項?抑或該等發送截圖之行為僅係為營造交易外觀之虛與委蛇?此實有可疑。 ⑶再者「買幣手」當次交易僅收到7674顆泰達幣,非約定之7675顆泰達幣,而「買幣手」竟與前次交易相同,沒有對於泰達幣數量的短少表示任何疑問,被告也沒有做出任何解釋或者說明,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證。被告與「買幣手」一面發送交易紀錄截圖、互稱請對方確認數額,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看似慎重,一面對於交易泰達幣數額之短少卻毫不在意,此實令人匪夷所思,該對話紀錄以及所謂交易究否真實,亦或僅是障人眼目之手法,並非無疑。 3.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且被告與「買幣手」一同製造具備虛假交易外觀之對話紀錄,以供脫罪之用 ⑴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日與「買幣 手」交易泰達幣均有獲利,伊是在Telegram虛擬貨幣交易群組打廣告,買家聯絡伊之後,伊再以買家匯入伊帳戶的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入買家指定的帳戶;伊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通常比交易所交易所高一點,利潤約賺取0.5%;之所以伊的 錢包裡面沒有泰達幣的庫存,是因為交易所有限制,不能購買大量泰達幣、會有稅金問題,所以就有人找伊幫忙購買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 ⑵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在群組裡面打廣告賣泰達幣,買家看到後會私訊跟伊買泰達幣;伊在廣告中沒有報幣價,私訊時才會跟買家報幣價,等買家把款項匯入伊的富邦銀行帳戶或者國泰銀行帳戶後,伊會再用於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買家的電子錢包中,所以不會有泰達幣庫存不足的問題。伊的現金沒有多到足以購買虛擬貨幣做為庫存,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沒有準備本金,都是以客戶匯款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伊的獲利是匯款金額的0.05%,警詢的時候說錯了等語(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⑶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加入一個幣商群組,群組裡面的人如果要做大額交易都會先綁定帳戶;伊111 年3月1日交易時跟「買幣手」報價28.14元,是因為幣商的 冷錢包裡面都會存放較低價格的虛擬貨幣,而伊報價給「買幣手」後,身上沒有足夠的泰達幣,為了維持信譽,伊才必須到交易所買價格比較高的泰達幣賣給「買幣手」,此時就算價格有所波動,伊也必須要自己吸收。伊的獲利不一定,要看進幣價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 ⑷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辯稱:伊111年3月1日之所以僅 轉帳7674顆泰達幣給「買幣手」,是因為伊用「買幣手」轉給他的款項買幣時,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有所差別,伊買比較少的幣,就轉給對方比較少的幣;在本院提示被告前次筆錄後,被告則又旋即改稱伊轉的是7675顆泰達幣,只是因為有手續費,所以被扣除1顆泰達幣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3頁)。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伊把廣告發出去之後,即便身上沒有泰達幣,也必須要跟來詢價的買家達成交易,不然就代表伊的貨源不穩定;伊本案交易時身上都沒有泰達幣,所以要到交易所買幣再賣給買家;伊販賣泰達幣的時候都沒有考量行情、是否賺錢,不管交易所的泰達幣價格有無浮動,交易的泰達幣單價,都要以伊報價的時候之價格為準等語(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⑹被告自稱係「虛擬貨幣幣商」,若被告所述屬實,理應就自己如何購入虛擬貨幣、如何從交易中獲利等情十分熟悉,殊無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之理。然綜觀被告在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之辯詞,可見: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自己是「以買家匯入之款項購買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並從中抽取相當數額的手續費」。 ②而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交易所帳戶等為幣流分析後(見偵查中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偵卷第185頁 至第209頁),即發現被告111年3月1日的交易根本是虧本交易;被告知悉此事後(起訴書已明確提及此點),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又改稱「伊是因為要顧及商譽,所以才到交易所購買價格較高的泰達幣賣給買家,伊在本案的交易沒有賺到錢」等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辯詞同時意指伊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是要透過囤幣方式買低賣高,亦屬明確(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已明確提及此點,況若非如此,被告毋需特別強調自己是「在庫存不足的情況下到交易所買幣」)。 ③綜觀上情,可見被告在偵查中之辯詞與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大相逕庭,就其如何從虛擬貨幣交易中獲利(從交易所代購虛擬貨幣並且抽取手續費,或者是囤幣以買低賣高)、有無獲利(抽取0.5%或0.05%之匯款金額,或者根本是虧本買賣) 、為何從交易所買幣之後再轉給買家(被告在虛擬貨幣交易中本來就居於代購者的地位,或者被告是為了維持商譽不得不如此)等重要、明確,並無任何可能誤認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前後說詞完全不同,顯見被告在偵查、審理中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在客觀事證與被告所辯有所不同時,被告就會改變供述試圖圓謊,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等語,無任何可信度可言。 ⑺再被告於111年3月1日交易泰達幣時,係為虧本之交易,且被 告於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日將泰達幣轉至「買幣手」 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數額均有短少;再就交易之泰達幣數額有所短少乙情,被告、「買幣手」在對話紀錄中均沒有任何表示,由此可見被告與「買幣手」之對話紀錄、交易流程多有不合情理之處,與正常交易情況並不相符,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辯稱自己係虛擬貨幣幣商,然而其辯詞前後矛盾、錯漏百出,兩相勾稽,實足認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更足認被告與「買幣手」並無何「虛擬貨幣交易」可言,被告所提出與「買幣手」之對話紀錄根本並非「磋商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內容」,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買幣手』相 互配合,製造虛假交易外觀以求使被告脫罪之對話內容」。4.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事先將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設為顏宏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轉入詐欺贓款使用 ⑴觀諸顏宏仰帳戶交易明細以及約定帳號資料(偵卷第143頁至 第155頁),可見該帳戶早在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2日 就已經將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顏宏仰帳戶自111年2月21日起,就已經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已如前述,則若非被告在111年2月21日就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將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設定為顏宏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有加入幣商群組,群組裡面的人如果要做大額交易會先為約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而被告自始自終沒有提出任何「幣商群組」之相關證據,已難認其空言辯稱可採;況被告根本並非「虛擬貨幣幣商」,已如前述,其所辯顯然僅係卸責之詞。 