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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48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振佑陳怡珊鄭百易

                        第1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普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之代表人 陳岳鴻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聰儒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被告
陳紅雅 (原名陳麗華)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告
吳姉家 (原名吳麗嬌)
被告
柯若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47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岳鴻部分:

㈠【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

㈡【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

㈢【普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

㈣【陳岳鴻】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㈤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岳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佰捌拾肆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紅雅部分:

㈠【陳紅雅】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三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㈡陳紅雅自動繳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附表一編號1-1、39-1、91-1、95-1、101-1、101-2所示被害人外,沒收。

三、吳姉家部分:

㈠【吳姉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三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㈡吳姉家自動繳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其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除應發還附表一編號88-1、94-1、94-2所示被害人外,沒收。

四、柯若蓁部分:

㈠【柯若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三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㈡柯若蓁自動繳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其餘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元,除應發還附表一編號16-1、16-2、29-1、29-2、29-3、57-1、58-1、65-1、66-1、89-1、89-2、89-3、103-1、103-2、103-3、103-4、104-1、104-2、104-3、104-4、105-1所示被害人外,沒收。

五、扣案附表二編號1-2至1-13、2-1、2-2、3-1至3-5、4-1、4-3、4-10、4-13、4-14、4-16至4-18、5-1至5-9、6-1至6-9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岳鴻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擔任普聖集團旗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集團所有業務,該集團旗下包含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陳郡憲,現登記負責人陳岳鴻,下稱普盛生物公司)、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林麗瑢,現登記負責人陳岳鴻,下稱普聖再利用公司)、普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尹建文,現登記負責人陳岳鴻,下稱普聖環保公司)、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及盛世同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世同慶公司),以有機肥料生產及銷售為營業項目。陳岳鴻於108年11月8日至110年1月4日,擔任普盛生物公司董事;於109年2月20日至111年7月18日,擔任普聖再利用公司董事長,自111年7月18日起,改為擔任董事:於109年12月4日至110年3月23日,擔任普聖環保公司登記監察人。陳紅雅自108年8月間起,擔任普聖生物公司經理,於109年1月間轉任普聖再利用公司業務,並自109年11月間起,兼辦普聖集團股務。吳姉家於108年8月至109年8月間,擔任普聖集團資源整合部副總經理,曾於109年3月至110年3月23日擔任普聖環保公司登記董事,於110年3月23日至110年10月6日改任登記監察人。柯若蓁於108年間至109年8月間,擔任普聖集團資源整合部經理,曾於109年3月11日至109年12月4日,擔任普聖環保公司登記監察人。陳岳鴻、陳紅雅、吳姉家、柯若蓁於108年8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亦不得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或買賣屬於有價證券之股權憑證,普聖集團旗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岳鴻與實際上擔任普聖集團業務或股務及文書處理工作之陳紅雅及實際上擔任普聖集團業務工作之吳姉家、柯若蓁基於非法收受存款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吳姉家、柯若蓁之犯意聯絡範圍為渠2人所各自招攬、介紹之資金部分),為下列犯行:

㈠陳岳鴻等人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或借款予普聖集團,以約定按月給付1%至7%不等之紅利或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2%至84%,由陳岳鴻決定個別投資人之紅利或利息)方式,介紹或邀約附表一所示徐鴻揚等不特定人投資普聖集團推出之「擴廠增資」、「生養大地之財富聚寶盆」、「有機物質再利用系統擴廠計劃」及「有機物再生及有機肥料擴廠計劃」等投資方案,致使附表所示徐鴻揚等不特定人同意將附表所示款項投資或借款予普盛集團(該等款項實際係由陳岳鴻所支配運用),其中,就投資部分,並以普盛生物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生養大地之財富聚寶優先股投資契約書」(下稱A契約)、「生養大地之財富聚寶盆特別股投資預約書」(下稱B契約及C契約)、「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機物質再利用系統擴廠計劃書-特別股投資預約書」(下稱D契約)、「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投資預約書」(下稱E契約),或以普聖再利用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意向書」(下稱F契約),或以普聖環保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普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意向書」(下稱G契約),約定投資期間1或2年,投資人可選擇領取上開約定現金紅利或等價之股票紅利,而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手法,收受徐鴻揚等133人之投資款或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794,000元(江奎壁係與其妻許籽荷共同投資,列計為同筆共同投資款,故起訴書所載投資 人134人應改寫為133人【筆】;另起訴書所載款項數額110,178,500元應更正為108,794,000元,詳後述說明)。

㈡陳岳鴻等人為給付上開契約所約定之股票紅利,或抵償約定償還之投資本金或借款本金,或另行對外招攬投資、借取資金等原因,明知普聖再利用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普聖再利用公司之普通股股權憑證,仍由陳岳鴻授權陳紅雅印製「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權憑證」(下稱普聖再利用公司普通股股權憑證,憑證上、下聯均載明「戶號」「股權受益人」【即投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股數」等資訊,並印有「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專用章」印文,上聯供交予投資人收執,下聯則為留存聯),且以普聖再利用公司名義與部分投資人另行簽立「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投資預約書」(下稱H契約),約定投資人投資認購普聖再利用公司普通股股權憑證,而於108年8月起至111年1月間,以每股5元至35元價格,向不特定投資人或借款人發行或出售(含抵償)6,326,490股普聖再利用公司普通股股權憑證(部分已換發普通股股票),金額總計59,119,400元。

