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李昇蓉
- 被告何志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6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浩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59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560 號、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6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9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 偵字第3777號、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0567號、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志浩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帳戶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劉予瀧(下述㈠、㈢、㈩之附表四編號1至5部 分)、張福祥(下述㈠部分)、張力友(下述㈠部分)、張啓 耀(下述㈠、㈡部分)、劉榮慶(下述㈠部分)、蔣忠洋(下 述㈠部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使用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下述等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紘鎮、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此部分行為含以下各別所涉犯詐欺等罪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 德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再依何志 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㈣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Instagram(下 稱IG)訊息向余曼郁佯稱:透過MT5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余曼郁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44分許、下 午4時4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6萬2100元至何志浩以菘宥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余曼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何志浩向林怡亘(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以其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後,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曾雍霖佯稱:透過SELECT GLOBAL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至林怡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與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雍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何志浩以同上方式向林怡亘取得以其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後,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LINE向吳依霖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使吳依霖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26分許,匯款10萬至林怡亘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依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前述詐 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何志浩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三編號1至15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㈧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12分許、110年6 月25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 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鴻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劉松樺聯絡,向劉松樺佯稱:透過GEV 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石油原油 獲利云云,使劉松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何志浩轉帳一空以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松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㈩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前述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各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至陳鴻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 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何志浩、陳紘鎮、劉予瀧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四編號1至5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余曼郁、曾雍霖、吳依霖、陳紫婕、林暘凱、張哲睿、陳怡君、陳聖文、周憶珊、劉上維、吳政昌、蔡耿豪、陳之曉、柯亭妤、許水茂、鄭家穎、黃品翰、吳伯勳、賴良山、邱義雄、劉松樺、胡錦忠、許雅卿、周雅貝委由周杏之、李素娟、王可云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志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5號卷【下簡稱本院155號 卷】第281、34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紘鎮、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附表五、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與丙、同案被告部分),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四、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使用其申設及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並透過同案被告陳紘鎮、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固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㈧、㈩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 陳紘鎮共同為之,然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紘鎮於警詢、偵查中所否認(卷頁詳見附表五);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陳佳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即附表二所示陳紘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之款項,係由告訴人邱義雄匯款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㈩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素娟另有匯款給陳紘鎮以震冠 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然卷內並無被告與陳紘鎮就各筆贓款匯入後有何聯繫而與被告共同提領、轉匯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據資料,縱認被告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卷第37頁)屬實,然無證據得以勾稽確認被告與陳紘鎮之間特定之交易款項往來時間、金額,綜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此部分犯行被告係與陳紘震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項(陳紘震所涉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係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接洽等情,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而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等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隨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 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被告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偵查 中未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3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 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審酌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張啓耀,就如 附表一編號3、24至28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並各自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旋以轉匯或提領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55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略以:我的佣金是匯入我帳戶內金額之0.95%等語(見本院155卷第282頁),因卷 內並無被告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匯入款項之0.95%,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 次犯罪所得(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上述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是以,被告就本案前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領取或轉匯一空,業據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非其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上開等帳戶所收取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二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欄㈧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犯罪事實欄㈨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犯罪事實欄㈩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犯罪事實欄㈩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犯罪事實欄㈩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四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犯罪事實欄㈩與附表四編號4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犯罪事實欄㈩與附表四編號5所示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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