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徐煥淵
- 被告鄭志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852號),嗣本院合併審理,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豪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志豪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志豪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之成年人之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鄭志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鄭志豪、「QqQ」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粘 婉柔」與張翊嘉攀談,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之機會云云,張翊嘉乃依指示下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APP並註冊為會員,並將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普誠公司員工「林信和」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載明普誠公司及經手人「林信和」收受張翊嘉繳納之款項、鄭志豪為普誠公司之員工「林信和」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普誠公司。再由鄭志豪依「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列印上開文件 後前往收取款項,致張翊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予配戴普誠公司員工「林信和」工作證之鄭志豪,並由鄭志豪將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張翊嘉而行使之。復由鄭志豪依「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在臺中市某公園轉交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QqQ」則允諾日後將給予每 月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張翊嘉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朱家泓」與陳柔蓁攀談,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之機會云云,陳柔蓁乃依指示下載「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APP並註冊為會員,復將暱稱「李惠蘭,朱老師 」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載明啟宸公司及承辦人「楊忠諺」收受唐舶豪繳納之款項(陳柔蓁以其子唐舶豪之名義投資)、鄭志豪為啟宸公司之員工「楊忠諺」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再由鄭志豪依「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列印上開文件後前往收 取款項,致陳柔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492巷口,交付20 萬元予配戴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之鄭志豪,並由鄭志豪將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交予陳柔蓁而行使之。復由鄭志豪依「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在臺中市某處轉交前來收取贓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QqQ」則允諾日後將給予每月3萬5000元至4萬 元不等之報酬。嗣陳柔蓁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張翊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陳柔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990卷 第4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683卷第23-28頁、第83-84頁、追偵18852卷第39-41 頁、第133-134頁、本院金訴990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翊嘉警詢之證述(見偵14683卷第29-32頁、第37-38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柔蓁警詢之證述(見追偵18852卷第43-49頁、第57-5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683卷第21頁、告訴人張翊嘉之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683卷第33-36頁)②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14683卷第39-43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83卷第60-66頁)、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偵14683卷第68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683卷第70-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追偵18852卷第29頁) 、告訴人陳柔蓁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偵18852 卷第51-55、59-63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見追偵18852卷第85-95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追偵18852卷第97-99頁)、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翻拍照片(見追偵18852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纹字第1136000013 號鑑定書(見追偵18852卷第73-8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追偵18852卷第81頁)、偽造之啟宸公司員工「楊 忠諺」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追偵18852卷第82頁) 在卷可 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與綽號「QqQ」等不詳年籍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2犯行 已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被害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陳柔蓁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金訴1070卷第61頁),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張翊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990卷第15至18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990卷第5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990卷第15 至18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14683卷第68頁)、「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追偵18852卷第69頁),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已非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收據,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本人或集團成員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均為列印產生,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識別證、工作證,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鄭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2 一、㈡ 鄭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本案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編號 偽造而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出處 1 「理事長」欄位之印文: 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14683卷第68頁) 「經手人」欄位之印文: 「企業蓋章」欄位之印文: 2 「承辦人」欄位之署押: 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追偵18852卷第69頁) 「公司印鑒」欄位之印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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