二、嗣經徐鴻揚及賴情榮向警方及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於111年11月30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普聖集團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廠區及陳岳鴻等4人住處執行搜索,並經陳紅雅同意,搜索普聖再利用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辦公室,扣得相關證物(詳如附表二),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及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陳岳鴻所犯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48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普盛生物公司等3公司因其等負責人即被告陳岳鴻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法應科以同條項後段之罰金刑,而與上開案件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普盛生物公司等3公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23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陳岳鴻之辯護人雖就被告陳紅雅、柯若蓁及證人賴情榮、江奎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或證述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一第403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陳岳鴻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徐鴻揚、賴情榮、江奎壁、張金龍及被告陳紅雅、柯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或供證,對被告陳岳鴻而言,則屬審判外之傳聞證聞,既經被告陳岳鴻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應認該等供證或證述對被告陳岳鴻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該等文書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岳鴻之辯護人雖就臺中市調查處查扣之投資人名冊資料(即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6即股東投資明細表、證據7即何家臻、楊丞屹等人入股明細表、證據30即【本處彙整扣押物編號「五-1」、「五-2」扣押物名稱:「普聖公司投資意向書」表格】),其中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6即股東投資明細表、證據7即何家臻、楊丞屹等人入股明細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等資料乃係擔任股務、文書資料整理等工作之被告陳紅雅、證人即被告陳岳鴻前助理趙嘉雯2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據6股東投資明細表係由證人趙嘉雯制作後交由被告陳紅雅承接製作,證據7何家臻、楊丞屹等人入股明細,則係被告陳紅雅所製作),渠2人依當時自身所得知之合約等資料加以記載製作,且無預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渠2人並經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述係依合約等資料據實作,是依上開說明,證據6股東投資明細表及證據7何家臻、楊丞屹等人入股明細表等證據,應具證據能力,被告陳岳鴻之辯護人爭執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一第403至404頁),應無可採。另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8即「本處彙整投資人與投資金額總表」、證據30即【本處彙整扣押物編號「五-1」、「五-2」扣押物名稱:「普聖公司投資意向書」表格】,則係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為供作本案使用,而依上開證據6、7、30或依扣案契約書所自行整理之明細資料,對被告陳岳鴻而言,為屬審判外之傳聞證聞,既經被告陳岳鴻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應認該等明細資料對被告陳岳鴻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㈢除關於被告陳岳鴻部分之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紅雅、吳姉家、柯若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紅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757卷二第21至26頁、第105至110頁及本院金重訴1048卷三第108頁,另被告陳紅雅於偵查中已實際自白,詳下述說明),及被告吳姉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757卷三第13至17頁及本院金重訴1048卷三第109頁,另被告吳姉家於偵查中已實際自白,詳下述說明),以及被告柯若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三第10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為證,且就違法發行普通股股權憑證犯行部分,另有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11即扣押物編號「1-14-1」陳紅雅個人電腦資料「00000000股票憑證明細表」、證據12即扣押物編號「1-14-1」陳紅雅個人電腦資料「00000000生物換約普聖再利用」、證據13即臺中市調查處彙整普聖集團發行股權憑證總表、證據14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18日金管證發字第1110151312號函附卷為證(見偵24757卷一第217至222頁、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34頁、第235頁),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契約書、普通股股權憑證等資料扣案為證,足認渠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紅雅、吳姉家、柯若蓁所為係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名。惟查:

⑴被告吳姉家、柯若蓁僅係曾掛名普聖集團資源整合部副總經理等職務,實際乃係普聖集團之業務人員,渠2人對外招攬資金目的係為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報酬或推廣獎金等利益,並非上開資金之實際取得或支配人,是渠2人就招攬資金之犯意聯絡範圍,應係以渠2人所介紹(含參與經手、說明等行為)部分所限,而非由渠2人所介紹招攬之資金部分,渠2人則未有參與分工行為,亦無從分取利益,自難認屬渠2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從而,依附表一所示經渠2人所各自介紹之資金合計既未達1億元,自難認渠2人係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名,而應認渠2人係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名。

