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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丁智慧

  • 被告
    王誌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關於「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更正為「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2、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①第6至7行關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②第11行關於「於同日15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先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雙龍』以電子檔QR Cod e傳送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呂承翰)工作 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使用ibon機台列印後,於同日15時 15分許,攜帶」、③第13至14行關於「,致使乙○○陷於錯誤 」,應補充為「並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乙○○, 致使乙○○陷於錯誤」、④第15行關於「遂在蓋印有」,應更 正為「遂在列印有」。 3、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4、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第1行關於「核被告甲○○所為 」,應補充為「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⑶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冒名為本案面交取款之犯行,惟未經警方詢及洗錢部分,且被告於偵查未到庭,致使被告無從為洗錢犯行之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同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核被告甲○○所為」、②第3行關 於「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應補充、 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③並補 充「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查被告於偵查(即警詢時)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至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 容,該前案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係加重詐欺等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卷證相同,是該併辦部分(含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提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乙○○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使用完後已丢掉滅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127頁),堪認該偽造之工作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112年6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呂承翰」署名1枚) 乙○○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57033號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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