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之密碼予「張文華」。「張文華 」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由「張文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金額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復陳嘉慶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係在於取得不法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陳嘉慶受「張文華」要求而另行起意,與「張文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慶接續於112年8月1日11時31分、33分許, 臨櫃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款項共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15萬元,旋即存入「張文華」指定之陳威勝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勝郵局帳戶,陳威勝涉嫌幫助加重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76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隱匿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嘉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文華」,依「張文華」指示臨 櫃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之15萬元款項,並存入案外人陳威勝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在LINE認識1個女生,對方說要跟我 一起生活,要我給他帳戶,他才可以匯港幣10萬元給我,後來「張文華」打電話給我,自稱是金管會的人,說不把提款卡交出來的話就要報警抓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張文華」,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之密碼予「張文華」。「張文華」取得 本案3帳戶資料後,由「張文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復被告受「張文華」指示,接續於112年8月1日11時31分、33分許,臨櫃提領 本案國泰帳戶內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款項共15萬元,旋即存 入「張文華」指定之陳威勝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至24、427至428頁,本院卷第47至48、87至89頁),並有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提款卡包裹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1至335頁、第431 至435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7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2年9月26日合金 中清字第1120002848號函檢送本案合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偵卷第341至34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近年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42歲之成年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88頁),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暱稱「嘉儀」之女子,「嘉儀」自稱為香港人,後來我們改以LINE聯繫,我認識「嘉儀」不到1個禮拜,「嘉儀」就說 要匯款港幣10萬元給我,「嘉儀」說如果他過來跟我一起生活,我的收入不夠用,隔天早上我接到「張文華」打的電話,「張文華」說他是金管會的,因為港幣10萬元數目較大,所以暫時由「張文華」保管,要我寄本案3帳戶提 款卡給他們審核,確定沒問題才可以返還港幣10萬給我,我不認識「張文華」,我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繫「張文華」之方式等語(偵卷第22至23、427頁、本院卷第47 、87頁)。可知被告僅透過網路與「張文華」聯繫,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亦不知悉「張文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張文華」使用本案3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 任何查證,即應允素昧平生之「張文華」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張文華」持本案3帳戶不 法使用之心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8月1日「張文 華」跟我聯繫,告知我有錢轉進本案國泰帳戶,「張文華」叫我幫忙領錢出來,我就去補辦提款卡領錢,我跟銀行說我提款卡不見,我沒有跟銀行說我是把提款卡寄給金管會,因為這樣講的話銀行不會讓我補辦提款卡,我依「張文華」指示臨櫃提款15萬元並存入指定帳戶,當時我跟銀行行員說是朋友做生意失敗要錢,郵局曾打電話向我警示可能是詐騙,當時我有詢問「張文華」,「張文華」稱不用管他們,因為後來錢都有轉入「張文華」朋友的帳戶,也都有提領了,所以同年月2日我接到國泰世華銀行的電話時,我沒有將這件 事放在心上等語(偵卷第23、428頁、本院卷第47頁)。可 知被告交付本案國泰帳戶後,本案國泰帳戶內有來源不明之款項,且被告未據實向銀行行員告知補辦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臨櫃提款之原因等事實。依被告前揭刻意向銀行隱瞞實情之情節,足認被告確實可預見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仍於112年8月1日11時31分、33分許, 接續臨櫃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款項即15 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張文華」指定之陳威勝郵局帳戶,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與「張文華」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且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除終局取得詐欺贓款外,亦同時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此部分款項之所在及去向,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部分,係將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提供「張文華」,被告並未參與向附表 編號1至5、7、8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除將本案國泰帳 戶提供「張文華」外,尚親自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款項 ,業已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交付上手之工作,已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先提供本案3帳戶供「張文華」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 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張文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3帳戶上開 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數為8人,遭詐騙之金額約為167萬元,對於社會治安侵害非微,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嘉慶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張文華」指示,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3萬元後,依指示至郵局存入案外人曾建霖所有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申請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10日領的3萬元 是我的薪水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某時,依「張文華」指示,將3萬元存 入案外人曾建霖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428頁、本 院卷第47、88頁),並有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2年8月10日有去國泰世華銀行臨櫃領3萬元,這是我的薪水,這天剛好是我領錢的 時間等語(本院卷第47、88頁)。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存入曾建霖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來源係被告薪水 之事實。參以本案國泰帳戶於112年3月至8月間之交易明 細,可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 年6月12日、同年7月10日均有數額約2至3萬元之薪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偵卷第333至334頁),足證被告約為每月10日領取薪水,益徵前揭3萬元款項確為被告薪水等節為 真。是前揭3萬元款項來源是否屬詐欺贓款,顯有疑義。 ⒊參以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本案國泰帳戶於112年8 月2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自同年8月1日後即無交易明細 (偵卷第331至335頁);本案元大帳戶自同年8月2日後即無交易明細(偵卷第339頁);本案合庫帳戶自同年8月2 日15時2分許後,餘額僅剩722元,於同年8月18日因中心 扣帳餘額為0元(偵卷第345頁),可知同年8月2日後,本案3帳戶並無其他交易明細之事實,是被告是否係自本案3帳戶提領前揭3萬元款項,顯有疑義。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之匯款日期,分布於同年7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與被告自陳提領前揭3萬元款項之日期(即同年8月10日)已落差超過1週。故前揭3 萬元款項是否與附表所示之詐欺被害人有關?是否係詐欺贓款?尚非無疑。 ⒋依卷附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申請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證據,僅可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過程,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存入曾建霖郵局帳戶之3萬元款項與詐欺、洗錢犯行有何關聯性。至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記載之證據名稱「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因卷內並無此項證據,自無從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存入曾建霖郵局帳戶之3萬元款項,與詐欺、洗錢犯行有 何關聯性,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何昌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16時33分許,透過ID不詳之LINE帳號,以鴻博客服專員之名義傳送訊息向何昌泉佯稱:可以下載「鴻博」平臺投資應用程式,並在該平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昌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7月28日9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 國泰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昌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何昌泉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37頁) ⑶告訴人何昌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鴻博」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偵卷第39至44頁) 2 廖志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胡睿涵」之名義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廖志彬點選瀏覽,加入暱稱「胡睿涵」、「陳姍姍」等LINE帳號為好友後,其等即向廖志彬佯稱:可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志彬陷於錯誤,後由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之人協助廖志彬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 國泰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款收據影本(偵卷第61至63頁) ⑶告訴人廖志彬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65頁) ⑷告訴人廖志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67至69頁) ⑸告訴人廖志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79頁) 3 林日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以財經主播「邱沁宜」之名義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林日進點選瀏覽,以廣告內之連結加入暱稱「蔡美玲」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該人即傳送投資平臺下載連結予林日進,並佯稱:可在「盈昌」平臺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申購股票,惟須繳交稅金、保證金等款項始可出金等語,致林日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32分許,匯款9萬3,405元 本案 元大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日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87頁) ⑵告訴人林日進匯款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偵卷第107頁) ⑶告訴人林日進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27頁) 4 曾碧琴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不實贈送投資書籍之貼文,經曾碧琴點選瀏覽,以貼文內之連結加入暱稱「楊子棋」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該人即傳送投資網站網址予曾碧琴,並佯稱:可在「鴻博」網站,以股票當沖方式獲利等語,致曾碧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31日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碧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5頁) ⑵被害人曾碧琴匯款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偵卷第145頁) ⑶被害人曾碧琴申設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影本(偵卷第147頁) ⑷被害人曾碧琴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149至153頁) 5 賈大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邱沁宜」之名義在YOUTUBE平臺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賈大忠點選瀏覽,以廣告內之連結加入暱稱「邱沁宜、林采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LINE帳號為好友後,其等即傳送投資網站網址予賈大忠,並佯稱:可在該網站下載之應用程式內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賈大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賈大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賈大忠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華郵政高雄台船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83至184頁) ⑶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款收據影本(偵卷第185至186頁) ⑷告訴人賈大忠申設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187頁) ⑸告訴人賈大忠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投資網站頁面、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擷圖(偵卷第189至190頁) 6 翁瑩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邱沁宜」之名義在YOUTUBE平臺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翁瑩純點選瀏覽加入暱稱「邱沁宜」、「黃佩涵」等LINE帳號為好友,並將翁瑩純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邱沁宜」、「黃佩涵」等人及群組內自稱為投顧老師之成員即向翁瑩純佯稱:可在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並完成實名制認證後,以參加當沖、購買新股及紅利股等方式獲利,惟須購足分配之股票數量及繳交獲利金額之32%做為投顧老師之報酬始可出金等語,致翁瑩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瑩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7頁) ⑵告訴人翁瑩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永豐銀行新竹分行、上海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227至236頁) ⑶告訴人翁瑩純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臨櫃匯款單翻拍照片、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偵卷第238至294頁) ⑷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94至295頁) 7 蘇羿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以暱稱「鴻博客服專員」之帳號傳送訊息向蘇羿帆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羿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2年8月2日1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2日14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羿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1至304頁) ⑵告訴人蘇羿帆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323至325頁) ⑶告訴人蘇羿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27至329頁) 8 劉昌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21時許前不詳時間,在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劉昌紘點選瀏覽,以廣告內之連結加入暱稱「張淑芬」、「營業員-張雅雯」等LINE帳號為好友後,其等即傳送投資網站連網址予劉昌紘,並佯稱:可在「盈昌」網站註冊會員,並以買賣股票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等語,致劉昌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 元大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昌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63至366頁、第381至382頁) ⑵告訴人劉昌紘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偵卷第367至372頁) ⑶告訴人劉昌紘申設之中華郵政台北萬大路郵局、元大銀行雙和分行金融帳戶、元大證券證券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373至374頁) ⑷告訴人劉昌紘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偵卷第375至380頁) ⑸告訴人劉昌紘提供之融資貸款申請資料影本(偵卷第3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