⑵另被告吳姉家、柯若蓁並非擔任普聖集團之股務工作,渠2人係因就其所介紹資金而涉及給付股票紅利部分,方而就違法發行普通股股權憑證犯行之有所認知及參與,至於渠2人所介紹資金而涉及給付股票紅利以外之違法發行普通股股權憑證犯行部分,則難認與渠2人有關,無從認屬渠2人之犯意聯絡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岳鴻及被告普盛生物公司等3公司部分訊據被告陳岳鴻固坦承其係普盛集團(含被告普盛生物公司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外招攬投資或借款係約定每月1%至7%不等比例之利息或紅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並未保證獲利,而係約定有賺錢才給付利息或紅利,且招攬資金數額未達1億元以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岳鴻辯稱:依本案部分證人證述及部分契約所載,投資人或借款人仍須承擔投資或借款風險,且部分契約亦未載明利息,是本案應無保證獲利情形,又普通股股權憑證僅係債權憑證,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應無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另本院除起訴書所載38名投資人有到案證述說明,其餘投資人則未曾到案證述說明,是依本案事證情形,亦不足證明被告陳岳鴻或普盛集團所吸金款項已達1億元以上等語。惟:

1.違法吸金犯行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證人陳鴻揚等138名投資人或借款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投資或出借予被告普盛生物公司等3公司,供被告陳岳鴻實際支配使用,並約定附表一所示每月1%至7%不等比例利息或紅利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相關證據為證(其中證人徐鴻揚、賴情榮、江奎壁、張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應予剔除,不作為認定被告陳岳鴻犯罪事實之證據),足見被告陳岳鴻確以約定每月1%至7%不等比例利息或紅利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證人陳鴻揚等133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同意投資或借款,金額共計1億元以上之情形。

⑵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6即股東投資明細表及證據7即何家臻、楊丞屹等人入股明細表,係由調查官於搜索時自被告陳紅雅之電腦或手機所擷取扣案,並非為供本案證據使用,始加以製作,且該等資料係由被告陳紅雅、證人趙嘉雯2人或被告陳紅雅,在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犯罪證據使用情形下,為記錄投資或借款金額、日期、約定利息或紅利等攸關普盛集團對外資金來源或債務等重要事項(應無虛製作無端增加債務之可能),所接續製作或單獨製作,是依該等資料之取得來源、製作目的及製作人於製作當時主觀上之預見情況,已見該等資料可信度極高;再者,上開資料之製作人即被告陳紅雅、證人趙嘉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具結證稱:該等資料係依當時知悉之合約記載等資料,加以繕打作製作等情(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二第271至273頁、第441至442頁),益證上開資料之記載內容為屬真實;況且,附表一編號1至23、27、29、32至35、37至40、43、45至47、52、55、62、69至70、78、90、96至98、104、106至107、109至124、127(以上開資料為認定證據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127),亦有相關契約書、匯款憑證或手機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詳該等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加以核實佐證,足證上開資料之記載內容為屬真實可信。至附表一編號128至133之資金部分則有相關契約或普通股股權憑證等客觀證據為證(詳該等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亦堪認為真。是依憑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6即股東投資明細表及證據7即何家臻、楊丞屹等人入股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陳岳鴻確有以約定每月1%至7%不等比例利息或紅利之方式,違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被告陳岳鴻空言否認吸金數額未達1億元以上,及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8以外之資金,未經投資人或借款人到案為證為由,抗辯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岳鴻違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乙情,均非可採。

⑶部分投資契約雖未載明利息或紅利比例(如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26即投資人許泰蓉108年12月20日之C契約【見偵24757卷一第353至358頁】,證據27即投資人吳宜蓁110年5月3日之D契約【見偵24757卷一第359至372頁】,證據28即投資人吳宜蓁110年5月3日之E契約【見偵24757卷一第373至385頁】),或約定利息記載方式為「本投資案是否年度盈餘分紅,依會計師結算認證為據,約定利息每月3%」(如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29即投資人黃淑蘭111年3月24日之F契約【見偵24757卷一第387至397頁】)、「1.本投資案視是否年度盈餘分紅,依會計師結算簽證為據,...。2.普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有盈餘依投資金額每月紅利1%」(如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31即投資人王富貴111年11月24日之G契約【見偵24757卷一第401至452頁】),且證人黃淑蘭曾於偵查中證稱「 有無保證獲利?沒有,公司是說有赚錢才有分,沒有賺錢沒有分」等語(見偵24757卷二第119頁)。然:

