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珮玲
- 選任辯護人
- 賴雨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12號、第4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珮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珮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匯該款項,可能因此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鄒奕賢」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鄒奕賢」,另以LINE,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鄒奕賢」。嗣「鄒奕賢」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復由彭珮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未及轉匯,因此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趙秀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彭珮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提供帳戶資料等事實,亦不爭執上開「鄒奕賢」等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犯行等事實(見偵40612卷第73至75頁,金訴卷第65、67、3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是為了辦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創業貸款而接洽「鄒奕賢」;「鄒奕賢」自稱係OK忠訓國際外包負責創業貸款人員,說他們公司有很多方案,需要包裝帳戶,提高信用評等,所以我必須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聽從「鄒奕賢」指示有任何轉匯行為,故未涉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關於被告在本案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請考量被告係多年之情感性OOOO症患者,易抗拒家人親友之規勸;被告受有OOOO,經醫師鑑定確實有聽幻覺症狀,現實感不佳,理解力、判斷力受到OO症狀干擾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管理自己財產行為是有必要給予協助;被告因OO疾病,顯然對於辦理民間私人貸款是否需要提供帳戶一事,並無如同一般智識之人的理解與判斷力,難期待被告理性辨別對方是否是詐騙犯佯裝代辦之人;被告雖然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但證人即社工李冠澤之證言、被告之妹提出之與「鄒奕賢」間通話錄音譯文、警察閱覽被告對話紀錄時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都顯示確實有「鄒奕賢」之存在;被告確實因為辦理貸款,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因此被告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等事實及上開「鄒奕賢」等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犯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確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無故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係4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頁),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述:我二專視覺傳達科畢業等語(見金訴卷第392頁),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況被告經辯護人具狀表示其於案發前之111年至112年間,已積極嘗試各種申辦貸款之管道,而簽署多份委辦契約,含「均融國際委辦貸款協議書」、「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業務同意書」、「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流程說明約定書」等,有時會收到對方回覆未辦理通過,有時則因對方詐騙手法粗糙而經被告自行辨別出遂未讓對方得逞等情,有其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所附上開文書在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46、157至167頁),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重要性之認識程度及對詐欺之敏感度當高於一般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四)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有預見「鄒奕賢」所提「以轉帳提高信用評等」方式,實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手段: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曾與「鄒奕賢」實際見面,被告亦從未表示其知悉「鄒奕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鄒奕賢」間LINE聯繫紀錄已全部刪除等語(見金訴卷第65頁),是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鄒奕賢」有何等合理信賴基礎。且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己帳戶供查核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則不能合法貸得款項。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以前有政府的青年創業貸款,因為我有OOOO身分,要貸款過件比較困難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證人李冠澤(即曾於案發前後服務被告之社工)於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有想要創業,說想要透過貸款,因為被告當時好像有自行跟銀行詢問,但好像不符合條件;被告在給我看訊息之前,也是112年5月某日,有提過去過一個小型輔導創業的單位等語(見金訴卷第320、326頁),參以上開被告經辯護人具狀表示其於案發前之111年至112年間,已積極嘗試各種申辦貸款之管道,而簽署多份委辦契約等情,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對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已有相當認識,並知須符合一定條件始能核貸。且依被告前揭所述「鄒奕賢」提供之「以轉帳提高信用評等」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即領出或匯出,則將匯入款項旋即領出或匯出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況依該「提高信用評等」方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則依被告自述之前揭相關學經歷,自可察覺上揭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有利申貸之可能,其自無基礎合理信賴「鄒奕賢」所稱僅憑金流短時間內快速進出帳戶即可使銀行認定有足夠還款能力,且「鄒奕賢」倘真有大筆款項可供製造金流,何以不直接貸予被告以獲利?更顯示「鄒奕賢」實無資金可貸予被告,堪認被告已有預見本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轉帳實係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手段。