5.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購買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等行為之目的,就是要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而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⑴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甚而虧本購買虛擬貨幣,在本案交易之前也沒有事先囤幣,無從買低賣高,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是為了從購入、轉出虛擬貨幣的過程中獲取利潤。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是為了維持商譽,才會從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然而被告自始未提出其所述「廣告」、「幣商群組」之相關證據;況被告根本非虛擬貨幣幣商,已如前述,並無必要「維持商譽」;更遑論被告此般辯詞與其偵查中的辯解全然不同,也跟被告自己在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就是以買家匯給伊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有所矛盾(被告之原話係:比方說對方給我38萬,我用38萬去交易所買幣,在有匯率差的情況下,顆數就有差別,所以轉給對方的幣就會比較少,見本院卷第289頁),其所辯顯非 可採。是以,被告既未從虛擬貨幣層轉的過程中獲利,也沒有所謂「維持商譽」的需求,被告本案所為的目的就不可能是真實的「虛擬貨幣交易」。 ⑵進言之,被告在本案中之客觀行為係「將經過層轉的詐欺贓款用於購買泰達幣,並且轉入詐欺集團成員『買幣手』指定之 電子錢包當中」。再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聯繫以設定約定帳戶、製造虛假證據,堪認被告在行為之前,就已經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約定,其上開行為的主觀目的,就是要為詐欺集團以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 6.被告在本案中,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用,且又協助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層轉為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中,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再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事先聯繫以設定約定帳戶,且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製造虛假證據以求脫罪,則若被告不知悉其所為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實無須如此,堪認被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六)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1.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買幣手、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劉欣欣」、「Small secretary」、「jielove85741」、「小潔」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證據,客觀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2.另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 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4.據上,依舊法以及中間時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2 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5.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6.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在先,本案顯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係本案中「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是本案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 1.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自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2.另被告本案所擔任購買虛擬貨幣、層轉虛擬貨幣之角色,已經屬於詐欺集團中較為上層之成員,且屬於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治,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而為本案犯行,涉入詐欺集團之程度顯然頗深,更製造虛假證據以求脫罪,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5頁),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其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有從本案中獲取利益,且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後,經層轉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款項(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款項(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款項(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購買以及轉出之虛擬貨幣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0日起,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劉欣欣」、自稱「劉欣怡」、不詳LINE暱稱,向丁○○佯稱可以透過「MEXC」之虛假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再以虛假投資軟體「MEXC」、LINE暱稱「Small secretary」向丁○○佯稱可以投資,導致丁○○陷於錯誤,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1年2月22日9時31分許/92萬元 林家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2日9時49分許/92萬元 顏宏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10時6分許/39萬3400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13990顆泰達幣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丙○○透過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InstagramID「jielove85741」、LINE暱稱「小潔」等向丙○○佯稱可以透過虛假投資網站「Honesty國際數位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導致丙○○陷於錯誤,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1年3月1日19時42分許/3萬元 111年3月1日19時52分許/4萬元 111年3月1日19時55分許/2萬9950元 111年3月1日19時53分許/7萬元 1110年3月1日20時6分許/3萬元 111年3月1日20時22分許/21萬598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7675顆泰達幣(詐欺集團成員實收7674顆)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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