①依被告陳紅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所謂3%紅利是否是保證紅利、不論盈虧?)對。」「(陳岳鴻在後期製作的合約,上面雖有標榜視盈餘決定分紅,實際上是否都有口頭跟投資人説保證3% ?)是,因為股東都會講陳岳鴻保證會發,紅利有時候會比較晚發,股東來要的話都會找理由安撫股東。」、「請你確認,雖然後來的投資合約都寫不約定利息,實際上陳岳鴻是否還是會跟投資保證每月會有3% ?)是。」、「(為何合約要寫不約定利息?)要躲銀行法,怕政府會抓。」等語(見偵24757卷二第22至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契約,並告以要旨】A 投資契約「生養大地之財富聚寶盆優先股投資契約書」是否只有這個版本?)對,應該A 投資契約就是一個版本。」、「(審判長問:其中第10條規定中「乙方投資甲方優先股期滿後,可向甲方申請轉換普通股,或由甲方依乙方購買時的每股單價買回」,是否有這個約定?)是,就是他要換股票。」、「(審判長問:是否可以換成股票或把當時投資金額贖回?)對。」、「(審判長問:原則上是否保本,不會虧?)對。」、「審判長問:【提示111 年度他字第8554號卷二第233 頁即B 契約,並告以要旨】其中第8 條是否也有這個保本約定?)對,同樣意思,就是拿回本金或換股票。」、「(審判長問:【提示111 年度他字第8554號卷二第240 頁即C 契約,並告以要旨4】其中第8 條同樣也有這個保本約定,這個契約是否基本上穩賺不賠?) 也是本金。」、「(審判長問:【提示111 年度他字第8554號卷二第245 頁即D 契約認股意願書,並告以要旨】上面有寫到如果未能完成增資計畫或者設廠完成正式生產,甲方無息退還乙方本件投資金額,是否原則上還是穩賺不賠?)對,就是保本。」、「(審判長問:【提示111 年度他字第8554號卷二第253 頁即E 契約認股意願書,並告以要旨】後面一樣是無息退還乙方本件投資金額,是否原則上都是穩賺不賠?)對。」、「(審判長問:【提示111 年度他字第8554號卷二第261 頁即F 契約認股意願書,並告以要旨】一樣是無息退還,是否都是穩賺不賠?】對。」(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二第269至271頁)及「(審判長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24757 號卷一第509 頁並告以要旨】此頁第二個對話紀錄妳跟呂建興的投資對話紀錄有討論到契約內容,呂建興問「之前不是說我第二份合約還有3%的股息嗎?」,妳說「有,只是沒寫」,是否事實上有約定,只是契約沒有寫?)對。」、「(審判長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24757 號卷一第527 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妳跟李東東的對話紀錄,這個也是D契約,契約上沒有寫明投資利息,但是根據妳跟李東東的對話紀錄顯示,妳有跟李東東說「月分紅2%」,是否實際上還是有約定,只是上面沒有載明?)對。」、「(審判長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24757 號卷一第544 頁,並告以要旨】這個一樣是D 契約,原則上也是沒約定利息,但是妳有說「就是股利以現金2%」,是否也是契約沒有記載,實際上都有約定?)對。」、「(

約定利息,沒有約定利息的部分,都是私下【口頭】在約定利息?)對。」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二第275至276頁),足見本案部分契約未明載一定比例利息或紅利,僅係規避銀行法違法吸金規定之手段,被告陳岳鴻在招攬資金時,在部分契約上縱未明載一定利息或紅利,實際上仍會與投資人或借款人口頭或網路對話方式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或紅利(倘未約定利息或紅利,被告陳紅雅豈可能自行於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6即股東投資明細表及證據7即何家臻、楊丞屹等人入股明細表等資料,憑空自行捏造利息或紅利),且於A至F投資契約上均會約明投資人到期可申請(或選擇申請)退還全部本金(即保本不賠)。

②又投資紅利(或利息)倘係依盈餘數額始加以分配,當會言明盈餘數額與相應之投資紅利,方屬合理,且倘依年度結算盈餘數額分配投資紅利(或利息),亦多係言明一定比例盈餘數額,按投資數額比例加以分配投資紅利(或利息),否則即可能造成在盈餘數額極低情形下(如僅盈餘1元),仍須分配鉅額投資紅利(或利息)之不合理現象,遑論依被告陳岳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陳紅雅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757卷一第485至567、第475至484頁)所顯示與相關投資人對話過程中,渠2人所說明之利息或紅利,均未提有盈餘始分配紅利(或利息)乙事,是本案部分契約載明「本投資案是否年度盈餘分紅,依會計師結算認證為據,約定利息每月3%」等語,並非合理,亦顯係規避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手段,實際上應係無論有無盈餘,仍依約定一定利息或紅利;再者,依證人黃淑蘭於調查筆錄證述「我印象中說明會後,陳麗華與我簽訂的合約有提到利息每月3%,每3個月結算一次,為期12個月 ,第一次分紅在我付款30萬元時有扣掉」、「之後我從未領過紅利,楊丞屹向我表示晚一點會發,我後來有問陳麗華,她很像跟我說晚一點,但到現在都沒領到紅利」、「(普聖集團陳麗華有無以任何方式向說明,普聖集團發放之紅利要依據普聖集團的營運狀況而定,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將不發放紅利?)她從未跟我講過,只說發紅利」等語(見他卷三第403至404頁),核與其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且倘係依有無盈餘決定是否分紅,又豈會於投資時先行預扣紅利方式抵償投資款,是證人黃淑蘭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不足作為被告陳岳鴻有利之佐證。

