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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徐煥淵

  • 被告
    林弘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嗣本院合併審理,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 編號1「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啟宸投資」 印文壹枚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獲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暱稱「黑 磯先生」等不詳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加入後,丁○○即提供自己之照片供上開集團成員偽造投資公司之 識別證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胡睿涵」名義與丙○○ 連繫,丙○○遂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LINE暱稱為「啟宸投資 」之人為好友,並下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應用程式註冊,復依假冒「胡睿涵」助理「林詩雅」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採取匯款或提供現金方式加入投資。嗣於同年9月12日19時20分許,丁○○配戴由所屬集團成員所提供其上已張貼丁○ ○照片而事前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出面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以啟宸公司 外派專員名義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 並在所屬集團成員事前交付且其上有偽造「啟宸投資」印文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付款人」、「金額」、「事由」、「大寫金額」及「承辦人」等欄位上,親自填載「丙○○」、「貳拾萬元整」、「現金儲值」、「 貳拾萬」及「丁○○」等字樣,且填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 月12日」後,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完竣後,交付丙○○收執 ,用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嗣丁○○於取得丙○○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離去,並 於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啟宸投資公司識別證及所取得之20萬元現金,均交付給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於同年10月上旬,丙○○再次前往銀行欲提領款項投資時, 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內,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廖恕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匯款及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嗣於同年9月5日15時55分,丁○○聽從所屬集團上手指示,配戴 集團成員所事先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事前由集團成員蓋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與廖恕旻見面。於雙方到場後,丁○○除出示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取信廖恕旻外,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日期」、「繳納費用總額」、「收費項目」及「金額」欄位上分別填載112年9月5日、叁拾壹萬元、現金儲值及310000等字樣,且並在「外務經理」欄位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將 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廖恕旻,由廖恕旻自行在上開收據之「客戶簽名」欄位上簽名,並將上開收據交付廖恕旻收執,據此以上開投資公司外務經理之名義,向廖恕旻收取3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丁○○於取 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離去,並在臺灣高鐵站將偽造之羅豐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及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均交付不詳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廖恕旻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廖恕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963卷 第43頁、本院金訴1401卷第3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9245卷《下稱偵9245卷》第155至158 頁、113偵17601卷《下稱偵17601卷》第25至26頁、本院金訴9 63卷第40至41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廖述 旻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9245卷第15至18頁、第155至158頁,113偵59204卷《下稱偵59204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 頁、第119至12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9245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45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丙○○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見偵9245卷第45至5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245卷第55至78頁)③扣案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9245卷第81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9245卷第89至118頁)、告訴人廖恕旻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59204卷第39至45頁)、全家便利商店豐 原社興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9204卷第47至51 頁)、告訴人廖恕旻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見偵59204卷第57至87、9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59204卷第91至97頁)、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59204卷第8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訴963卷第40至41頁、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皆應併 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與綽號「黑磯先生」等不 詳年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245卷第157頁、偵17601卷第26頁),業如前述,本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2犯行已各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被害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963卷第15至19頁)。⒋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963卷第15 至19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 據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蓋有如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各1枚,仍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已交回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見偵9245卷第156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113偵9245卷第15 7頁、113偵17601卷第2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其他詐欺相關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的,都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963卷第41 頁),又觀諸前案詐騙手法相同、詐欺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等節,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在案,現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963 卷第16頁、偵9245卷第167至175頁),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係於113年4月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金訴963卷第5頁之 本院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是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啟宸投資」印文1枚 113偵9245卷第85頁 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59204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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