(五)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過程中陸續受社工、銀行主管、警察之勸阻,足見被告容任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1.證人李冠澤於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是衛生局指派我服務的個案,服務期間自112年5月開始,依據電腦糸統顯示結案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當時被告有提到想要創業,有討論如何去協助求職跟討論如何去做創業的規劃。我當時先引導被告做工作安排,建議她先去求職,比較不會有直接創業的壓力。當時被告覺得自己可以承擔風險,所以當時比較沒有想要工作的意願。被告當時好像有自行跟銀行詢問,但好像不符合條件,所以有透露有自己找到借貸專員。好像是LINE裡面有一位忠訓國際,全名我不確定,就有提到願意借錢給被告。當時有說服被告讓我了解訊息内容,被告有給我看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内容因為沒有太多的文字對答,大多都是語音、打電話這種語音訊息,還有看到被告提供給對方的證件、帳戶、簡訊代碼等資料。我實際看到對話訊息的時間是112年5月11日。我有詢問對方提到條件跟契約内容為何,因為我有提出質疑,所以才會請被告讓我幫忙確認。因為被告有提到對方是無償協助,沒有任何契約内容,所以我才會有疑問,就尋求被告去看訊息内容。當時我認為被告可能有被誘騙情形,所以有提出質疑,然後建議被告去報案,被告當時認為我在阻撓她進行創業,所以情緒就有起來,滿激動的,甚至對我咆哮。因為被告有提到對方沒有跟她做契約,甚至沒有任何條件就可以貸款,這件事有些存疑。我有建議她向派出所尋求協助。被告在給我看訊息之前,也是112年5月某日,有提過去過一個小型輔導創業的單位等語(見金訴卷第319至325頁),顯見被告在行為前業經社工李冠澤質疑「鄒奕賢」所提「服務內容」有詐欺之嫌,並建議被告報案、求助於警察,詎被告峻拒社工李冠澤之建議,甚至對之咆哮。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鄒奕賢」教我跟銀行說我們要去做生意,需要一筆錢,要進一批iPhone,需要約定轉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的警察就來了,銀行櫃檯覺得有異狀,警察跟「鄒奕賢」講話,「鄒奕賢」對答如流,「鄒奕賢」講一講就掛掉電話,警察就跟我說這是詐騙,妳要小心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此經該分行人員主管張淑媚112年5月25日警察訪談中陳述明確:今日被告至本分行欲要綁定帳號為約定帳號,表示要借款需要,且櫃員刷被告的存摺,據我發現其近期有多筆不明金流,並有一筆317萬3,969元大筆金額匯入,我就直覺是詐騙,便通知警方一同到場阻詐。警方到場向被告說明,這即是詐騙手法並請其至所製作訪談筆錄,也告知其要貸款的OK忠訓國際有限公司沒有提供放款服務,也沒有向其匯入金錢,沒有受理其貸款;其仍不願意配合警方等語(見金訴卷第203、204頁)。並有卷附被告112年5月26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載:被告因要做生意有貸款需求,「鄒奕賢」稱為利申請貸款,要拍照傳身分證及帳戶封面過去,且要求被告先分兩次轉匯各150萬元至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要求先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號方便後續轉帳,約定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並要求被告向行員告知綁定約定帳戶是為了借款給他人;行員發覺被告帳戶近期内有多筆金流有異,阻止其綁定約定帳戶,惟其半信半疑仍欲綁定約定帳戶,後由警方到場分析相關詐騙手法後,並利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公司正確資訊,並在現場撥打電話,其聽到要借款的公司沒有受理其案件也沒有向其匯款,仍不相信警方所言,之後騎車離去等語(見金訴卷第199、200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01頁)。
3.綜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過程中陸續受社工、銀行主管、警察之勸阻,仍選擇遵循「鄒奕賢」之指示,足見被告容任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之身心疾病不影響其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有OOOO,經醫師鑑定確實有聽幻覺症狀,現實感不佳,理解力、判斷力受到OO症狀干擾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管理自己財產行為是有必要給予協助;被告因身心疾病,顯然對於辦理民間私人貸款是否需要提供帳戶一事,並無如同一般智識之人的理解與判斷力等語。被告患有上述疾病及受有OOOO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OO(OO)OO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金訴卷第83、153、15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OO字第27號OOOO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迄113年至114年間仍能參加創業課程(【實體課程】批發業-進級班:財務實戰、法規案例、社群行銷)及在市集擺攤販售手作編織、串珠、插畫等物,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創業課程研習時數證明、市集錄取通知信、擺攤照片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67、269至297頁),足見被告理解力、判斷力尚能從事一般社會交易活動並辨別是非利害。被告既前有上述借貸經驗,復受社工、銀行主管、警察之規勸,自不能認被告因上開疾病而無犯意。