③依此,辯護人以本案部分契約載明視有無盈餘決定是否分紅,且部分契約未載明利息等情事為由,抗辯本案應無保證獲利情形之情,亦非可採。

⑷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岳鴻係以被告普盛生物公司等3公司對外以借款或收受投資等名義,約定投資期滿得選擇取回本金(另借款資金部分,當係借款期滿返還本金,應無疑問),且以約定明顯高於一般銀行定存利率之附表一所示利息或紅利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招攬附表一所示金額1億元以上資金,是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核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構成要件相符,已成立該銀行法規定犯行。又被告陳岳鴻係被告普盛生物公司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3公司執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被告普盛生物公司等3公司自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2.違法發行普通股股權憑證犯行部分 按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即不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1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解釋上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所之交易,不以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為人倘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對非特定人出售(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例如公司股票,俗稱老股),即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罪;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則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段明文。查被告普聖再利用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普聖再利用公司之普通股股權憑證乙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18日金管證發字第1110151312號函附卷為證(見偵24757卷一第235頁),而被告陳岳鴻等人為給付上開契約所約定之股票紅利,或抵償約定償還之投資本金或借款本金,或另行對外招攬投資、借取資金等原因,由被告陳岳鴻授權被告陳紅雅印製普聖再利用公司普通股股權憑證(憑證上、下聯均載明「戶號」「股權受益人」【即投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股數」等資訊,並印有「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專用章」印文,上聯供交予投資人收執,下聯則為留存聯),於108年8月起至111年1月間,以每股5元至35元價格,向不特定投資人或借款人等人招募約定並交付或出售(含抵償)6,326,490股普聖再利用公司普通股股權憑證,金額總計59,119,400元等情,則為被告陳岳鴻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11至13即扣押物編號「1-14-1」陳紅雅個人電腦資料等附卷,及附表二所示契約書、普通股股權憑證等資料扣案為證,足證被告普聖再利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岳鴻,確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違法向不特人發行或出售被告普聖再利用公司普通股股權憑證之犯行。又普聖再利用公司普通股股權憑證之名稱既係載明「益通股股權憑證」(參見他8554卷四第321至322),並載明「戶號」「股權受益人」(即投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股數」等資訊,並印有「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專用章」印文,且得持以認購或換發普聖再利用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參見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11至13即扣押物編號「1-14-1」陳紅雅個人電腦資料等記載內容),顯具新股權利證書或表明公司股票(權)權利證書之性質,核與證券交易法6條第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規定相符,自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是辯護人所辯普通股股權憑證僅係債權憑證,並非有價證券,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及共犯

1.銀行法罪名部分

⑴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查本案投資或借款之對象乃被告普盛生物公司、普聖再利用公司、普聖環保公司,係以該等公司法人為違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該等公司法人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岳鴻,而被告陳紅雅實際上係該等公司之業務或股務及文書處理人員,被告吳姉家、柯若蓁實際上則係該等公司之業務人員,就渠3人所知情參與或執行吸金業務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岳鴻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陳紅雅係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吳姉家、柯若蓁均係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普盛生物公司、普聖再利用公司、普聖環保公司則因負責人被告陳岳鴻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⑵起訴書雖未敘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陳岳鴻等人係以被告普盛生物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簽約或招攬資金,且所犯實質構成要件法條罪名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是此部分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逕予補充引用上開規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權;另本院認定被告吳姉家、柯若蓁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名,與起訴書所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名,為屬同條項處罰規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所認定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起訴之上開罪名所包括,對渠2人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妨礙,均附此敘明。

2.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名部分 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又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同法第179 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普通股股權憑證係以被告普聖再利用公司名義對外募集交付或出售(抵償),其違法發行及出售普通股股權憑證之主體應為被告普聖再利用公司,就違法發行及出售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岳鴻,而被告陳紅雅、吳姉家、柯若蓁3人就其實際參與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岳鴻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發行及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陳紅雅、吳姉家、柯若蓁則係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之非法發行及出售有價證券罪。

⑵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普通股股權發行及出售之交易主體為普聖集團(即其旗下被告普聖再利用公司),且實質構成要件罪名法條仍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3款,是起訴書之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本院逕予補充引用上開規定,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等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妨礙。

2.共犯被告陳紅雅及被告吳姉家、柯若蓁(上2人之犯意聯絡範圍為其所參與介紹及因而交付普通股權憑證部分)3人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岳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岳鴻、陳紅雅、吳姉家、柯若蓁4人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罪名,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應論以1次上開違反銀行法罪名。

⑵被告陳岳鴻、陳紅雅、吳姉家、柯若蓁4人所犯上開2罪名,其行為所有關連,或係出於招攬同一資金目的而部分行為有所重疊,應認渠4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上開違反銀行法罪名處斷。

