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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簡佩珺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寶於民國112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陳小慧」、「路遠」、「福壽雙全」、「聚祥官方客服」、「老牛」、「陳麗娜股往金來」、「同信投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3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沈春華」、「兔飛猛進Z」、「聚祥官方客服NO.218」、「張姍姍」之人,向告訴人劉學韎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5時20分許,攜新臺幣(下同)55萬元,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民權路郵局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市府店內,待被告假冒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告訴人隨即將5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予告訴人,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7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另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又另案係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3年1月8日繫屬本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本案係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之案件,且本院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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