(七)被告確有轉匯贓款行為,係以正犯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見金訴卷第201頁),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轉匯之行為,該職務報告為警員所製作,尚有疑義等語。然卷附被告112年5月26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載明:被告因要做生意有貸款需求,「鄒奕賢」稱為利申貸款,要拍照傳身分證及帳戶封面過去,且要求被告先分兩次轉匯各150萬元至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19頁),此乃依據被告報案所述作成之記載,自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轉匯贓款行為,足見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八)綜上,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⑵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見金訴卷第316頁),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構成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該部分之全部詐得款項未及轉匯,元大商業銀行即依告訴人趙秀妹申請,於112年6月7日匯還告訴人趙秀妹,有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年3月1日至6月7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12年11月28日元崇德字第1120001497號函及所附影像報表附卷可考(見偵40612卷第95、99至103頁),應僅成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⑷被告與「鄒奕賢」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犯行,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犯行,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未遂犯之減刑: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徐百慧、趙秀妹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OOOO證明(中度,第1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OO性OOOO症(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二專視覺傳達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文具批發零售與其他設計業創業中,受政府中度OOOO補助並由父親提供生活費,合計月收入1萬多元,與父、母、弟同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取款項,固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取款項業已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取款項業經元大商業銀行匯還告訴人趙秀妹,已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自己依「鄒奕賢」之允諾,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2,000元供己急用等語(見偵40612卷第75頁),惟卷附本案台新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並無提領2,000元之紀錄(見偵48000卷第5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葆琳、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罪刑 1 徐百慧(告訴人) 自112年2月16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23日13時50分許 317萬3,969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彭珮玲於112年5月23日14時25分許、27分許各轉匯1筆150萬元至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5月24日、25日陸續轉匯其餘金額至其他帳戶 彭珮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秀妹(告訴人) 自112年3月3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 2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未及轉匯,元大商業銀行即依趙秀妹申請,於112年6月7日匯還趙秀妹) 彭珮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百慧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48000卷第3
3至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秀妹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40612卷第1
1至13頁)
三、證人即社工李冠澤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金訴卷
第318至32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48000號卷: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23至26頁)
(二)受款一覽表(第37頁)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21982號函及所附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第49至53頁)
(四)告訴人徐百慧:
1.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第59頁)
2.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60至62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擷圖(第73至
94頁)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至98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0612號卷: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3至6頁)
(二)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25至31頁
)
(三)告訴人趙秀妹:
1.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35至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50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第53至60頁)
(四)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年3月1日至6月7日
】(第95頁)
(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12年11月28日元崇
德字第1120001497號函及所附影像報表(第99至103頁)
【結清轉出金額共25萬2元整,告訴人趙秀妹申請遭騙款
項返還,於112年6月7日將25萬(含匯費30元)匯還至告
訴人趙秀妹帳戶,帳戶剩餘之款項2元於警示帳戶滯留款
暫存】
三、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140007689號函(第189頁)及所附:
1.被告報案之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登記
簿(第191至200、209至21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第
20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二線主管張淑媚112年5月25日
警察訪談記錄(第203至205頁)
4.警察112年5月25日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