㈡刑之減輕

1.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謂偵查中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而同法第125 條處罰擬制收受存款(第29條之1 )犯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故以借貸或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被告陳紅雅於偵查中供認「(在普聖集團任職多久?)108年8月我到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業務,經過如我在調查局所述,目前還在職,但是是在台北的辦公室,公司在台北有租一個辦公室要處理股務,是股東有在賣普盛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你是負責製作股東投資明細表?)是 ,還要辦理過戶」、「 (投資人如何找來?)股東介紹親友進來,一個拉一個。」、 「(3%紅利有無確實發放?)剛開始有,大部分都有發,至於發到何時我不太確定」、「所謂3%紅利,是否是保證紅利、不論盈虧?)對」、「(陳岳鴻向每個投資人約定的利息都不一樣?)月息最高到6%,最低的1%的也有」 。「(陳岳鴻在後期製作的合約,上面雖有標榜視盈餘決定分紅,實際上是否都有口頭跟投資人説保證3%?)是,因為股東都會講陳岳鴻保證會發,紅利有時候會比較晚發,股東來要的話都會找理由安撫股東。」、「請你確認,雖然後來的投資合約都寫不約定利息,實際上陳岳鴻是否還是會跟投資保證每月會有3% ?)是。」等語(見偵24757卷二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陳紅雅於偵查中就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擬制收受存款(第29條之1 )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係以不論盈虧約定給付明顯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紅利、利息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已為坦認,且亦坦承自身擔任業務招攬部分資金(如其因招攬而獲有佣金部分之資金等【參見他卷二第第216頁、第219至220頁】、或製作股東投資明細表、從事股務工作等參與行為,而其偵查中所辯:只是領固定月薪,錢都是進公司帳戶等情,則與其嗣後轉任公司股務工作,領取固定月薪,或本案資金實際上係由集團負責人即被告陳岳鴻所支配之事實為屬相符,尚難因此認其於偵查有否認上開構成要件事實之情形,是應認其於偵查中實際上已自白犯行;又其亦已主動繳付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佣金所得82,500元(參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所附之收據),堪認其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依被告吳姉家於偵查中供認「(大部分的投資人都是約定月息3%?)不一定,有的1%,有的1.5%」、「(你在說明會或講解投資時都有跟不特定的投資人講到月息有3%,這樣不是比銀行定存高很多嗎?)因為公司剛開始是廢墟,公司需要用到錢,要跟投資人講高一點比較會有人要來投資。」、「(這樣保證紅利,你認為有無吸金的問題?)我不懂 ,只是單純認為是公司跟我們借錢。」、「(根據陳麗華電腦内的明細,掛在你名下的投資人有盧黃梅花 、劉憶如、鍾竣丞,是否都是你介紹?)是,劉憶如、鍾竣丞都是我朋友。」,及其偵查中之辯護人於其供認上情後,亦為其辯稱「(有無意見?)...,被告幫公司講解投資部分,她願意認罪」等語(見偵24757卷二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吳姉家於偵查中亦已坦認其以上開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對外招攬資金之上開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事實,且其所辯「認為是公司跟我們借錢」之情,亦與本案投資資金部分實質上具收受借(存)款性質,即係約定不論盈虧均會付約定之利息或紅利,且投資人到期得選擇退還全部本金之事實,亦屬相符,再辯護人亦為其於偵查中表示願認罪意思,是應認其於偵查中實際已自白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又其亦已主動繳付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佣金所得226,500元(參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所附收據),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柯若蓁於偵查中則於抗辯「(你有無覺得普聖集團像是在吸金?)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吸金」、「你認為陳岳鸿如果有吸金,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等語,而否認主觀上違法吸金犯意,且其偵查中辯護人於供認上情後亦以「(柯若蓁)是單純投資受害者」為由,抗辯被告柯若蓁並無違反銀行法犯行,是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情形,尚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審酌被告陳紅雅、吳姉家、柯若蓁本案犯行角色並非居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陳岳鴻,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紅雅、吳姉家併就上開2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3.被告陳紅雅、吳姉家、柯若蓁所犯本案罪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其法定刑度範圍已與渠3人本案犯行角色、所生危害程度之罪責程度,核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渠3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陳岳鴻為被告普盛生物公司、普聖再利用公司、普聖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上開公司並非銀行,不得以約定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收資或借款,仍為對外招攬資金,即與為賺取佣金利益之被告陳紅雅及被告吳姉家、柯若蓁共同以上開約定按月給付1%至7%不等之紅利或利息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人招攬附表一所示資金,復為給付投資紅利或抵償投資、借款本金原因,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共同以被告普聖再利用公司名義,發行及出售有價證券,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被告陳岳鴻否認犯行,而被告陳紅雅、吳姉家、柯若蓁均坦承犯行,且均已主動繳付所得佣金利益(參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所附收據),另被告吳姉家已與附表一編號2張金龍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二第301頁、第385至389頁、第459至461頁之和解書),及被告柯若蓁亦已與附表一編號16江奎壁、編號29至31張軒豪3人、編號2張金龍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二第161頁、第393至395頁及第453頁、第451頁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紅雅、吳姉家、柯若蓁兼具附表一所示(實際)被害人身分(即編號25及26、91、39)之情形。3.被告陳岳鴻、陳紅雅、吳姉家、柯若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三第111頁),暨渠4人犯行角色、本案吸金規模、參與程度或招攬資金數額及各自前科素行(參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普盛生物公司、普聖再利用公司、普聖環保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參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二第77至100頁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本案吸金規模等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㈧緩刑查被告陳紅雅、吳姉家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柯若蓁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渠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付所得佣金利益,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渠3人並非本案犯行主導者,亦非附表一所示資金之實際取得或支配使用人,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被告陳岳鴻輕微,再渠3人亦兼具本案吸金(實際)被害人身分,是審酌上情,爰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渠3人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渠3人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前3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渠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扣案附表二編號1-1至1-14所示之物,係自普盛集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00號廠區所扣案(參見偵24757卷二第143至144頁之扣押物品錄表),為被告陳岳鴻所得支配處分之物,有被告陳岳鴻之供述可佐(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三第85頁),其中編號1-1員工資料,尚難認與本案具明顯關連,編號1-14所示電腦資料光碟,則係偵辦人員於搜索時自編號1-12所示個人電腦所擷取資料之儲存光碟,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該等扣案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即編號1-2至1-13所示之物,則係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自被告陳岳鴻住處扣案,參見偵24757卷二第15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陳岳鴻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所用乙節,為被告陳岳鴻所供認(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三第85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收。

3.扣案附表二編號3-1至3-5所示之物(自被告吳姉家住處扣案,參見偵24757卷二第15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吳姉家所有,並係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乙節,為被告吳姉家所供認(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三第85至86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定宣告收。

4.扣案附表二號4-1至4-5、4-10至4-18所示之物(自被告柯若蓁住處扣案,參見偵24757卷二第167至16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柯若蓁所有之物,其中編號4-1、4-3、4-10、4-13、4-14、4-16至4-18,係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編號4-2、4-4、4-15所示支票、契約,係被告柯若蓁兼具吸金被害人身分取得之物,自不宜宣告沒收;至編號4-5、4-11所示帳戶存摺,則無事證足資證明本案犯行明顯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

5.扣案附表二號5-1至5-9所示之物(自被告陳紅雅住處扣案,參見偵24757卷二第1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陳紅雅(編號5-1至5-4、5-7至5-9)或普盛集團(編號5-5、5-6,此應為被告陳岳鴻所得支配處分之物)所有,且係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乙節,有被告陳紅雅之供述可按(見本院金重訴1048卷三第85頁),及被告陳紅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24757卷一第319至326頁,編號5-7帳戶有供作發放部分吸金款項之紅利或利息情形),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附表二號6-1至6-9所示之物(參見偵24757卷三第1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自被告普聖再利用公司所扣案,應係普聖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岳鴻所得實際支配,並係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亦為被告陳岳鴻所供認(本院金重訴1048卷三第85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起訴書所載吸金數額110,178,500元,其依據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彙整之投資人與投資金額總表【參見偵24757卷一第165至168頁】,惟該表編號76所載第2筆投資款500,000元,依證人陳思蓉之警詢筆錄所載,應予刪除(刪除後款項數額詳附表一編號6所載);該表編號55所載第1、3、5、6筆投資款(合計數額為1,874,500元),依證人吳瑞隆警詢筆錄所載,應予刪除,且第4筆投資款依證人吳瑞隆警詢筆錄及匯款資料所載,應由210,000元更正為200,000元(即應剔除差額10,000元;刪除及更正後款項數額詳附表一編號3所載);另該表編號90部分,依證人林其勳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之契約書資料所載,則應增列109年6月20日之投資款1,000,000元(增列後款項數額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依上核算,本案吸金數額應更正為108,794,000元(即110,178,500-500,000-1,874,500-10,000+1,000,000=108,794,000),合先敘明。

2.附表一所示吸金款項,其中編號2已退還本金2,300,000元,編號3所退還本金800,000元,編號4已退還本金100,000元,編號5已退還本金50,000元,編號6已退還本金50,000元,編號7已退還本金400,000元,編號28已退還本金50,000元,編號36已退還本金30,000元,編號37已退還本金20,000元,編號108退還本金100,000元,編號124已退還本金50,000元,依此核算共計退還3,950,000元(即2,300,000+800,000+100,000+50,000+50,000+400,000+50,000+30,000+20,000+100,000+50,000=3,950,000),是扣除上開已退還之本金,本案應返還被害人之吸金款項為104,844,000元(即108,794,000-3,950,000=104,844,000)。又上開吸金款項係以被告普盛生物公司、普聖再利用公司、普聖環保公司名義所收取,並係由被告陳岳鴻所實際支配使用,是上開吸金款項宣告沒收對象應為被告陳岳鴻及被告普盛生物公司、普聖再利用公司、普聖環保公司,且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陳紅雅所繳還之犯罪所得即招攬佣金8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1-1、39-1、91-1、95-1、101-1、101-2所示款項【金額共計1,650,000元】之5%比例款項【按招攬佣金為招攬資金之5%比例款項乙節,為被告陳紅雅所供認及證實〈見偵24757卷二第23頁、本院金重訴1048卷二第254頁〉,且被告陳紅雅所收佣金之來源對象,係依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6即股東投資明細表「推薦人」欄所載推薦人,及其供述〈見他卷二第216頁〉,加以認定】),是上開佣金,應依上開銀行法規定除發還上開被害人外,宣告沒收;被告柯若蓁所繳還之犯罪所得即招攬佣金34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1、16-2、28-1、29-1、29-2、29- 3、57-1、58-1、65-1、66-1、89-1、89-2、89-3、103-1、103-2、103-3、103-4、104-1、104-2、104-3、104-4、105-1所示款項【金額共計6,960,000元】之5%比例款項;又其所收佣金之來源對象,係依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6即股東投資明細表「推薦人」欄所載推薦人,加以認定),除附表一編號28-1部分,因該部分本金50,000元已退還該編號被害人,無須將該部分之佣金(即50,000元*0.05=2,500元)退還該被害人,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佣金(即348,000元-2,500元=345,500元)仍依上開銀行法規定除發還上開編號被害人(即編號16-1、16-2、29-1、29-2、29-3、57-1、58-1、65-1、66-1、89-1、89-2、89-3、103-1、103-2、103-3、103-4、104-1、104-2、104-3、104-4、105-1)外,宣告沒收;被告吳姉家所繳還之犯罪所得即招攬佣金226,500元(即附表一編號36-1、88-1、94-1、94-2所示款項【金額共計4,530,000元】之5%比例款項;又其所收佣金之來源對象,係依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證據6即股東投資明細表「推薦人」欄所載推薦人,加以認定),除附表一編號36-1部分,因該部分本金30,000元已退還該編號被害人,無須將該部分之佣金(即30,000元*0.05=1,500元)退還該被害人,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佣金(即226,500元-1,500元=225,000元)仍依上開銀行法規定,除發還上開編號被害人(即編號88-1、94-1、94-2)外,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審判長問:【提示111 年度他字第8554號卷二第223 頁即A

審判長問:由妳經手契約是否原則上有的都是直接【明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是否沒收 1-1 員工資料 3張 否 1-2 投資明細及股東資料 1本 是 1-3 普聖再利用公司資料 1本 是 1-4 普聖再利用公司股東名簿 1本 是 1-5 普聖生物公司特別股投資預約書 1本 是 1-6 普聖再利用公司股東名簿 1本 是 1-7 普通股股權憑證(戶號10B147至149影本) 1份 是 1-8 普通股股權憑證(戶號10B131至135、137至141) 10份 是 1-9 普聖再利用公司董事會資料 1本 是 1-10 陳永坤等投資明細表及普通股股權憑證正本 1本 是 1-11 股東投資明細 1份 是 1-12 陳麗華acer個人電腦 1台 是 1-13 普聖再利用公司110年至111年10月銀行交易明細1本 1本 是 1-14 電腦資料光碟(1-14-15至1-14-5) 5片 否 2-1 陳岳鴻SAMSUNG S22 ULTRA手機 1支 是 2-2 普聖集團文件 1份 是 3-1 普聖集團吳麗嬌等人名片(共5張) 1份 是 3-2 筆記本 1本 是 3-3 普聖再利用公司股票明細表 3張 是 3-4 札記 1張 是 3-5 吳姉家SAMSUNG A32手機 1支 是 4-1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 1張 是 4-2 台中商銀支票(面額280萬元、100萬元) 2張 否 4-3 合庫銀行存款憑條 1張 是 4-4 陽信銀行支票(50萬元) 1張 否 4-5 柯若蓁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否 編號4-6至4-9及4-12部分原扣押戶名張秉宏存摺5本,最終未扣押    4-10 柯若蓁名片 2張 是 4-11 柯若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否 4-13 普盛生物公司簡介 1本 是 4-14 生養大地之財富聚寶盆空白投資契約書 1本 是 4-15 生養大地之財富聚寶盆柯若蓁投資契約書 1本 否 4-16 普聖集團信封袋 2份 是 4-17 柯若蓁手機(0000000000) 1支 是 4-18 普盛生物公司主任李廖方琳名片 1張 是 5-1 普聖環保公司投資意向書 5本 是 5-2 普聖環保公司投資意向書 7本 是 5-3 普盛生物公司生養大地投資意向書 1本 是 5-4 陳麗華realme黑色手機 1支 是 5-5 SAMSUNG銀色公司手機 1支 是 5-6 普聖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 1本 是 5-7 陳麗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存摺 2本 是 5-8 普盛集團111年11月29日主管會議議程 1張 是 5-9 陳麗華iPad Pro平板電腦 1台 是 6-1 普聖集團股權憑證等資料 1袋 是 6-2 普聖集團空白股票 1袋 是 6-3 普聖集團股東資料 1袋 是 6-4 普聖集團契約(E及F契約) 67本 是 6-5 文件資料夾 1本 是 6-6 文件資料 1袋 是 6-7 普聖集團股票等資料 1袋 是 6-8 普聖再利用公司資料光碟 2片 是 6-9 隨身碟 1個 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
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 、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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